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肇宇自民國109 年4 月間起受僱於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軍保全公司),並自112 年2 月17日起受永軍保全公司
派駐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紐約社區擔任白班保全,並負責代為簽收、保管該社區或其住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等款項
乃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
詎許肇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4 月20日
至112 年5 月3 日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
櫃檯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Etag收入5000元及住戶裝保金10萬元,共計10萬9700元擅自取去,並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永軍保全公司晚班保全將零用金、Etag收入短少情況通知永軍保全公司法務黃德鵬,且許肇宇於112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5 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德鵬,而坦承挪用前述零用金、Etag收入、住戶裝保金一事,永軍保全公司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軍保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肇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
傳聞證據之
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93至95、103 至106 、109 至113 頁),核與
證人黃德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區收費憑據、永軍保全公司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47、49、5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乃侵占其所保管之零用金、Etag收入、住戶裝保金
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供述至明(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保全得以保管零用金、Etag收入、住戶裝保金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
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保管零用金、Etag收入、住戶裝保金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主動向證人黃德鵬坦承侵占款項乙事,及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復因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即高於一般財產犯罪(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比較基礎已然有別,仍應斟酌個案情節及
宣告刑期長短對於被告之警惕教化作用予以量刑;再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
參以,被告此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偶爾幫別人外送,沒有收入,現在靠每個月的勞退金過生活、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0萬9700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