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7、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生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日生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緣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張又之前在羅日生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羅日生及所屬系所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
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
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
詎羅日生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張又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傳送予其所指導之研究生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
原本100餘頁之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名為「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初探」之論文(下稱本案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下稱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本案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羅日生
復於該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以此方式侵害張又之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張又之。
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張又之聯繫討論本案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及張又之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撤回本件投稿。
二、案經張又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
證人即
告訴人張又之、證人曾桂妮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惟: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又之、曾桂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等
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張又之接受警詢時之證述,除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較為簡略
等情形。惟衡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另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羅日生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
上揭規定,證人張又之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
於上揭時、地指示曾桂妮將張又之碩士論文,改作為本案論文,及於本案報名表上簽署其署名後,將本案報名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復自行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基於長年指導學生完成學校要求之畢業論文之傳承與慣例,才會這樣做,且我曾經指導張又之以其先生柯聰煌之論文發表,張又之並非完全不知情這個投稿方式,我沒有犯罪的故意,而且後來我已經撤回投稿了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内容科技學系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論文考試作業程序第4點第6項規定,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2張(下稱研究生發表規定)。被告為使研究生如期於2年內順利畢業,因此協助選定合適的研討會,以該年度學長姐的畢業論文為主體,使學弟妹以學長姐之畢業論文,編寫完成一篇論文投稿並學習研討會論文發表之歷程,並使學弟妹以該篇論文共同作者及擔任報告人之方式
,而達成系所規定的畢業要件。此傳承一屆傳一屆,早已沿用多年而成為被告指導之研究生攻讀碩士學位與從事研究相沿成習的週知共識,且被告主動告知張又之並與她討論本件論文投搞相關事宜,而張又之知悉之時,並無強烈反彈之質疑及反應,足認張又之應充分知悉如此之辦理方式。被告係沿襲歷年來之慣例作法,及為協助所指導之研究生完成研究生發表規定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容或有符合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但在主觀上並無構成犯罪事實的決意或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張又之前在被告之指導下,撰寫完成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被告及所屬系所後,於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適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為籌辦「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而對外公開徵求論文,被告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研討會報名摘要截稿日期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民生校區,將張又之碩士論文之電子檔傳送與其所指導之研究生曾桂妮,並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後,改作完成為本案論文,復指示曾桂妮填載報名文件及投稿,使不知情曾桂妮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簽署「羅日生」、「張又之」及「曾桂妮」之署名各1枚,以示該等3人依序為本案論文之第一至第三作者及具有共同投稿之意後,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行使之。被告復於該研討會全文上傳截止日期之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
嗣經曾桂妮以LINE與張又之聯繫討論本案論文之作者排名問題,及張又之於111年9月15日上網查閱上開研討會徵稿簡章,而查悉上情後,被告始於111年9月16日向上開研討會申請撤回本件投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你請曾桂妮擷取張又之的摘要10頁報名審查的時候,有經過張又之同意嗎?)來不及通知她」、「(你請曾桂妮簽張又之的名字時,有經過張又之同意嗎?)來不及通知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先有沒有跟張又之溝通、同意?)