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皇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主刑。主刑為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廖俊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皇宇水電工程行(下稱皇宇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後應補充「並擔任大忠公司及皇宇水電行之總經理,負責執行開立統一發票等職務,」。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之「仍先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曹淑芬填製附表2所示之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共18紙」應補充更正為「仍利用不知情之曹淑芬填製附表2編號3所示下游營業人為『台灣貝斯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1紙,另自行填製附表2所示之其餘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17紙」。 (三)起訴書附表2編號4下游營業人為俊兆工程行部分之備註欄內關於「10712申請剔除扣抵」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申報扣抵」。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俊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提高 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為大忠公司、皇宇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執行開立統一發票等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開立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及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各張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開立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4、5、6、8,及附表2編號2、3備註欄為「申報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各該下游營業人,供其等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曹淑芬填製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下游營業人為台灣貝斯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該公司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4、5、6、8,及附表2編號2、3、4所為,係以大忠公司或皇宇水電行名義,於每2月為1期之同一營業稅期別(即統一發票期別)內,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交予下游營業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4、5、6、8,及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七)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 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法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為規範之對象,而所謂事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組織模式,在此規範下之商業組織形態不外乎獨資、合夥或公司法規定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準此,商業會計法下之事業體,會有自己之名稱、財產,在商業會計法下不論是否具獨立之 法人格,均被視為一個個獨立之個體,負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就其營業所生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設置會計帳簿,並應根據所取得或給予之會計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以及編製財務報表等義務,以真實表達該商業之交易過程及財務狀況,如同一行為人於相近時間以不同名義之商業為營業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因不同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係各自反映不同營業人之會計事項,應認以不同商業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行為, 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2所示各營業稅期別內,分別以大忠公司及皇宇水電行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同時依「開立統一發票名義人」及「營業稅期別」之不同,區分為13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107年1、2月之營業稅期別內,以皇瓏水電有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俊兆工程行、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39、79至88頁),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之對象固有重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4部分),然本案被告係以大忠公司及皇宇水電行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犯行,故不生重複起訴、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身為大忠公司及皇宇水電行之總經理,負責執行開立統一發票等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於商業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會計事宜,竟不實填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他人,部分下游營業人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惟幫助逃漏之稅額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需其照顧(見訴字卷第126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關於被告有無因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乙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取得統一發票之人,收受相當於銷售額百分之5之金額,也就是發票上的營業稅額,但這些錢必須報稅,所以伊收到錢後就當作大忠公司、皇宇水電行之銷項稅額繳給國庫等語(見訴字卷第97、126頁),而大忠公司、皇宇水電行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營業稅 期間,確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銷項稅額,有卷附大忠公司、皇宇水電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稽(見中區國稅局卷一第32至41頁、第43至50頁), 堪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如仍 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廖俊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皇宇水電工程行(下稱皇宇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胡彥婷(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 迄今為大忠公司登記負責人,曹淑芬(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105年3月17日起迄今為皇宇水電行之登記負責人;廖俊皇身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一)明知於附表1所示106年1月至107年8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 間,大忠公司實際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1所示之詮 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等11家營業人,仍先後自行填製附表1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共27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560萬元、營業稅額178萬元,分別充當附表1所示各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由附表1所示之詮越公司等5家營業人,持附表1所示9紙統一發票、總計銷售額855萬元、營業稅額42萬750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2萬75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大忠公司對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於附表2所示106年3月至107年6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皇宇水電行並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2所示之冠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等11家營業人,仍先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曹淑芬填製附表2所示之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共18紙、總計銷售額1799萬7902元、營業稅額89萬9896元,分別充當附表2所示各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由附表2所示其中之斌隆工程行等5家營業人,持附表2所示5紙統一發票、總計銷售額340萬1278元、總計營業稅額17萬64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萬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皇宇水電行對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伊為大忠公司與皇宇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外自稱「陳東志」之事實。 