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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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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義務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友人己○○介紹綽號「阿勇」之子○○(業經本院審結),為其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戊○○認子○○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己○○表示終止與子○○間之委任關係,詎子○○因而心生不滿,與己○○謀議,由己○○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戊○○,以聚餐為由邀約戊○○見面,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HZ-5575號汽車)搭載己○○,己○○再藉故要求戊○○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現場),子○○則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癸○○、丁○○、辛○○、甲○○、壬○○(均業經本院審結),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786-T8號汽車)搭載辛○○、甲○○及壬○○至第一現場,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YT-3791號汽車)搭載子○○至第一現場會合。己○○與子○○、癸○○、丁○○、辛○○、甲○○、壬○○均明知高爾夫球桿及棍棒材質堅硬,持之往人體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即使造成戊○○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嗣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HZ-5575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己○○即藉故下車並聯絡子○○等人行動,丁○○遂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子○○、癸○○、丁○○、辛○○、甲○○、壬○○均下車,壬○○、癸○○、己○○在旁觀看,丁○○、辛○○、甲○○、子○○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戊○○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戊○○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己○○、子○○則指示追車,由癸○○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子○○,丁○○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己○○、辛○○、甲○○、壬○○,追尋戊○○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第二現場),丁○○駕駛6786-T8號汽車追上戊○○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己○○、丁○○、辛○○、甲○○、壬○○均下車後,己○○在旁觀看,丁○○、辛○○、甲○○、壬○○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戊○○之頭部,戊○○因而昏迷,並致戊○○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戊○○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得手後,丁○○再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辛○○、甲○○、壬○○離去,己○○則連絡子○○、癸○○駕駛AYT-3791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嗣戊○○於同日經急診送醫、手術治療,始倖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己○○固坦承其介紹子○○與戊○○認識,為戊○○處理債務問題,後戊○○向己○○表示終止與子○○間之委任關係,子○○因而心生不滿,與己○○謀議,由己○○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戊○○,以聚餐為由邀約戊○○見面,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AHZ-5575號汽車搭載己○○,己○○再藉故要求戊○○駕車至第一現場,子○○則邀集其他人先至第一現場會合等候,嗣戊○○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至第一現場後,己○○即藉故下車並聯絡子○○等人行動,旋即有人駕駛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並有人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砸戊○○的車及擋風玻璃,己○○則在旁觀看,嗣戊○○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己○○、子○○均指示其他人追車,再由丁○○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己○○及其他3人追趕戊○○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戊○○,己○○、丁○○及其他3人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除己○○以外)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戊○○,戊○○因而倒地,己○○則在旁觀看,末己○○聯絡子○○、癸○○駕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車、打人;我沒有要打戊○○,是年輕人失控才有後續的追車及打戊○○;戊○○車被砸之後,我跟子○○說不是只有要錢,為何叫少年仔砸車,子○○說那是癸○○找來的少年仔;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砸車之前,我還有制止;我在第二現場沒有動手也沒有拿武器,我沒有指示其他人去打戊○○,跟我同一臺車的人,有一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打戊○○,我說不要,然後我就在離戊○○比較近的地方看他被打云云。辯護人則為己○○辯護:己○○未動手砸車或毆打戊○○,並未實施毀損及傷害或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且砸車及打人都出乎己○○意料,己○○並無毁損及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及甲○○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子○○說:『我們先等小胖跟炮灰到場,過來的時候先不要動手,先談一下』」(見偵卷第108頁)、「我們一開始集結時,子○○說:『等一下下車不要動手,先好好說』」等語(見偵卷121頁),可認子○○與己○○雖謀議約戊○○出來,但沒有要傷害戊○○之意;己○○與戊○○並無深仇大怨,起因僅係戊○○未付委託討債的報酬,想要求戊○○依約給付,且同案被告是使用棍棒擊打,並非以刀械砍殺欲使人斷手斷腳,又同案被告於發現戊○○倒地昏迷後亦隨即住手,未再繼續施暴,而係趕快逃離現場,足徵戊○○倒地昏迷絕非己○○所預見發生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查戊○○於106年間透過己○○介紹子○○,為其處理債務問題;由己○○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戊○○,以聚餐為由邀約戊○○見面,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AHZ-5575號汽車搭載己○○,己○○再藉故要求戊○○駕車至第一現場;丁○○則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辛○○、甲○○及壬○○,癸○○則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子○○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至第一現場會合;嗣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HZ-5575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己○○即藉故下車,丁○○隨即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