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收款人署押」欄所示共壹佰貳拾壹枚之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9行「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7,050元」更正為「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6,950元」,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迄同年4月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張三的家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差額,均侵占入己,並接續於上開時間,接續偽造不實之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後行使,均係被告持續利用同一擔任社區管理員兼總幹事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能即時發現其擅自挪用所經手款項之行徑,達成其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就侵占之款項委由達日豪物業有限公司賠償完畢等情(見偵字卷第64、67、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夜班保全,一天收入1,000元,一個月要還款給公司1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要扶養90歲的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就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賠償完畢,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張三的家管委會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
如附表一至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共1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差額合計欄所示之總額為23萬6,950元,為其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所屬之達日豪物業有限公司業已於000年0月間償還15萬6,350元,同年0月間償還14萬850元,有
證人郭東秋即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張三的家109年6、7月份收支月報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64、67、69頁),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合計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二月份報表
附表二-109年三月份報表
附表三-109年四月份報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達日豪物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派任至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張三的家管委會)擔任總幹事,除管理該社區保全工作外,另負責收取社區住戶或早、晚班管理員繳交之管理費後,存入該管委會帳戶,並據以製作收支月報表供管委會委員查核等業務內容,
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利用管理員交付之紅色繳費收據聯,描摹原紅色繳費收據上日期、戶別、姓名、月份而複寫至自備之相同流水號空白收據或重新填載上開事項自備之相同流水號空白收據,進而以高收低報之方式,虛偽填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之社區管理費(含社區車位月費)收款金額(含數字小寫與大寫),或重新填寫收款人為其本人或描摹原收款人即收費管理員賴慶揚、王崇寶、余百祥、徐進文等人簽名,並蓋用張三的家管理室橡皮章及自己總幹事身分核章之不實收據,交由管委會據以製作收款憑證及收支月報表而行使之,並將偽造不實收據上
所載之管理費款項存入管委會之金融帳戶中,而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高收低報之管理費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705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三的家管委會委由薛力榮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宇、王崇寶、徐景浩、徐進壽、郭東秋於調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原始收據及不實複寫收據等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偽造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起迄109年4月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張三的家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差額,均侵占入己,並接續於上開時間,接續偽造不實之張三的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後行使,均係被告持續利用同一擔任社區管理員兼總幹事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能即時發現其擅自挪用所經手款項之行徑,達成其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三、沒收: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收款人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