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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億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壹支沒收;少年A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又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與AB000-A109152聯繫及對AB000-A109152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B000-A109152係未滿14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因於手機軟體「推特(Twitter)」上以暱稱「宅宅的艾倫葛格」貼文後,A男見該貼文心生好奇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因而結識A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透過與A男對話之內容中得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尚年幼而缺乏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109年2月5日下午1時許邀約A男見面,並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型車搭載A男及案外人呂育霆至位於臺中市之風緻汽車旅館,先將A男以繩子綁縛在椅子上,將A男之外褲脫下,開啟情趣用品跳蛋放置於A男生殖器處震動。嗣將A男之內褲脫下,基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生殖器、肛門裸露之電子訊號;持跳蛋放置於A男內褲上之電子訊號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16則得逞。
(二)甲○○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及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在未經A男明示反對之情況下,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案外人呂育霆並在旁全程觀覽。嗣A男之父AB000-A109152A(下稱B男)無意間發現A男與甲○○之對話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甲○○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聯想牌筆電1臺。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9至4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辨識系統匯出資料、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LINE對話內容、車號000-0000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匯出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3、47至53、63至65、73至87頁,他卷不公開卷第3至7、13至49、5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等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對A男數次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A男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亦係以被拍攝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其客觀要件,應認該等規定均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均無適用此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A男、B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A男、B男之原諒。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犯罪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告訴人A男年幼,心智尚未成熟,缺乏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對於性好奇之情狀下,對告訴人A男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A男造成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獲得告訴人A男、B男之諒解,有本院110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A男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下班後去麗山高中輔導學生參加競賽,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且告訴人A男、B男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00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係故意犯罪,為使其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與告訴人A男聯繫及為騷擾之行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拍攝A男之猥褻電子訊號共16則(他卷不公開卷第42至45頁所示編號39至46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