子○○、癸○○、丁○○、辛○○、甲○○、壬○○均下車,丁○○、辛○○、甲○○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戊○○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子○○在場亦手持棍棒,再戊○○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現場有人則指示追車,後丁○○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辛○○、甲○○、壬○○、己○○,癸○○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子○○,追尋戊○○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嗣於第二現場,丁○○駕駛6786-T8號汽車追上戊○○駕駛之AHZ-5575號汽車,丁○○、辛○○、甲○○、壬○○、己○○及戊○○均下車後,戊○○遭人毆打而昏迷,後丁○○再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辛○○、甲○○、壬○○離去,己○○則連絡子○○、癸○○駕駛AYT-3791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戊○○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己○○所不否認,並有其歷次供述可參,核與同案被告子○○、癸○○、丁○○、辛○○、甲○○、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證述(偵卷第81至100頁、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4頁、第131至136頁第369至374頁、第481至483頁,109訴3020卷一第99至102頁、第291至298頁、卷二第65至75頁、第123至132頁、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11頁、第313至325頁、卷三第113至161頁、第219至222頁、第367至438頁、卷四第181至222頁、第313至35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8頁、第359至361頁,109訴3020卷三第117至145頁、卷四第55至59頁、第167至1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AHZ-5575號汽車之車損照片、戊○○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戊○○所提供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第195至213頁、第221至269頁、第271至275頁、第283至285頁,109訴3020卷二第318至359頁、卷三第263頁、第293至296頁、第301至33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己○○、子○○均承認戊○○有委託子○○為戊○○處理債務一節,核與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查以戊○○於偵查中證述:105、106年間,我跟我媽媽有些債務,我委託己○○處理前開事項,他就介紹子○○,給我認識,但他們當時動不動就要跟我拿錢,前後連吃吃喝喝共跟我拿大概10萬元左右,但事情他們一直沒處理好,我LINE就先封鎖子○○,我又跟己○○說子○○這個人不行,常常獅子大開口,但我後來還是有跟己○○聯絡,我不知道他跟子○○那麼好,一直有在連絡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為拜拜認識己○○、子○○、癸○○,我媽媽在105年離開後留了很多債權要處理,我透過己○○跟子○○去處理一些債權,因為己○○說他在黑道這方面認識很多人,他就把子○○介紹給我,想說可以透過他們去要錢,錢都還沒有要到就一直被他們獅子大開口,之前有處理一些案件,他們有拿回一些收尾,我也有給子○○一些錢;己○○、子○○知道我這邊可能有一些財物,三不五時就想要撈一點好處;我委託子○○、己○○處理債務,有約定報酬,處理完錢都有給他們,是給現金;我本來有子○○的LINE,之前有案件(按:指處理債務)的時候有跟他聯絡一陣子,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我在案發前就封鎖子○○的LINE,因為我不想再請他處理案件,之前處理案件時覺得他們都是獅子大開口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18至119頁、第128至129頁、第140至141頁),復衡以己○○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子○○與戊○○間有金錢糾紛(見偵卷第72頁),又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戊○○委請子○○、己○○討債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節(見109訴3020卷四第56頁、第173頁),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大概是過年後一點的時間,戊○○有跟我說要終止委託子○○處理債務,因為戊○○不想要給報酬,然後戊○○有打給子○○說要給已經處理的部分3萬元,但沒有依約給,且封鎖子○○,子○○才跟我謀議約戊○○出來要討錢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173頁),參子○○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LINE有遭戊○○封鎖等語(見偵卷第85頁),尚與戊○○、己○○所陳述戊○○有封鎖子○○之聯絡方式等語相合,且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戊○○有請己○○幫他處理債務,己○○又有找我幫他處理,但後續好像因錢的關係就處理得不太好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429頁),均徵戊○○證述因委託子○○處理債務一事而對子○○頗有微詞之事非虛;又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子○○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小時用LINE打給我,說戊○○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戊○○約他出來要討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請戊○○喝酒把他騙出來;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跟去找朋友收錢,然後請戊○○開黑色BMW到第一現場,我再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我就打LINE給子○○,子○○就聯絡癸○○,癸○○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子○○講好會把戊○○帶到第一現場,子○○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56至57頁),參諸丁○○、辛○○、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供、證稱案發當日其等是經子○○邀約稱要討債而前往第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81頁、第370頁,109訴3020卷三第373至381頁、第399至400頁、卷四第189至190頁),益證己○○前開供述子○○與戊○○間有金錢糾紛,及己○○與子○○謀議於將戊○○帶至第一現場之情形均非無稽。是衡諸本案案發前僅子○○、己○○、癸○○認識戊○○,其餘同案被告均否認認識戊○○,為己○○、子○○、癸○○、丁○○、辛○○、甲○○、壬○○歷次供、證述,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案共同被告之中僅子○○、己○○與戊○○間有上開與金錢相關之委託處理債務情事,復考量戊○○於案發前已因對上開委託處理債務情事有所不愉快而封鎖子○○之聯絡方式,以及本案案發前子○○向其他同案被告稱前往第一現場是要討債等節,並參戊○○、己○○前開陳述,堪認本案起因係戊○○透過己○○介紹子○○為戊○○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戊○○認子○○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己○○表示終止與子○○間之委任關係,子○○因而心生不滿,與己○○謀議,由己○○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戊○○,以聚餐為由邀約戊○○見面,己○○再藉故要求戊○○駕車至第一現場,並由子○○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癸○○、丁○○、辛○○、甲○○、壬○○至第一現場等候戊○○到場而為本案犯行。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共同犯毀損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戊○○駕駛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容如下(見109訴3020卷二第318至320頁):
