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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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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抗再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抗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江安世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10月2日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甲)駁回後,復又以114年10月16日「抗陳狀」、「再抗告聲請狀」等表明不服,並經本院以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乙)駁回抗告等節,有卷附原審裁定(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下稱1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確定裁定甲(見12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抗陳狀及再抗告聲請狀(見1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確定裁定乙(見12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考。聲請人仍有不服,於114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甲、乙,上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抗告之目的係針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再依程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抗告,性質上屬第三審程序之救濟。然現行裁定卻仍由本院作為抗告法院駁回,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72條之用層級,屬程序錯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本件原本即係依法提起再抗告於最高法院,非再向同一抗告法院為異議,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而非自行駁回。
 相對人代表人,由洪明奇變更為江安世,此係相對人內部人事異動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6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聲明承受或補正,而非以此理由作為駁回抗告之依據,否則違反正當程序並侵害訴訟防禦權。抗告人多次聲請保全證據,法院遲未核准且反覆駁回,未依法於合理期限內作為,導致證據滅失風險,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牴觸。若法院明知案件待最高法院再抗告審理之際,仍故意保留卷宗不移送,可能構成行政程序上之拖延與濫權行為,致當事人教育權與訴訟權受實質侵害等語,並聲明:請依法撤銷前裁定,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依法審理。 
四、本院判斷:
 ㈠原確定裁定甲部分:查原確定裁定甲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12號卷第71頁),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1月8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4年11月10日(星期一)。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件異議暨補正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關於原確定裁定甲部分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確定裁定乙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乙係以原確定裁定甲係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不得再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甲再為抗告,自非合法等為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甲之抗告。觀諸聲請人於本件異議暨補正狀、補充聲明狀所載各節,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乙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乙事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關於原確定裁定乙部分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乙應依再抗告程序,由本院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云云。惟我國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民事訴訟法關於「再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參照),與行政訴訟性質相牴觸,並無準用之餘地(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乙,該原確定裁定乙並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第一審終局裁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