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信雄係雄鮮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冷凍食品之買賣,其於民國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用電地址)設置倉庫,安裝2臺設備容量各為10HP之冷藏庫,並委請「嘉記水電工程行」裝設用電裝置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按所安裝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表)度數依量計價。台電公司於108年9月30日主動複查,於電表箱隔板、電表前開關及電表外箱使用編號「Z000 0000000」、「Z000 0000000」、「Z000 0000000」等3顆封印鎖。惟賴信雄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後至109年9月2日前此段期間之某日(下稱行為日),以不詳方法開啟本案電表前開關所裝設之編號「Z000 0000000」封印鎖,再持某種工具將本案電表箱內1具比流器上之「電流短路銅片」所附著2個螺絲鎖緊,使該銅片短路而造成電流訊號無法送至本案電表計量,後再將編號「Z000 0000000」封印鎖復位。台電公司自賴信雄上開行為日起至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之此段期間,按月派員至本案用電地址抄表,誤認本案電表所載度數為正確,乃依不正確之度數向賴信雄收取電費,賴信雄因此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追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之電量度數為168,470度,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1萬7856元)。後因台電公司外包商即全台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俊林於110年9月2日至本案用電地址,欲將本案電表更換為智慧電表,其開啟本案電表表箱後,發現前述比流器上「電流短路銅片」之異常現象,乃予以拍照存證,取回編號「Z000 0000000」封印鎖,並以編號「Z000 0000000」、「Z000 0000000」等封印鎖封印保留本案電表狀況,再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回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乃指派稽查用電技術員陳敏卿等人,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本案用電地址查緝,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有
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台電公司
代理人即
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全台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林俊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台電公司內部系統關於本案用電地址自108年12月30日至110年11月23日之用電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110年9月10日台電公司會同用戶檢查電表箱之照片、被告申請用電裝置圖、竣工報告單、110年9月10日封印鎖照片各1份、110年9月10日查緝過程影片及照片光碟1張、110年9月10日現場檢查照片8張、110年9月2日拍攝之電表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為
雄鮮公司負責人,本案電表及封印鎖之安裝經過,及台電公司派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至本案用電地址查緝時,本案電表內確有1具比流器之電流短路銅片所附著2個螺絲鎖緊之情形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對詐欺得利罪嫌,辯稱:我不清楚比流器銅片為什麼有異常,我自己沒有用把螺絲鎖緊的方法讓銅片短路,也沒有叫別人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用電地址共有2部10HP冷凍庫,如僅運作其中1部,應僅至少產生7.35瓩用電需量,本案並無異常用電情況,依照被告所提出電費帳單,可看出被告用電量是依COVID-19疫情而起伏,被告係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業務,餐廳如果受到COVID-19疫情而無法營業,就會減少甚至暫停跟被告叫貨,被告用電量自然下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僅能確認被告為申裝本案電表之用戶,無從證明被告為直接或間接將本案電表比流器為更動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敏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證人林俊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135至170頁),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10年9月10日封印鎖照片、用戶用電資料表、竣工報告單、竣工圖面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3頁)。是以,本案電表於台電公司人員110年9月10日前往稽查時,確遭以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並將本案電表