2.坦承填製附表1所示大忠公司、附表2所示皇宇水電行等統一發票予詮越公司、冠信公司、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信公司)、武順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武順公司)、斌隆工程行、俊兆工程行、富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慶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臻公司)、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創公司)等9家營業人,均非基於真實交易,且均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3.坦承伊不記得為何填製附表1編號5、6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附表2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予瑞光科技工程行,但伊確實有找員工即 證人邱妤洵前往霧峰收取現金之事實。 4.坦承填製附表1編號5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2紙;附表2編號3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1紙予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鼎公司),係屬第二期工程預開之請款統一發票,惟雙方並無簽約、日後亦無施作該期工程,舜鼎公司也未依該等統一發票付款之事實。 被告另辯稱: 1.伊有將附表2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行統 一發票1紙交予坤隆水電行,係基於調度工人協助坤隆水電工程行施作谷關汶山溫泉水電工程,按月以「出工單」向坤隆水電工程行請款,原本約定不開立統一發票, 惟於106年底依坤隆水電行之要求,口頭約定而填製該張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與統一發票金額100萬元相差不多云云。然被告先供稱該1紙100萬元統一發票係溢開,復改稱係短開,且所稱派工人數、工資計價 等情,均核與證人林坤郁(坤隆水電行負責人)之證述不一,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2.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行統一 發票1紙交予台灣貝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貝斯特公司)部分,原合約工程已依約完工,也依合約開立統一發票,但有6%的工程款還未給付,後來追加工程的部分沒有簽訂合約,追加工程項目很多,因台灣貝斯特公司有工程糾紛,依合約相對付款之約定內容無法再給付工程款給伊公司,伊公司就請台灣貝斯特公司負責人陳志柏先付一部份,所以該公司給付現金50萬元給伊,伊因此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云云。 | | | 供稱: 1.被告廖俊皇找伊及同案被告曹淑芬分別掛名登記為大忠公司、皇宇水電工程之負責人,大忠公司與皇宇水電工程行係在同一地點營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廖俊皇。 2、被告廖俊皇對外自稱「陳東志」。 | | 同案被告曹淑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於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 供述: 1.伊應被告廖俊皇之請求而掛名登記為皇宇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廖俊皇為實際負責人。 2.伊自106年2、3月間起至107年2月止期間,在皇宇水電行負責人事業務,被告廖俊皇有僱用員工處理進、銷項統一發票,被告廖俊皇負責處理工程、收付款,且有填製部分統一發票。 3.大忠公司、皇宇水電行主要從事水電工程,且在同一處所辦公..由被告廖俊皇自行或指示伊填製之統一發票,伊不清楚被告廖俊皇如何處理。 4.大忠公司、皇宇水電行有實際施作工程的分別有舜鼎公司、台灣貝斯特公司,其餘公司行號沒見過合約書,可確定未實際施作工程,附表1、2所示統一發票有部分為被告廖俊皇填製,部分為被告廖俊皇指示伊填製。 | | 證人胡華佗於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以「陳東志」名義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同址3樓,並分別登記為大忠公司、皇宇水電工程行址設地及做為辦公室之事實。 | | | 證明: 其受託為大忠公司及皇宇水電工程行代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等費用,係由自稱「志少」之該等營業人主要負責人即被告廖俊皇給付現金之事實。 | | 證人黃詩怡(富有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富有公司說明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5、7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附表2編號3、5所示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富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均無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 | | 證人張煥洲(羿創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羿創公司說明書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8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2紙,交予羿創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無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 | | 證人潘武聰(武順公司經理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武順公司申請更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4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2紙;附表2編號2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交予武順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均無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 | | 證人吳隆勇(冠信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談話筆錄及本案統一發票申請更正並補稅函影本;斌隆工程行105及10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 證明: 1、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2、3、4、6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6紙;附表2編號1、2、4所示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5紙,交予冠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均無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且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2、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4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2紙;附表2編號2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交予斌隆工程行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且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 | 證人張雲清(定信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談話筆錄及本案統一發票申請更正並補稅函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4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1紙;附表2編號2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2紙,交予定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且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 | 證人邱使石(舜鼎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及舜鼎公司取得本案與非本案(即屬簽約並實際施作完成之前段水電工程)統一發票相關交易證明影本 | 證明: 1.舜鼎公司廠區新建工程,分前、後兩段施作,其中前段水電工程係簽約由被告廖俊皇經營之大忠公司施作,於106年底、107年初完工,於前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會簽約施作後段水電工程。 