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壹支
沒收;少年A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又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與AB000-A109152聯繫及對AB000-A109152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B000-A109152係未滿14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因於手機軟體「推特(Twitter)」上以暱稱「宅宅的艾倫葛格」貼文後,A男見該貼文心生好奇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因而結識A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透過與A男對話之內容中得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尚年幼而缺乏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109年2月5日下午1時許邀約A男見面,並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型車搭載A男及案外人呂育霆至位於臺中市之風緻汽車旅館,先將A男以繩子綁縛在椅子上,將A男之外褲脫下,開啟情趣用品跳蛋放置於A男生殖器處震動。
嗣將A男之內褲脫下,基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生殖器、肛門裸露之電子訊號;持跳蛋放置於A男內褲上之電子訊號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共16則得逞。
(二)甲○○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及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在未經A男明示反對之情況下,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案外人呂育霆並在旁全程觀覽。嗣A男之父AB000-A109152A(下稱B男)無意間發現A男與甲○○之對話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甲○○
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聯想牌筆電1臺。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4、1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9至40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辨識系統匯出資料、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被害
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
性剝削事件報告單、LINE對話內容、車號000-0000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匯出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43、47至53、63至65、73至87頁,他卷不公開卷第3至7、13至49、5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少年為性交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等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對A男數次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係
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A男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亦係以被拍攝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其客觀要件,應認該等規定均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均無適用此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A男、B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
犯後已獲得告訴人A男、B男之原諒。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情,認就本案犯罪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告訴人A男年幼,心智尚未成熟,缺乏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對於性好奇之情狀下,對告訴人A男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A男造成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獲得告訴人A男、B男之諒解,有本院110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A男損害之程度,
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下班後去麗山高中輔導學生參加競賽,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
態樣、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且告訴人A男、B男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00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係故意犯罪,為使其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與告訴人A男聯繫及為騷擾之行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拍攝A男之猥褻電子訊號共16則(他卷不公開卷第42至45頁所示編號39至46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