   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
  【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畫面開始為被害人戊○○車輛停在路旁,有人在講電話的聲音,內容如偵卷227頁下方照片上面記載之文字,後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37:09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斜停於被害人戊○○之車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3至18秒許,被告辛○○、甲○○手持金屬棒狀物,分別自丁○○車輛之右後及左後車門下車。被告丁○○於2時37分19秒許自駕駛座之左前車門下車,被告壬○○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 時37分21秒許自副駕駛座下車。另被告子○○(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褲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8秒許隨同被告癸○○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方出現,並快速隨同被告甲○○等人往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2時37分18至26秒許,聽見有一名男子以臺語說:「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你們要幹嘛啦?要幹嘛啦?不要這樣亂來啦!... 」。並出現物品被砸之聲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戊○○於2時37分29秒許開始倒車,惟自監視器時間2時37分29至36秒許,被告辛○○仍手持金屬棒狀物敲打被害人戊○○汽車右前方引擎蓋。而被告丁○○亦以金屬棒狀物往被害人戊○○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被告甲○○(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被害人戊○○汽車之左前方揮舞(影片無法判斷被告甲○○是否有敲打到被害人之汽車),可見己○○出現在被害人車輛右前方,身穿橘紅色上衣,一邊以台語說你們不要這樣亂來。被害人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許被害人戊○○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於37分39秒許,有聽到一男子說下車啦,幹你娘(台語),至37分43秒止,仍有物品被砸的聲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至56秒許均為被害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⑵查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戊○○說他被早餐店欠錢,他要請子○○找我一起去討債3、40萬元,說如果拿到錢,會把錢分我們,隔天早餐店先還戊○○9萬1000元,但戊○○沒有依約把錢分給我跟子○○,子○○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小時用LINE打給我,說戊○○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戊○○約他出來討錢,我就打電話約戊○○說要請他喝酒,把戊○○騙出來,後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及找朋友收錢,請戊○○開車到第一現場,我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再打LINE給子○○,子○○就聯絡癸○○,癸○○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子○○講好會把戊○○帶到第一現場,子○○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子○○在第一現場衝出來大喊戊○○的名字,指戊○○的車,子○○聯絡癸○○,癸○○的朋友們就開車前後包夾戊○○的車,那些朋友5、6個就拿高爾夫球桿、球棒衝下車,那些人先打戊○○的車的後擋風玻璃,以及打斷駕駛座後照鏡,子○○跟癸○○有下車在戊○○的車前謾罵,我人在戊○○的車子旁邊觀看;子○○說要用他的方式凹戊○○給錢,叫我約戊○○出來,他說戊○○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他押走,我知道這個場面會對戊○○的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威脅,我還是把他約出來;如果當下有跟戊○○討到錢,我也要分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56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文修公園下車後,我打PASS給子○○,子○○有衝到戊○○的駕駛座,用手捶他的後照鏡,用臺語叫戊○○下車,之後年輕人的車就從對向迴轉過來,年輕人下車就對戊○○的車亂砸,這時戊○○想要離開,這時子○○就說追,不然人要跑掉,我也喊追,因為還沒有要到錢,然後戊○○就離開第一現場了。我們追他是要錢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子○○謀議時,子○○有提到要請癸○○找年輕人來幫忙,可能子○○的意思是有錢不還,要對他不利,就是一群人人數眾多,比較可以威嚇戊○○,因為戊○○也皮皮的等語(見111訴緝193卷第113頁)。衡諸本案起因係前述之金錢糾紛,再稽之己○○上開供述,足認己○○明知在第一現場埋伏之子○○欲以對戊○○之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危害之方式來達成討錢目的,卻仍與子○○謀議及約定朋分利益後,由己○○負責以上開方式邀約戊○○,將不知情之戊○○帶至第一現場,己○○下車後復聯絡子○○等人行動,致生戊○○之AHZ-5575號汽車遭砸損之結果,並在旁觀看上開過程,甚至於戊○○逃離第一現場時仍指示其他人追車,其自身亦乘坐丁○○所駕駛之6786-T8號汽車追趕戊○○,並承認是基於討錢目的而追車,且戊○○逃離第一現場時,己○○有指示其他人追趕戊○○一節,為癸○○、辛○○、壬○○於警詢時;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證稱明確(見偵卷第89頁、第98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482頁,109訴3020卷三第221頁、第408頁、第410頁、卷四第209頁、第212頁),均證己○○對於上開毀損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因上開砸車行為而破損已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戊○○無訛,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己○○與子○○、癸○○、丁○○、辛○○、甲○○、壬○○間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己○○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己○○於案發時以臺語說「你們不要這樣亂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109訴3020卷二第318至320頁、第341頁),然縱己○○於第一現場曾勸阻在場之其他人砸車,但仍無解於己○○明知子○○聯絡其他人至第一現場埋伏等候並計畫對戊○○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為不利行為,卻仍將戊○○帶至第一現場致生上開毀損過程一節,是不能因此即認己○○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
