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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指定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前遭蕭貿鈞、劉嘉偉、利惟靖、余宗霖詐騙名下金融帳戶並控制人身自由在蕭貿鈞所住○○市○○區○○路00○0號民宅(起訴書誤為16之3號,應予更正,下稱A屋)而懷恨在心,即邀集詹宏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光頭男」、「阿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許,由詹宏紳駕駛其所承租牌照號碼RBV-932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梁閔源、「光頭男」、「阿銘」,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足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棍棒2枝,前往A屋,趁劉嘉偉開門欲外出購物之際,梁閔源將刀插在褲子,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劉嘉偉頭部,劉嘉偉逃往A屋3樓。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隨即侵入A屋1樓,見蕭貿鈞、張洟銨、楊璟泓在場,「阿銘」持棍棒毆打張洟銨、詹宏紳持空氣槍喝令眾人不許動,梁閔源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蕭貿鈞、楊璟泓,並質問蕭貿鈞其金融帳戶為何遭凍結、喝令蕭貿鈞交出行動電話,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蕭貿鈞、張洟銨、楊璟泓不能抗拒後,蕭貿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交予梁閔源,「光頭男」復喝令眾人交出財物,而強取張洟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楊璟泓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蕭貿鈞趁隙逃往A屋3樓余宗霖、利惟靖所在房間將房門上鎖,梁閔源、「光頭男」、「阿銘」乃追至A屋3樓,動手破門欲闖入房內,在房內之劉嘉偉、蕭貿鈞、利惟靖、余宗霖見房門即將被踹開,心生恐懼,已不敢與梁閔源、「光頭男」、「阿銘」對峙抗拒,遂均由3樓陽台跳下(利惟靖因而受傷)逃離A屋,梁閔源等人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余宗霖等人不能抗拒後,梁閔源、「光頭男」、「阿銘」進入房內,強取利惟靖所有現金2000元、余宗霖所有現金2萬7000元。
二、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共乘甲車逃離現場,經員警據報處理,於111年3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梁閔源、詹宏紳到案,徵得其等同意搜索甲車,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棍棒2枝、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嘉偉、蕭貿鈞、張洟銨、利惟靖、余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宏紳、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宏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至92頁、第326至327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10至212頁),核與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343至344頁)、告訴人張洟銨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5至147頁)、被害人楊璟泓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88至189頁、第200至202頁)、告訴人蕭貿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5至118頁、第353至354 頁、第356頁)、告訴人利惟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31頁、第354至357頁)、告訴人余宗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 頁、第355至356頁)、共同被告梁閔源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32至3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⑴共同被告梁閔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宏紳,見偵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劉嘉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詹宏紳,見偵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185頁)、告訴人張洟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詹宏紳,見偵卷第135至141 頁、第151至155頁)、被害人楊璟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見偵卷第203至209頁)、告訴人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詹宏紳,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5頁)、告訴人利惟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閔源,見偵卷第219至225頁、第233至239 頁);⑵A屋相鄰民宅及外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69至27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81頁、第283頁)、告訴人利惟靖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出院計畫表/ 護理照護摘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5至367頁、第373 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85至2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9至295頁)、扣案物相片(見偵卷第297頁)、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7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詹宏紳自白應可採信。
二、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詹宏紳所持空氣槍雖未扣案,致無證據足認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然空氣槍具槍枝之外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強大之危險性;又一般人亦乏辨識槍枝真偽之能力、經驗,被告詹宏紳進入A屋後手持空氣槍喝令被害人等不許動,被害人等實難以抵禦,更無從期待被害人等不顧被告詹宏紳可能擊發槍枝之風險而起身對抗,況本件共同行為人共有4名成年男子,除被告詹宏紳持空氣槍,尚有共同被告梁閔源持刀及高爾夫球桿、共犯「阿銘」持棍棒,上開刀、高爾夫球桿、棍棒材質堅韌,有扣案物相片在卷可查,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若持之攻擊他人,縱體格魁梧或受過武術訓練之人亦難以抵擋,且被告梁閔源、共犯「阿銘」復有毆打被害人等之舉動,則被害人等面對此種緊急危難,顧及人身安全,僅能配合要求,已使被害人等身體上及心理上均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屬明確。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宏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宏紳、共同被告梁閔源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共4人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侵入被害人等所在之民宅,又其等所使用毆打、脅迫被害人之空氣槍、刀、高爾夫球桿、棍棒,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告訴人蕭貿鈞於警詢證稱A屋係其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認A屋於案發時為住宅。是被告詹宏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第3款之攜帶兇器、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等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詹宏紳以一個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詹宏紳、共同被告梁閔源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被告詹宏紳於審理時供認。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詹宏紳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詹宏紳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宏紳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詹宏紳於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害人,僅停留在A屋1樓、未隨同至A屋3樓,其犯罪情節顯較共同被告梁閔源及共犯「光頭男」、「阿銘」為輕,參以其係受邀集而參加此犯罪,事後亦未實際分得財物(詳下述)。是綜觀被告詹宏紳之犯罪情狀,與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被告詹宏紳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詹宏紳:⑴年輕力壯,不知由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被害人有受傷,部分被害人已將贓物取回;⑷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1.扣案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棍棒2枝(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固為被告詹宏紳、共同被告梁閔源及共犯「光頭男」、「阿銘」用以施強暴、威逼被害人等所用,屬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據共同被告梁閔源於警詢供稱:高爾夫球桿、刀為伊所有,棍棒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7頁);被告詹宏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皆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詹宏紳所有,被告詹宏紳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詹宏紳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空氣槍1把雖為被告詹宏紳用以對被害人等施脅迫所用,為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無從證明屬違禁物,被告詹宏紳亦否認空氣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非被告詹宏紳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詹宏紳,即不得宣告沒收。
 3.被告詹宏紳、共同被告梁閔源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固共乘甲車至A屋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再駕車逃逸,然甲車對於本件強盜犯行並無具備促使實現構成要件之功能,即與本件強盜犯行遂行無直接關聯性,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蕭貿鈞遭強取之現金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111年9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58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據共同被告梁閔源於偵訊供稱:伊拿到現金、行動電話後即轉交予詹宏紳等語(見偵卷第333頁),但此節為被告詹宏紳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又「光頭男」強取告訴人張洟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害人楊璟泓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編號4、5所示)及共同被告梁閔源及共犯「光頭男」、「阿銘」在A屋3樓所強取現金(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予被告詹宏紳,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宏紳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1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刀1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棍棒2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
伸縮警棍1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7
瓦斯氣瓶1瓶、BB彈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8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9
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