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石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就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就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石逸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業務員,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向不認識之張翔宇推銷保險契約,經張翔宇允諾並委由李石逸為其處理保險簽約事宜。李石逸於過程中見張翔宇較無心防,認有機可乘,先慫恿張翔宇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使用,經張翔宇同意後,委由李石逸代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02987******4362;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63******1708;下稱台新信用卡)各1張,並將該2張信用卡均寄送至李石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租屋處。而李石逸取得該2張信用卡後,先經張翔宇同意刷卡消費數筆後,即趁保管張翔宇上開信用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翔宇同意及授權,擅自持所上開張翔宇所有之台新及台北富邦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張翔宇本人,為後述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持張翔宇所有之台新信用 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簽帳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翔宇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與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
㈡於如附表編號16至57所示時間,持張翔宇所有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6至57所示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簽帳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編號16至57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16至57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翔宇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與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財物。
㈢於如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時間,持張翔宇所有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商店,在簽帳單上簽署「張翔宇」姓名各1枚,消費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翔宇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提供歡唱、機車維修之利益。
均
足以生損害於張翔宇、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至60
所載各店家。
嗣後因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款遲未繳納,經台北富邦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翔宇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6522號支付命令,經張翔宇收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及台新信用卡聲請書、帳單、附表所載信用卡刷卡簽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522號支付命令在卷足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8至6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24、40、46所示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或同一地點實行,陸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刑法評價上,宜視包括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僅構成
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
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0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除事先取得
告訴人同意之刷卡消費外,擅自於未獲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顯對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待業(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
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返還全部款項(件偵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偵訊筆錄)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就附表所示「主文」欄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0部分,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等值商品及如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等值服務等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8頁),
揆諸前揭見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偽造之「張翔宇」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之簽帳單部分,雖為被告簽名後供以上開犯罪使用,惟經被告交付予上開店家店員取得,均非其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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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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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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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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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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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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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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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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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石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石逸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在銀櫃KTV旗艦店(刷卡單顯示為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下同),盜刷950元,支付唱歌費用。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翔宇」之姓名1枚,並將偽造之簽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李石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翔宇」署押壹枚沒收。 |
| | | 李石逸在GOGORO北屯中清門市,盜刷4695元,支付維修費用。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翔宇」之姓名1枚,並將偽造之簽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 | | 李石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翔宇」署押壹枚沒收。 |
| | | 李石逸在銀櫃KTV旗艦店,盜刷540元,支付唱歌費用。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翔宇」之姓名1枚,並將偽造之簽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李石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翔宇」署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