 ⑴查戊○○於偵查中證述:在第二現場前那臺BMW的休旅車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經檢察官當庭口卡指認)我只有對甲○○比較有印象,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我沒印象 ,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我就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求救,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去林新醫院了;我在第二現場被打時,子○○、己○○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之後,他們4、5個人就拿東西過來了,我有看到他們的車子是BMW X5,我害怕,當然是下車趕快跑,但他們就追上來用高爾夫球棍打我,我臉部才被毀容,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22至130頁),由上觀之,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6786-T8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四個不認識的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其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再參以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搭乘丁○○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時,車上有放置高爾夫球桿及球棒,與其同車之其他四人均有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下車,及同車之人有動手毆打戊○○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57頁),及己○○於警詢時供稱:在第二現場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戊○○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戊○○前開所證符合,且勾稽丁○○、辛○○、甲○○、壬○○之歷次供、證述,其等之間相互指稱其等之中有人動手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或徒手毆打戊○○之情形,益徵其等均有動手毆打戊○○,更證戊○○前開證述於第二現場遭四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之證詞為可採。衡酌駕駛、乘坐6786-T8號汽車追趕戊○○至第二現場之人為丁○○、辛○○、甲○○、壬○○、己○○,而其中戊○○僅認識己○○,依戊○○上開證述堪認動手毆打戊○○頭部之人即為丁○○、辛○○、甲○○、壬○○。
 ⑵次查,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第一現場砸車到一半,戊○○就開車離開,子○○就有說要追戊○○,叫我趕快上車,我就坐癸○○朋友的車,是黑色BMW X5休旅車,車上加我共5人,車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坐在駕駛座的後面,車上有武器放在後座的下面,有兩支高爾夫球桿,後車廂有六支球棒,一路追逐,到了工業區那邊,戊○○可能因為緊張有衝進去一個公園,他的車子有上下震動一下,後來他的車子又跑出來到公益路那邊,戊○○就棄車,拿著GUCCI黑色側背包衝下車;我們停好車,五個人都有下車,有拿高爾夫球桿、球棒下車,但我沒有拿武器,跟我同一臺車的人,有一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打戊○○,我說不要,然後我就在離戊○○比較近的地方看他被打,戊○○遭毆打的過程大概1分鐘多,我有看到戊○○被打到倒在地上,下車後我沒有指示其他人去打戊○○。戊○○倒了之後,我打電話給子○○、癸○○,說出事了,趕快來接我,他們兩人就開車到公益路來接我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57至58頁),並參前開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己○○明知子○○計畫以對戊○○之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危害之方式來達成討錢目的,卻仍與子○○謀議及約定朋分利益後,由己○○負責以上開方式將戊○○帶至第一現場,復聯絡子○○等人行動,並在旁觀看上開砸車及叫囂之案發過程,再於戊○○逃離第一現場時仍指示其他人追車,其自身亦乘坐丁○○所駕駛之6786-T8號汽車,指示丁○○追車至第二現場,為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109訴3020卷三第221頁、第382頁、第408頁、第410頁、卷四第209頁、第212頁),己○○亦承認是基於討錢目的而追車,及參辛○○於警詢時供稱:在第二現場,戊○○停車在路旁下車要跑走,小胖(指己○○)就叫我們追他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第二現場時,是己○○指使我、丁○○、甲○○、壬○○去追戊○○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384頁),足見己○○至第二現場下車後復指示其他同案被告追逐戊○○,並在旁觀看戊○○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亦未施以任何救助,顯然參與全部犯罪過程,而與丁○○、辛○○、甲○○、壬○○間就傷害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再者,依第一現場發生之眾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戊○○之車輛及叫囂情形,並參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一現場,我車子被一臺BMW X5擋住時,子○○小跑步過來邊喊「讓他死」,然後全部的人就一直砸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32頁),及衡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子○○在第一現場有說要打戊○○等語(見109訴3020卷二第126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在第一現場時,子○○有交待若追到戊○○就打他,所以丁○○才動手打戊○○等語(見偵卷第110頁,109訴3020卷三第384頁、第390頁),又辛○○、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到福星路附近公園之後,子○○叫我們先等一下,等己○○及戊○○,後來子○○看到有人下車,叫丁○○開車去堵戊○○的車,之後不知發生何事,子○○叫我們下車,喊打等語(見偵卷第370頁),復參以己○○亦自承其與子○○均有說要追車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57頁、第170頁),及知其所乘坐之6786-T8號汽車上有高爾夫球桿、棍棒等武器,均證己○○於第一現場已見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車,且意圖傷害戊○○,竟仍與子○○一同指示其他人追趕戊○○車輛,並隨同上開人等為追車行動,車上亦有武器,同案被告至第二現場並攜帶高爾夫球桿、棍棒下車追逐戊○○,顯徵己○○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基於傷害戊○○之犯意追逐戊○○至第二現場,則己○○辯稱未預料會發生戊○○遭毆打之事,顯屬無稽。參酌前揭本案起因及己○○上開行動歷程,己○○既為謀議及將戊○○帶至第一現場之人,復於戊○○逃離第一現場後追趕之,嗣於第二現場見戊○○遭毆打倒地,亦未施以任何救助,由上以觀,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傷害戊○○之意思,而由同案被告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丁○○、辛○○、甲○○、壬○○毆打戊○○之犯行共負責任,論以共同正犯。
 ⑶查戊○○於第二現場遭丁○○、辛○○、甲○○、壬○○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綜參戊○○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見偵卷第199至213頁,109訴3020卷三第301至331頁),可見戊○○所受傷勢明顯集中於頭部、臉部、上身軀幹,且參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指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 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8年5月26日來急診就醫,接受開顱手術,現在住加護病房治療中」等語,並有林新醫院手術同意書、住加護中心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1頁,109訴3020卷三第243頁),觀以戊○○於108年5月26日案發後送醫當日即經醫師建議實施開顱整復手術,甚至於108年5月26日案發後送醫當日後之5時35分即經醫師判斷認為戊○○之病情以致臨危狀況而通知家屬,有病危通知單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13頁),堪認其所受傷勢相當嚴重,所幸戊○○於治療後恢復良好且恢復正常行動,有病況說明附卷可稽(見109訴3020卷三第303頁),是認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未達重傷害結果。
