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昆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世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
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三、核被告鄭世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另被告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賠償
告訴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導遊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6,36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昆於民國108年間受雇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擔任領隊一職。鄭世昆因擔任同年11月2至3日開羅公司員工旅遊團之領隊,故委託友人傅羽彣於同年11月1日20時8分許,至五福旅行社臺中分公司領取旅行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後,並隨即轉交予鄭世昆本人。
詎鄭世昆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2至3日之出團期間,僅支付5,640元予五福旅行社之配合廠商,而將餘款36,36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五福旅行社之其他配合廠商來電表示鄭世昆並未付清該旅行團消費款項,並經五福旅行社法務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盧奕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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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 上揭時、地委託友人傅羽彣至五福旅行社臺中分公司領取預付款42,000元,並坦承其中36,360元未付給配合廠商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錢係於108年11月3日上午發現不見,當時還有請飯店人員協尋云云,惟承認其未於上揭旅行團行程中主動回報預付款遺失一事,係公司於行程結束後1週因配合廠商來電通知始主動坦承上情,且 迄今均仍未返還預付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行程中並未主動向公司回報預付款遺失一事,係公司於行程結束後1週受配合廠商來電通知始悉被告未付款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委託至五福旅行社臺中分公司領取42,000元預付款,並隨即轉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
| | 證明五福旅行社人員發現被告侵占預付款後,不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促其還款長達1、2個月之久,惟被告始終虛與委蛇,諉稱將儘速匯款云云,但均屬謊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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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五福旅行社於上揭時、地交付42,000元予被告委託之有人傅羽彣之事實;另證明被告原應給付如該出團預支單所示金額予五福旅行社配合廠商之事實。 |
| 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109年4月30日(109)映涵字第4號函 | 證明並無如被告 所稱曾向該飯店詢問錢財遺失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 幽靈抗辯,顯屬無 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36,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科刑意見:
㈠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
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㈡請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稱係遺失上開款項云云,惟無具體
佐證,而企圖撇清自身罪責,且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公司上開侵占款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非無認罪機會,惟均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再
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縱被告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自應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始為公允
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宜宣告
緩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