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廷
陳柏豪
傅國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110年度偵字第318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1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A-8-11所示現金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柏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國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A-1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致廷、陳柏豪、傅國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致廷、陳柏豪、傅國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3人係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於網站內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3人分別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共同與其他經營人員經營如起訴書
所載之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與「金禾娛樂城」賭博網站及「客萊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他經營人員間就上開2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3 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二)被告林致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林致廷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林致廷前已有賭博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3人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之影響,其等所為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3人違法經營
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參與之時間、
犯後之態度及
渠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傅國峻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A-11-2手機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該支手機內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有本案
共同正犯傳送本案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予被告傅國峻,亦有香港賭客傳訊詢問其註冊流程(見偵16966號卷第466、467頁),顯見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行聯絡共同正犯及賭客所使用,如附表編號A-11-2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國峻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致廷於偵訊時稱:伊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分到的報酬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6966號卷第511頁),
核屬被告林致廷之犯罪所得,而扣案被告林致廷所有如附表編號A-8-11所示之現金6,800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林致廷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
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於被告林致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林致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
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被告林致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螢幕、主機、wifi分享器、如附表編號A-8-4、A-8-5、A-8-7至A-8-10、A-10-1、A-10-2手機、B-3-1房屋租賃契約、A-6-3電動遙控器、B-6-1監視器鏡頭、B-6-2監視器主機,如附表編號A-4-5、A-6-1之遠傳SIM卡,均為公司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見偵16966號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上開各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致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A-8-6手機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偵16966號卷第512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A-4-3手機、4-6-2現金均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見偵16966號卷第21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傅國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A-11-1手機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16966號卷第371頁,本院卷第47頁),又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陳柏豪、傅國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豪、傅國峻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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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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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林致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國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廷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陳柏豪自110年4月底起、傅國峻自110年5月初起,3人與「金禾娛樂城」博奕網站(網址http://jh178.tw)、「客萊博娛樂城」(網址http://dk1122.club666.net)經營者共同基於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金禾娛樂城」營運地點上網,而為該博奕網站擔任「客戶開發」之拉客註冊工作,讓賭客在該網站消費儲值後進行百家樂、六合彩、賽馬等賭博,並可將賭贏之金錢「出水」而換回現金;3人乃據以領取底薪及拉客獎金(拉到1名客人註冊該博賭網站獎金50元)。經警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在其內工作之林致廷、陳柏豪、傅國駿3人,並扣得大批電腦主機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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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曾經受金禾娛樂城介紹而為該博奕網站拉客,每邀到1名客人註冊就可以分得50元,且係被告林致廷找伊過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伊沒事無聊就會過去使用電腦,且有固定座位等情,惟辯稱:我只去吃東西打麻將,不是call客拉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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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禾娛樂城管理網頁、帳務報表、客戶輸贏金額報表、會員帳號儲值退水清單 |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且該網站賭博確實可以申請「出金」而讓賭客將賭博所贏金額兌現之事實。 |
| 扣案手機內「賽事分析」、「金禾派彩」、「史蒂芬狗」等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照片、被告傅國峻手機內之香港賭博私訊翻拍照片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自被告傅國峻扣案手機中發現上網2個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帳號密碼、亦有香港賭客傳訊詢問其註冊流程, 佐證被告傅國峻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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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螢幕、主機、wifi分享器、手機各1批、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各1個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與「金禾娛樂城」博奕網站及「客萊博娛樂城」博奕網站之其他經營人員,就上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致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重操舊業而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致廷加重其刑。被告林致廷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本案領到之報酬約3萬元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扣案之螢幕、主機、wifi分享器、手機各1批、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各1個,為被告3人或共犯(博奕網站經營者)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螢幕及電腦主機業經本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變價拍賣後,獲得價金4萬2500元,請就替代物即上揭價金宣告沒收)。
三、呂勇增、莊秀伶
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告訴人呂勇增所述向金禾娛樂城匯款儲值後卻未入帳、告訴人莊秀伶所述請他人代操金禾娛樂城卻賠錢等情,尚無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所為,且難認被告3人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對被告3人依
詐欺罪名處斷。而報告意旨所指依查獲之博奕帳務報表,賭客幾乎均未贏錢等情,然縱使此情為真,衡情賭場經營者在賠率之設定上本不會設定太高,必然要將賭客賺錢之期望值設定為負數,賭場經營者才能賺錢,故有所謂「十賭九輸」之諺語出現。因此縱使賭客贏錢機率甚低,亦難認博奕網站即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認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