 ⑷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⑸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一現場時,有一臺BMW型號X5的車,我不知道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子○○,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桿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他們有扳我的車窗、車門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20至122頁),復考以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一現場時,子○○、癸○○一開始要將戊○○拉下車,是用手拉戊○○的車窗等語(見109訴3020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戊○○前開證述有人要拉其下車之語與並非無據,又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子○○在第一現場時有說要打戊○○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386頁、卷二第126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一現場等的時候就四臺車衝出來,有七、八個人拿著高爾夫球桿就朝我的車一直砸;我車還沒開走之前,有人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審判長法官問:你在位於福星路與烈美街的車子裡面時,是否有人拿棍棒之類的物品朝你的頭部毆打?)有,但是都打不到,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左臂,(審判長法官問:你坐在車子裡的時候,他們砸窗戶是否有砸到你的手?)對,有砸到我的手,我就想逃;(辛○○辯護人問:你在第一現場被砸車時,是否已經受傷?)那時候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一個階段應該是輕傷,我停在第一現場那邊,他們拿高爾夫球桿從我擋風玻璃那邊砸下來,玻璃破掉有刮到我的手,他們有拿高爾夫球桿從左側駕駛座砸進來,我趕快把擋風玻璃升上來,有砸到我,一點點,那時候還沒有那麼嚴重,只是稍微有碰到,致命傷是在第二現場,因為砸到手不會怎樣,砸到頭才會有致命傷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19至121頁、第134頁、第125至12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戊○○駕駛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勘驗內容同二、㈠、⒋、⑴),自勘驗結果可見於第一現場時丁○○持金屬棒狀物往戊○○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甲○○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戊○○汽車之左前方揮舞,且戊○○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等情,綜合前揭第一現場之案發過程,足徵子○○等人於第一現場時即朝AHZ-5575號汽車之車輛駕駛座即戊○○所在位置猛烈敲打、攻擊,該等行為極可能傷及在座之駕駛即戊○○,且依駕駛就座之高度,很可能傷及頭部、上身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佐以前述第一現場有人叫戊○○下車,及其等之中有人要強拉戊○○下車等情狀,堪認己○○與子○○、癸○○、丁○○、辛○○、甲○○、壬○○於第一現場時即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當時幸尚未對戊○○造成傷害結果。
 ⑹再查,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6786-T8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四個不認識的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又衡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第二現場時,最少有四個人手上拿高爾夫球桿或木棍、鐵棒,直接朝我的頭揮打,我的頭還有凹下去,他們打我之後,我就倒地,我的頭就破掉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的頭,打到我暈倒不會動了才走,我的頭是整個破掉縫了五、六針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39頁),核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第二現場是等到戊○○倒地不起後才離開等語相符(見109訴3020卷三第159頁),又量以辛○○、壬○○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戊○○於第二現場遭毆打頭部,及辛○○、甲○○均有陳述於第二現場見戊○○頭部流血等情事,亦與戊○○上開傷勢吻合,堪認丁○○、辛○○、甲○○、壬○○於第二現場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戊○○時是朝其頭部此一人體重要部位連續攻擊。而參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無法抵抗硬物攻擊,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故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他人頭部重擊,頭部將因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又當時追逐戊○○至第二現場者有丁○○、辛○○、甲○○、壬○○、己○○,其等又持有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相較於未持武器之戊○○一人,客觀上顯具有人數及實力優勢,卻仍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戊○○之頭部致戊○○倒地昏迷始罷手,且造成上開傷勢,嗣戊○○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幸未生重傷害結果而屬未遂,顯證其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⑺子○○、癸○○與己○○、丁○○、辛○○、甲○○、壬○○間就其等於第二現場毆打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查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子○○於第一現場時交待其他人若追到戊○○就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10頁,109訴3020卷三第384頁、第390頁),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戊○○開車跑掉,他們上車要追,子○○說要去追戊○○,大家各自再上車去追戊○○等語(見109訴3020卷二第68頁),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戊○○逃離第一現場後,子○○、己○○均說要追戊○○的車(見偵卷第482頁,109訴3020卷四第212頁),斟酌本案起因係子○○因前開糾紛對戊○○心生不滿而與己○○謀議後,己○○以上開方式將戊○○帶至第一現場,子○○復於第一現場指示眾人砸車,其亦動手砸車,則辛○○、甲○○、丁○○上開所述子○○指示其等追趕逃離第一現場之戊○○,尚與常理無違,再戊○○逃離第一現場後,子○○隨即乘坐癸○○駕駛之車輛追隨,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9至267頁),益證辛○○、甲○○、丁○○所言非虛,後己○○於第二現場聯絡子○○、癸○○駕車到場,並稱「出事了」及要求子○○、癸○○前往第二現場搭載己○○(見109訴3020卷四第58頁),亦與子○○、癸○○所自承其等於追丟戊○○後,因己○○聯絡而前往第二現場搭載己○○,並於第二現場見戊○○倒躺於地等節相符;參酌前揭本案起因及子○○上開行動歷程,子○○既為謀議及主導策劃上開行動之人,其因與戊○○間前述糾紛,而邀集他人前往第一現場對戊○○施暴,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目的,已不言可喻,復於己○○聯絡稱出事後,至第二現場搭載己○○離開第二現場,且見戊○○倒地於第二現場卻未施以任何救助,由上以觀,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傷害戊○○之意思,而由同案被告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丁○○、辛○○、甲○○、壬○○毆打戊○○之犯行共負責任,論以共同正犯。