比流器螺絲鎖緊之方式改變電表構造,致生計量度數降低,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依本案用電地址用電資料、繳費帳單(整理如附表,見偵卷第28頁、第117至175頁,偵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至100頁、第249至263頁) ,
可知從各月份之用電度數均有變化,被告經營雄鮮公司期間,於110年9月10日稽查日前雖有通常需量低於10瓩之情況,然亦有通常需量為22瓩、18瓩、15瓩之月份,且多數月份係大於10瓩,於110年9月10日後雖通常需量均約為20瓩左右,然仍有通常需量為14瓩、12瓩之月份,於110年9月10日前、後被告所應繳納電費並無顯著落差,於110年9月10日前,被告就本案用電地址所繳納最低電費為11781元、最高電費為17000元,相差僅5219元,難見有何「省電」實效,被告是否確有為起訴書所載將本案電表箱內比流器上銅片螺絲鎖緊而使銅片短路之行為,已非無疑。就本案用電地址有最高需量低於10瓩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9年初有新冠疫情,影響餐飲業營運,所以大部分時間只有維持一台(指冷凍庫,下同)運轉,只在特殊節日前有時會打開第二台,去年三級警戒期間,只有使用一台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93頁),
本案電表係被告經營冷凍食品倉庫,天候、被告經銷能力、景氣好壞等因素,本均會影響該電表之經常用電需量及用電度數,若將我國COVID-19疫情變化對照於本案用電地址用電情況,可知我國於109年
4月30日因本土疫情趨緩,指揮中心宣布正式啟動防疫新生活運動,於同年6月政府陸續鬆綁防疫,於同年
7月15日行政院實施振興三倍券提振國內經濟,可見最早出現通常需量低於10瓩之
109年8月(計費期間109年7月6月至109年8月2日,此通常需量低於10瓩之情形延續有5期),正屬因國人受COVID-19疫情影響,不敢至餐廳內用,政府方需發放振興三倍券提振國內經濟之際,此後第二波出現通常需量低於10瓩之情形為110年7月(計費期間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23日,此通常需量低於、等於10瓩之情形延續有2期),正值我國本土疫情爆發,進入第三級警戒之際,被告以其用電狀況受COVID-19疫情影響為辯,尚非全然無據。(三)公訴意旨雖以「若開啟其中1台冷凍庫時,至少會產生10瓩之用電需量」等論述,指摘本案用電地址用電狀況有異常之情,然依證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證稱:電表前計量元件即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短路,會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造成計量不完整,有用電但是沒有計量,在電學上1馬力就是
所稱HP,等於746瓦,KW就是千瓦,台電的供電需量算的是KVA,因為電會有虛供,除非是電熱水器,熱產生熱才會接近到百分之百,電器基本上是沒有百分之百,功率因素比較差,就會產生虛供,10HP的電器需量應該會趨近於10,通常冷凍設備功率因素大概在85左右,就算是10乘於0.75,但是還要再除以0.85功率因素,才會還原實際上跑出來的需量,兩個值就會變得很相近,最高需量在計價方面,台電會以每15分鐘紀錄,是用戶在計費期間每15分鐘1次紀錄最高的一次當作當期最高需量,除非冷凍庫一個月都沒開,冷凍櫃跟熱水器是一樣,就算不用,壓縮機還是要運轉的,只是沒有運轉那麼久,時間一定是超過15分鐘,一定是要持續的去降溫,被告用電計量已經是顯然小於1台冷凍庫的用電,異常的低,就算只有用1台冷凍庫也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70頁),依前述證人陳敏卿證述內容,以10HP0.750.85計算,其計算結果為8.000000000000000,以此而言,本案用電地址於110年9月10日前用電通常需量低於10瓩,尚難認不符合被告所述僅運轉一台冷凍庫之情況,即無顯不合常情之處。雖經本院再度就上開計算方式函詢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函覆以「參考檢附之國內知名電機大廠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符合IE3標準之超高效率馬達文宣中第三頁資料,謹說明如次:(一)以輸出10HP之馬達為例,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文宣標示為7.5KW)。(二)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除以功率因數86%,得9.48KW之需量,即陳君證述趨近於10KW之意思。(三)上述計算設備為全新超高效率馬達所得結果,倘設備效率等級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值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有台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52頁),然據卷附經濟部能源局112年1月30日能技字第11200456290號函上載「冷凍庫之耗電來源主要包含室外側之冷凝機組(壓縮機組與冷凝器組),以及室內側之冷風機風扇組、電熱器組(除霜加熱用)與照明等,前述組件之運轉時數與室內空間、設定溫度均會影響耗電量,先予敘明。貴院所詢常見10HP冷凍庫之每月平均耗電量一事,因冷凍庫係屬客製化產品,實際耗電量會隨不同機組規格及運轉條件