紀錄上是沒有,實際上是晚了一些」等語明確,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張又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桂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又之與曾桂妮111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卷第9至13頁)、張又之碩士論文(他卷第15至164頁)、「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論文徵稿節印本(他卷第165至177頁)、本案論文(他卷第179至199頁)、本案報名表、本案論文摘要(他卷第207至213頁)各1份、曾桂妮與被告111年9月7日、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曾桂妮與張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申請研討會退稿不發表之Email畫面截圖1張、研討會時程表、研討會論文錄取結果通知Email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263至275頁)、曾桂妮與張又之111年9月8日至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曾桂妮與張又之111年9月7日至13日Email往來截圖3張、申請研討會退稿不發表、研討會收到修正後論文之Email畫面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89至306頁)、曾桂妮與張又之通聯記錄1份、張又之Email畫面截圖1份、國立台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網頁截圖1份(偵一卷第331至390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則被告既明知張又之碩士論文係張又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文字著作,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曾桂妮予以改作為本案論文,並在本案報名表之「作者簽名處」欄位,偽簽「張又之」之署名,透過電子郵件將本案報名表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及自行以電子郵件將本案論文之電子檔上傳至與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所為即已符合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按所謂慣例,係指反覆發生之慣行,其經歷長久時間仍受眾人遵循,而被確信具有拘束行為之效力;或指一定社群於一定期間內,就同一事實反覆為同一行為,以致具有慣行
乃至成為習俗,具有法之確信者而言時,
始足當之。且通常有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做為依據。
2.依被告提出之研究生發表規定:「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應在國内外公開之學術研討會、期刊或展覽發表至少一篇(一件)作品。應檢附論文及展覽發表會之相關資料、於發表會場發表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44至45頁)之內容觀之,係對於該科系碩士班研究生在學期間應發表及如何發表論文之規範,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指導老師或研究生得不經學長姐或他人之同意,而任意使用其碩士論文,發表於學術研討會。自難認被告得依此規定而取得擅自改作張又之碩士論文為本案論文,及代簽張又之之署名於本案報名表,並進而報名投搞之授權。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基於長年指導學生完成學校要求之畢業論文之傳承與慣例,且被告曾經指導張又以其先生柯聰煌之論文發表,張又之應充分知悉如此之辦理方式等語,並提出自108年5月間至111年3月間,被告以指導老師身份,與其指導之學長姐、學弟妹列名為共同作者,發表於研討會之相關論文列表為據(偵一卷第287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我不確定是全校慣例還是全國慣例還是只有我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
所稱之傳承、慣例,僅係其為指導學生發表論文之便所自行創設,並無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規則或慣行、習俗為據,亦無長期受眾人遵循,而具合法之確信,是縱使被告確有長期、多次為相類行為,亦不能因此積非成是而就地合法。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論文發表之事,之前都有經過學長姐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弟妹拿學長姐的作品發表,學弟妹不可能掛第一作者,我指導張又之以柯聰煌之「新易經八掛命理飾品之設計」論文(偵一卷第287頁列表編號1、本院卷第71至82頁)發表,係柯聰煌直接自己投稿、自己處理,並打電話跟我說要以張又之為第一作者的,我所說的慣例不是不用經過學長姐的同意叫學弟妹去發表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堪認被告上開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之所為,與其之前指導張又之等學生完成畢業論文之情節均有不同,且為被告所明知,益徵被告確具本件犯行之認識及決意。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謂傳承、慣例云云,
核屬無稽。
4.被告曾指示曾桂妮於111年9月1日、9月8日、9月13日、9月15日以Email或LINE與張又之討論本案論文發表事宜,固有被告之供述及張又之、曾桂妮之證述
可憑,並有前引之曾桂妮與張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mail往來畫面截圖存卷
可佐。然在此之前,本案報名表、本案論文未經張又之同意或授權,於偽造、改作後,已分別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111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經被告指示曾桂妮或自行傳送至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業如前述。是縱張又之於知悉上情之時,並無強烈反彈之質疑及反應,亦不能因此認定張又之已於事前充分知悉並同意被告上開所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16日申請撤回本件投稿,惟在此之前,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已完成,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
意圖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㈢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柯聰煌、曾桂妮到庭作證,詢以其等是否知道被告歷年依研究生發表規定辦理之經過及方式,及其等及張又之係如何依該規定通過碩士學位情形,欲證明被告確係依該規定之慣例,而為本件行為。惟被告不得依研究生發表規定,而取得擅自為本件犯行之授權,且被告所稱之傳承、慣例,僅係其自行創設之無稽辯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又之」之
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桂妮實行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以本案論文投稿於學術研討會,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而改作所謂之「其他方法」,係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本案論文係經被告指示曾桂妮將原本100餘頁之張又之碩士論文內容刪減為10頁而完成,顯已增減、修改變更而達另為創作之程度,核屬改作之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身為大學副教授兼系主任,不思以身作則、為人表率,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改作本案論文並偽造告訴人署名之報名表投搞學術研究會,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並造成告訴人權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以傳承、慣例為由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已向學術研討會申請退稿不發表本案論文,未繼續擴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目前從事教職、收入還好、經濟情形小康、尚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房貨,每月須繳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報名表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報名表既已交予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報名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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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屆設計創新暨應用學術研討會》摘要投稿報名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