再查,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到文修公園對面,我看到己○○從戊○○的副駕駛座下車,就聽到己○○大喊「打他」;後戊○○駕車逃離現場,己○○喊「追啦」就坐上BMW的車追上去,我跟子○○回到我們的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於是跟丟了;後來己○○打LINE聯絡稱:「完了,他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等語(見偵卷第89頁,109訴3020卷三第420頁、第423至424頁),以癸○○上開陳述之脈絡而言,其既見己○○在第一現場大喊要打戊○○及追趕逃離現場之戊○○,其顯可認知己○○是要對戊○○不利,而其竟依己○○指示追趕戊○○車輛,是癸○○明知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車,且意圖傷害戊○○,又隨同上開人等為追車行動,已徵其與其他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復於己○○聯絡稱出事後,依指示到第二現場搭載己○○離開第二現場,且見戊○○倒地於第二現場卻未施以任何救助,自其上開行動觀之,其顯然參與大部分犯罪過程,堪認癸○○與其他被告間就傷害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是衡以子○○、丁○○、辛○○、甲○○於第一現場即有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戊○○之車輛,且己○○、子○○、癸○○、丁○○、辛○○、甲○○、壬○○於第一現場時已具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說明如前,子○○既於第一現場指示丁○○、辛○○、甲○○、壬○○追尋逃跑之戊○○,及指示其等若找到戊○○要打他,路口監視器亦拍到戊○○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子○○在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1頁),隨即由癸○○駕車搭載子○○離開第一現場並追趕戊○○之車輛,則子○○、癸○○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他被告追到戊○○時可能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之,足認子○○、癸○○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毆打戊○○目的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有犯意聯絡。
 ⑻末審酌本案起因係子○○對戊○○心生不滿而策劃,又丁○○、辛○○、甲○○、壬○○於第二現場將戊○○毆打至倒地後即罷手,其等所為顯然教訓意味濃厚,衡情己○○與子○○、癸○○、丁○○、辛○○、甲○○、壬○○應無殺害戊○○之故意,附此敘明。另參戊○○於偵查中證述:有一臺BMW的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子○○就衝過來,我看到子○○拿高爾夫球棍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棍,己○○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一現場等的時候就四臺車衝出來,有七、八個人拿著高爾夫球桿就朝我的車一直砸;我車還沒開走之前,有人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我在第一現場被砸車時,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個階段應該是輕傷,他們拿高爾夫球桿從我擋風玻璃那邊砸下來,玻璃破掉有割到我的手;(審判長法官問:你在位於福星路與烈美街的車子裡面時,是否有人拿棍棒之類的物品朝你的頭部毆打?)有,但是都打不到,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左臂,(審判長法官問:你坐在車子裡的時候,他們砸窗戶是否有砸到你的手?)對,有砸到我的手,我就想逃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34頁),由上以觀,戊○○於第一現場既未下車,復未指證於第一現場有遭人成功毆打到頭部,且參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戊○○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於車上說「機掰勒被他害了」、「人沒怎樣就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9頁),益徵戊○○於第一現場時尚未遭人成功毆打到頭部,公訴意旨認為子○○等人在第一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到戊○○頭部部分,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己○○上開行為後,刑法278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僅係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又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參修正理由為「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定刑度並無變動,是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278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己○○與子○○、癸○○、丁○○、辛○○、甲○○、壬○○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毀損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上開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己○○所犯上開重傷害未遂、毀損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己○○所為之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因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前述金錢糾紛,己○○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之,率爾與同案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重傷害未遂、毀損犯行,致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損害,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己○○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值非難;再考量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雖稱有調解意願,但尚未與戊○○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109訴3020卷三第145頁);兼衡己○○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及戊○○之傷勢、財產損害程度,並參戊○○對本案之意見,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6頁,109訴3020卷四第389頁),暨斟酌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1訴緝193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己○○與子○○、癸○○、丁○○、辛○○、甲○○、壬○○於第一現場時,丁○○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子○○、甲○○、辛○○、壬○○、癸○○等人並以不詳物品刺破戊○○之AHZ-5575號汽車輪胎,致該車四輪破損、輪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丁○○、辛○○、甲○○、壬○○於第二現場持高爾夫球棍毆打戊○○頭部,致戊○○昏迷後,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指示甲○○竊取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等物)。