而定,建議洽詢相關業者或專業機構估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卷證資料,實無法確知被告所使用冷凍庫之設備容量、效率、功率等數值,即無法據以正確計算被告如僅使用一台冷凍庫,其最高需量約為何數值,依照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無法據以本案用電地址於110年9月10日前所出現用電通常需量低於10瓩之狀況,有何悖於被告所述僅運轉一台冷凍庫之情況。
(四)又證人陳敏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Z0000000000」那個封印鎖是加工的,是在110年9月2日施工同仁,剪下發現鎖有被加工交來公司,轉交到我手上,現場的鎖是「Z0000000000」是我9月10日那一天現場剪的,9月2日的時候發現尾數「789」的鎖有問題,因為不能讓電錶箱一直保持開啓,所以鎖上「222」的這個封印鎖,「789」它已經有部分有拉扯已經變圓弧形,特別是左端的部分,它的角度已經變得不是那麼的明顯,已經有點圓弧狀,它裡面的構造,其實是類似魚勾狀的勾勾,會有一個張力,就算剪斷了還是會卡住,「789」因為是被人家敲開後再拆回去,它的張力已經消失了,整個鎖的鋼絲已經是鬆動的,「789」鋼絲位置已經趨近於在數字5的邊邊,位置已經是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70頁),且
業據台電公司提出封印鎖照片、110年9月2日拍攝之電表照片可參(見偵2788卷第73頁,偵續卷第5至11頁)。惟觀諸110年9月2日拍攝之電表照片(見偵續109卷第5至11頁),實無法以肉眼明顯判別該尾數789之封印鎖有何鬆動情形。況證人林俊林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全台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主任,有乙級電匠執照,從事用電有關工作14年,110年9月2日受台電公司委託做智慧電表更換工作,當天我打開比流器的外蓋,發現有短路的情形,所以當下只要有異常就拍照存證,回報台電,就不能施作了,我拍照完就封新的封印鎖我就離開,
原本的封印鎖我無法判斷有何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93頁),依林俊林證述其自身經歷,其工作經驗上應常有接觸封印鎖狀況,當能判斷封印鎖是否有異常,其既係110年9月2日親自接觸封印鎖之人,卻無法事前發現或於事後說明封印鎖異常之處,本有可疑之處。即便證人林俊林確實於開啟電表箱前均未發現封印鎖遭改動,於開啟並發現比流器異常後,為免
瓜田李下,徒增爭議,亦應報警以為相關
證據保全,林俊林並未為相關舉措,依目前證據資料,即無法證明本案電箱於110年9月2日林俊林接觸電箱前已有封印鎖遭破壞、比流器遭改動情形,退步言之,即便本案電箱於110年9月2日林俊林接觸電箱前已有封印鎖遭破壞、比流器遭改動情形,亦無法以此推論即係被告所為,雖本案用電地址自
109年7月6日至110年9月10日,均在被告管領、使用中,所生之電費由被告負擔,
本案犯罪獲有節省電費利益者看似僅被告一人,然證人陳敏卿於偵查中證稱:外包商若發現用電戶用電有異常,經調查有違章用電情形,並向用電戶追償後,外包商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偵續卷第85至93頁),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353頁),台電公司關於違規用電之檢舉密告,除台電公司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外,均有檢舉密告獎金可得之利益,林俊林係外包人員,非屬台電公司員工,能否以本案犯罪獲有節省電費利益者,僅被告一人,即據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問。(五)是以,
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本案電表於110年9月10日有遭改動比流器,然無從憑此歷史用電紀錄認定本案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也亦無法排除尚有他人有更動電表之動機,自不能僅以本案電表於110年9月10日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自無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餘地。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
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