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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13至14、38至39、61至6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培德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春南路與建功路270巷口時,欲左轉建功路270巷往建功路方向前進。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對向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丙○○所騎乘之P2Q-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MLD-61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右眉撕裂傷及雙手背左膝左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告訴人具狀認被告自肇事後,從未探視表示關心,且肇事當時被告並未受傷,不顧告訴人傷勢嚴重,未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檢具上訴書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說明應予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之手段及情節(被告過失情狀,應含肇責比例等情)等情形,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㈢至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況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本件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