因認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丁○○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子○○、癸○○、辛○○、甲○○、壬○○於偵查中之供述、戊○○於偵查中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戊○○受傷及車損照片、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型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戊○○行車路線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至第一現場,戊○○之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遭砸損;有人於案發時拿走戊○○之包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四輪破損、輪圈變形應係戊○○駕車逃離時造成之損害,不是我所為;我沒有拿戊○○的包包,亦無在案發時叫人去拿戊○○的包包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護:己○○否認拿取戊○○之包包;甲○○就其為何拿取該包包之原因、過程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同案被告間關於戊○○包包究竟如何從哪裡被拿走、己○○怎麼指示,彼此間供述不一,不足證明己○○有指示甲○○拿取戊○○之包包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戊○○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HZ-5575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己○○即藉故下車並聯絡子○○等人行動,丁○○遂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AHZ-5575號汽車前,子○○、癸○○、丁○○、辛○○、甲○○、壬○○均下車,丁○○、辛○○、甲○○、子○○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戊○○所駕駛AHZ-5575號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再戊○○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查戊○○於偵查中證述:有一臺BMW的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子○○就衝過來,我看到子○○拿高爾夫球桿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桿,己○○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之後我經過市政、文心南路,要回公益路的家,但在公益路2段1005號前那臺BMW的休旅車就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等語(見偵卷第3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第一現場時,有一臺BMW型號X5的車,我不知道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子○○,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桿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他們有扳我的車窗、車門,他們敲下去之後,我就趕快把車開走,我那時候很害怕就亂開,他們一直追來;我開到南屯區公益路那邊,後來有爆胎,(檢察官問:你是否有開到人行道上面?)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之後,他們4、5個人就拿東西過來了;他們在第一現場攻擊我的時候,我猜在場有人就拿刀子戳我輪胎,因為我的那個輪胎開不到10公里就爆胎開不動了;(審判長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懷疑在第一現場時,你的輪胎有被刺破,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輪胎被刺破?)因為我車子去維修的時候,維修店人員說「你這個應該是有人拿刀子割你的輪胎,不然正常你這個輪胎不會破掉」,(審判長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在你要離開第一現場時,輪胎就已經沒氣了,是否如此?)對,所以我開不到5公里就爆胎了,我是開到爆胎沒辦法動,(審判長法官問:所以你當時沒有看到,是事後維修廠跟你講的?)對,他說「如果他砸你的車子,你的輪胎不可能開5公里就爆胎了」,(審判長法官問:在還沒開到第二現場前,你是否有印象你有開到人行道上,然後車子發出很大的聲音?)有,那時候就爆胎沒辦法開了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20至122頁、第126頁、第133至134頁),戊○○並提出輪胎保修單1張為佐(見109訴3020卷三第249頁),但觀其上開證述,可見戊○○陳述車輛受有此部分毀損之過程為子○○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砸車,後戊○○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行駛至第二現場之前AHZ-5575號汽車即爆胎,惟戊○○並未看見有人持何物品刺破AHZ-5575號汽車之輪胎,而是事後修車時聽聞維修人員之前開說詞而猜測該車四輪破損、輪圈變形之損害為子○○等人持物品刺破輪胎所致,則戊○○指證己○○、子○○等人中有人持不詳物品刺破AHZ-5575號汽車之輪胎乙節僅為其單純臆測之詞,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戊○○駕駛AHZ-5575號汽車於第一現場及行駛至第二現場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勘驗內容同二、㈠、⒋、⑴),及檔案名稱:「01_2492_00000000-000000_G.ts」,內容如下:
  【時間:2:48:45至02:49:35】被害人戊○○之車輛原本行駛在道路上,於2時48分52秒許駕駛汽車開上路邊公園之步道,而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該處步道之入口處與馬路有顯著之高低落差。被害人戊○○將其所駕駛之汽車開上步道時,有巨大碰撞聲,汽車有明顯之晃動,行車出現異聲,且有用力踩踏油門的引擎聲音,車輛速度明顯變慢。被害人戊○○於2時49分12秒時,將汽車駛離該公園步道,並持續往前行駛後於行車紀錄記畫面時間2時49分30秒許時,將汽車停放在Audi中古汽車賣場前,在戊○○停車前,車輛持續發出異聲(見109訴3020卷二第318至320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327至345頁影像畫面擷圖)。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亦未拍攝到有人持不詳物品刺破該車輪胎,而戊○○駕駛AHZ-5575號汽車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之過程中,開上步道時發生巨大碰撞聲,汽車有明顯之晃動,行車出現異聲,車輛速度復明顯變慢,由此觀之,尚無法排除AHZ-5575號汽車之四輪破損、輪圈變形係因行車過程中碰撞異物所致。
 ⒋基上,此部分除告訴人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己○○與子○○、癸○○、丁○○、辛○○、甲○○、壬○○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詳物品刺破AHZ-5575號汽車之輪胎一節為真實,是本院尚無從形成確信之心證,即難僅憑戊○○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己○○有此部分毀損行為,是應認己○○此部分之嫌疑不足。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而不能證明己○○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己○○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傷害未遂、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竊盜部分:
 ⒈查甲○○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有拿取戊○○之皮包一節,為甲○○所不否認,並有甲○○於第二現場持黑色包包奔跑之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9頁),亦經本院勘驗前揭甲○○持包包奔跑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見109訴3020卷二第322頁、第357至3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的輪胎都被刺破,車輛跑不動,我就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8年5月26日2時50分在第二現場將車輛停放路邊,直接下車要逃跑,但對方卻又突然出現,一群人直接朝我毆打,並敲打我的頭部,我一開始用手擋,後面又被打到頭就直接倒在地上不會動才離開,後面他們才離開,我醒來之後就找我的包包,但我的包包等物品都不見,可能是他們拿走的;(經警方提示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第249頁】,甲○○左手提之包包是否為你所有?)