2.被告廖俊皇在未簽立後段水電工程前,即以其經營之公司於106年度營業額較低為由,商請先開給伊公司屬後段水電工程部分金額即附表1編號5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2紙;附表2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交予舜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日後並未施作後段水電工程。 足證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共3紙予舜鼎公司,並非基於真實交易。 | | 證人吳文俊(俊兆工程行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俊兆工程行本案統一發票申請更正並補稅之申請書與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5、6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6紙;附表2編號3、4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俊兆工程行充當進項憑證,均無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且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 | 證人游世聰(慶臻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慶臻公司本案統一發票申請更正並補稅之申請書與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5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1紙;附表2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交予慶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且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 | 證人黃美千(瑞光科技工程行之工程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談話紀錄及採購付款與簽收資料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5、6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附表2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交予瑞光科技工程行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且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之事實。
| | 證人邱妤洵(大忠公司離職員工)於本署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 | 證述: 1.伊有依被告廖俊皇指示前往霧峰向證人黃美千收取現金數萬元。 2.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9之5及19之6兩張簽收單之內容係被告廖俊皇製作並指示伊交給證人黃美千,其中附件19之5係伊簽名。 足證被告廖俊皇製作內容不實之現金簽收單,供瑞光科技工程行充為本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金流證明。 | | 證人林坤郁(坤隆水電行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談話紀錄及切結書影本;坤隆水電工程行之106年1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證述: 坤隆水電工程行取得建源公司承攬谷關汶山溫泉某區段部分室內拉線的外包水電工程,工期自106年8月至107年2月,實際施工天數至少120天以上,因坤隆水電工程行未僱用員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介紹皇宇水電工程行副總,雙方約定由皇宇水電工程行每日派工3、4人協助拉線,每日總工資為6000元,每15天以現金直接交付到場施作的工人,直到106年12月時,伊估算全部工資約100萬元,就由皇宇水電工程行開立附表2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1紙,交予坤隆水電工程行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額5萬元則另外開立支票給付。 ●惟查,證 人證述皇宇水電工程行每日派工人數、工資計價等情,核與被告廖俊皇之供述不相符,又未能提出被告廖俊皇供述之按月請款「出工單」及給付現金等資料 以實其說,參以坤隆水電工程行之106年1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坤隆水電工程行取得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00萬元(調度人工成本),而開給建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09萬2000元(承包收入),收入與成本顯不相配,是其證詞尚難採信。 | | 詮越公司之本案說明書、採購單、本案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影本 | 證明: 被告廖俊皇填製附表1編號1所示大忠公司統一發票1紙,交予詮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為詮越公司發包工程予建智工程行,而由建智工程行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詮越公司請款之事實。 | | 烏日林新醫院完工啟用新聞報導、台灣貝斯特公司之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台灣貝斯特公司提出之本案說明書、工程合約與付款相關證明影本 | 證明: 1.台灣貝斯特公司與皇宇水電行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間互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及台灣貝斯特公司各年度銷項總金額均大於進項總金額之事實。 2.本案統一發票(即附表2編號3)填載日為106年12月6日、交易品名為「林新醫院烏日分院新建工程(連工帶料)」,與新聞報導烏日林新醫院完工啟用日106年1月21日不符之事實。 3.台灣貝斯特公司提供取得本案統一發票之依據(包括工程合約完工期限、付款等)欠缺關聯性,亦與被告廖俊皇之辯詞不符之事實。 ●足徵被告廖俊皇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曹淑芬填製附表二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交予台灣貝斯特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非基於真實交易。 | | 大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皇宇水電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 | | | 大忠公司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B給付清單各1份 | | | 皇宇水電行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B給付清單各1份 | | | | 證明被告廖俊皇以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5%為對價,提供非基於真實交易之大忠公司或皇宇水電行統一發票,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大忠公司之106年1月至107年8月異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6年度至107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6年1月至107年8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各1份 | | | 皇宇水電工程行之106年3月至107年6月異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6年度至107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6年3月至107年6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各1份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 判例參照)。末按,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俊皇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廖俊皇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曹淑芬填製附表2編號3所示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1紙後,交予台灣貝斯特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填製附表1編號1至8之8次犯行、填製附表2編號1至5之5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為填製附表1編號1、4、5、6、8大忠公司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其中之詮越公司等5家營業人,而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填製附表2編號2、3皇宇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其中之斌隆工程行等5家營業人,而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之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此與前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1: 大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附 表2: 皇宇水電行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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