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5、33213、33214、370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江家豪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竊盜
犯行所用之大鐵剪1支及非江家豪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根。
二、案經林景偉、花婕綸、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家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景偉、花婕綸、告訴
代理人莊朝雄、翁婉秦及被害人吳惠玲於警證述情節相符;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員警110年8月1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76410號
鑑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員警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大鐵剪1支)、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513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292、32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復有員警110年8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鐵條1根)、現場、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6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復有員警110年8月10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翁婉秦指認被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翁婉秦指認被告照片、統一超商配送貨品明細表網頁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被告案發日於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消費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35、1536、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鐵剪 1支及鐵條1根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之大鐵剪,
乃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握把包覆塑膠,方便持握,屬大型剪具,且能剪斷自動收費機之鎖具,有扣案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33213號卷第81頁),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鐵條,亦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長達137公分,有扣案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33214號卷第80頁),客觀上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衡情既能剪斷鋁窗,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形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甫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
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
審酌被告前有
詐欺、強盜、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未得逞,
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入所前曾擔任清潔人員、疫情後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扣案之大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如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條1根,雖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惟乃被告自行竊現場附近工地隨手撿拾,行竊後即丟棄在現場一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3214號卷第83頁),是該鐵條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老虎前已丟棄,是在五金行可以購得的普通老虎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恐已滅失,又老虎鉗乃市售常見之五金工具,取得極為容易,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竊財物」欄之財物,均屬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爰
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現又一再犯本件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由,請求依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
懲儆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3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
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
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
違憲立即失其效力,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第354條、第55條、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左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該店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現金。 | |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大鐵剪1支,著手撬動毀損繳費機台竊取財物未得逞。 | |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之。 |
| | | |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處,持附近工地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條1根破壞該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現金。 | |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店內 | |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進入該店,未付款且未經店員同意,徒手竊取之。 | 自己訂購尚未取得所有權(未付款)之蝦皮網購貨品包裹1個(內有小金元寶2個,價值共1萬3900元。) |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金元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