我確認那個是我的包包,我單肩背的黑色包包,是GUCCI品牌,價格約3萬元,但我無法確定真假,裡面有現金8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語(見偵卷第144頁、第156頁);於偵查中證述:在第二現場,那臺BMW的休旅車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四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四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了,後來我回到車上找我的包包,發現我GUCCI的包包不見了,包包内有現金8000元、IPhone手機、兩張信用卡(遠東跟中信)及我的汽車鑰匙、家裡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二現場下車時包包丟在車上,我準備要跑,逃命要怎麼帶手提包,四個人打完我,那時候我就失去意識了,我暈倒過幾分鐘後有醒來,就去車上我找我的東西,但沒找到,後來我就跑去便利商店求救;我包包裡有IPhone手機1支、現金8000元、GUCCI的皮夾、GUCCI的包包;(審判長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的錢包不見了,它本來是放在你的車上?)應該是我放在我車上,我跑下車被他們四、五個人打暈之後,監視器拍到有一個人把我的包包拿走,我包包沒有帶下車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124至125頁、第129頁、第137至138頁),由上可知,戊○○就其所有之包包遭竊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指稱遭竊之物品為包包及包內所裝現金、手機、信用卡及鑰匙,衡情均為一般人出門時可能隨身攜帶之物,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戊○○並提出其案發後複製鑰匙之收據即立大新汽車電子名片及立大新鎖印商行收據為佐(見109訴3020卷三第255頁),是戊○○指證其包包及包內之現金8000元、IPhone9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鑰匙等物品遭竊一節,應可採信。自上以觀,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因遭毆打而短暫昏迷後再甦醒時,其有先返回AHZ-5575號汽車尋找其包包但未尋得,而該包包既為甲○○於上開時間在第二現場時所拿取,是甲○○於第二現場時趁機竊取戊○○所有之前揭包包一節,亦堪認定。  
 ⒊又查,甲○○雖於警詢時供稱:(警問:據戊○○指稱,其於第二現場前遭不詳嫌疑人持棍毆打並強盜其包包,你如何解釋?)我看到時己○○背著那個包包,他就跟我說「你先幫我把包包揹著,我不好揹」,我不疑有他就幫他把包包拿著;我以為那是己○○的包包,而且後來包包我也給己○○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但於偵查中改稱:戊○○的包包沒有汽車鑰匙,一開始是己○○去拿戊○○包包,己○○請我幫他拿一下,後來己○○又回車上,叫我把包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述:要離開時己○○叫我去拿地板上的包包,當時包包是放在靠人行道上,因為包包離戊○○有一段路,己○○要我幫他拿所以我認為是己○○的,包包是黑色的手拿包,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有什麼,離開後在車上時我就拿給己○○;第一現場己○○上車時我沒看到他帶東西上車,他是兩手空空的來,己○○在第一現場時,是從戊○○車上下來的,我以為己○○的包包是放在戊○○車上等語(見109訴3020卷二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後來怎麼拿到戊○○的包包?)包包在地板上,(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說「我看到時己○○背著那個包包,他就跟我說『你先幫我把包包揹著,我不好揹』,我不疑有他就幫他把包包拿著」,是否如此?)對;包包是己○○拿給我的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402至403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二現場沒有看戊○○身上帶或背東西,我是在地上看到及拿到黑色包包,我不太記得是什麼時候拿到包包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343至344頁),觀諸甲○○歷次供述,對於其為何拿取該包包之原因、過程顯然前後矛盾,則甲○○上開所述已難盡信,再甲○○雖供稱於第一現場時未見上車的己○○有攜帶物品,然觀AHZ-5575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109訴3020卷二第341頁),AHZ-5575號汽車遭砸時,站在該車前的己○○身上顯可見背包背帶,可見己○○當時已有攜帶自己的包包,則甲○○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再甲○○若始終未打開該包包,又豈會知道該包包裡有無汽車鑰匙?甲○○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存有上開諸多瑕疵,真實性當屬可疑;且參駕駛AYT-3791號汽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己○○之癸○○,於警詢供稱己○○於第二現場上車時是空手等語(見偵卷第91頁),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癸○○於第二現場搭載己○○上車後,未提到戊○○之包包的事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437頁),亦見甲○○上開說詞與同案被告之供、證述不符,甲○○所言自不足採信,而不能據為不利於己○○之認定。
 ⒋復查,辛○○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己○○指示甲○○拿戊○○之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但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甲○○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聽到己○○跟甲○○說什麼?)沒有,(甲○○辯護人問:己○○開口叫甲○○去拿,還是用眼神或動作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377頁),顯見辛○○對於己○○係如何指示甲○○拿取包包之細節均模糊其詞,辛○○如何知悉此情,已令人起疑,後辛○○竟改證稱:(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是己○○叫甲○○去拿戊○○的包包?)有聽到他們說要拿告訴人的包包,第二現場一下車就講了等語(見109訴3020卷三第393至394頁),則辛○○所述顯然先後不一,此部分所翻異證詞,即難認為真。另丁○○於警詢時供稱:(警問:戊○○指稱,其於第二現場遭不詳嫌疑人強盜其包包,你如何解釋?)我上車時有聽到辛○○問「為什麼多一個包包?」當時大家都說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那個包包,當時己○○站在癸○○他們的車外,我就跟己○○說「有一個包包」,己○○跟我們說「先走再說」,後續我就把包包交給子○○,我不知道是何人強盜戊○○包包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改稱是甲○○拿走戊○○之包包等語(見偵卷第4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陳稱:是己○○叫甲○○把戊○○之皮包拿走等語(見109訴3020卷一第294頁、卷三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拿戊○○的包包,我只是看到包包出現在車上;(甲○○辯護人問:為何你之前的筆錄上都寫是己○○? )拿完之後,是己○○跟甲○○說「對,你就拿那個包包回來就對了」,事後要交給子○○的時候,己○○才說「拿回那個包包就對了,不然這次出來我沒有拿到錢回來」,(甲○○辯護人問:所以是己○○叫甲○○去拿那個包包?)對;(法官問:【提示丁○○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第5頁,內容同前揭警詢供述】你在警詢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有,(法官問:為何跟你剛剛說的不太一樣?)因為有點久了,(法官問:是否警詢時的回答比較實在?)對等語(見109訴3020卷四第197至218頁),顯見就戊○○之包包遭竊乙節,丁○○歷次供、證述內容截然不同、說詞反覆,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採信,均不能佐證甲○○上開說詞,是不足據為不利於己○○之認定。
 ⒌綜前,己○○否認有指示甲○○竊取戊○○之包包一節,而同案被告之供、證述既存在上開許多瑕疵,自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己○○之認定,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不能證明己○○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