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愷
被 告 蔡源瀧
周莉珍
謝美瑋
曾建源
參 與 人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參 與 人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孟銓
楊美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犯如附表甲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莉珍犯如附表甲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謝美瑋犯如附表甲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建源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李振愷其餘被訴如附表甲編號五、六、十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取得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謝美瑋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尚大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大瑋公司;該公司自9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趙劉秀雲)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及財務及會計業務。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謝美瑋就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江承諺、謝美瑋、曾建源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振愷、曾建源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月為1期,就各稅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按李振愷、曾建源就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按李振愷就附表一編號1、4⑴部分;曾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李振愷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龍躍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⑵⑸、3⑵所示營業人逃漏各期營業稅(詳細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 實質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李振愷、曾建源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月為1期,就各稅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龍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李振愷就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曾建源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李振愷就附表二編號5、6、7⑴部分;曾建源就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李振愷或某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龍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龍躍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 詐欺之方法,使龍躍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稅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則未逃漏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李振愷、蔡源瀧、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李振愷、蔡源瀧、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㈤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六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㈦謝美瑋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月為1期,就各稅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七「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謝美瑋以尚大瑋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㈧謝美瑋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月為1期,就各稅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八「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取得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尚大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八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尚大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45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江承諺、謝美瑋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各該 犯行, 嗣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曾建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書於112年11月14日 送達本院,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曾建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振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4月25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振愷、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源瀧雖坦承其因同案被告江承諺欲申辦貸款,故將同案被告江承諺介紹予被告李振愷認識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並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65頁)。經查: ㈠被告李振愷、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振愷、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趙劉秀雲、簡豊侑、楊美千、呂盟璋、徐裕國、林秉暉、林玉潔、廖偉材、黃信榮、賴煥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李振愷、曾建源、江承諺於國稅局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國稅局卷第371至375、401至405、495至499、503至507、515至519、529至531、547至549、569至571、591至593、771至773頁、第3651號他卷一第109至118、243至246、277至282、297至303、363至366、371至377、409至411、419至421、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第3651號他卷二第41至42、45至47頁、第2228號偵卷第39至40、83至85頁、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一至八「證據出處」欄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8247號函檢送營業稅籍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等稅務資料、112年3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0686256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3月1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1905號函檢送營業人銷售額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稅務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0602428號函檢送營業人銷售額等稅務資料、112 年4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379號函覆營業人營業情形、營業稅申報資料及漏稅額計算等稅務資料(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177至190、191至193、199至216、221至232、275至29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李振愷、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源瀧部分 ⒈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651號他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 堪以認定。又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同案被告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並表示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其與同案被告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同案被告江承諺說明,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小江工程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其與同案被告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事宜時,被告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同案被告江承諺轉達同案被告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同案被告江承諺。其提供予同案被告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蔡源瀧轉達同案被告江承諺,請同案被告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同案被告江承諺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時,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告蔡源龍曾經幫同案被告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同案被告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同案被告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第3651號他卷一第373、461頁、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被告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被告李振愷見面時,被告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額增加。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被告李振愷之提議。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告蔡源瀧有將發票轉交予其收受1次。其有1次將其虛開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被告李振愷,其當時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被告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被告李振愷等語。另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其亦曾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將須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但被告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第3651號他卷一第278、279、434頁、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392至401)。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紹有貸款需求之同案被告江承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諺見面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被告蔡源瀧協助被告李振愷或同案被告江承諺轉交不實統一發票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三至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被告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2次。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濠盛有限公司、龍躍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係其依被告李振愷之指示交予同案被告江承諺收受。其亦曾幫被告李振愷跑腿向同案被告江承諺收取發票的錢等語(第3651號他卷一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被告李振愷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不實發票予被告江承諺、替被告李振愷向同案被告江承諺收取因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所述並非虛妄。綜上,足認被告蔡源瀧主觀上知悉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情事,且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之行為, 堪認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㈤㈥)、同案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源瀧上開辯解其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振愷、曾建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按被告李振愷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⑴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被告謝美瑋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或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 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 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 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 加重其刑之規定。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曾建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前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⑵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謝美瑋、同案被告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尚大瑋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謝美瑋、同案被告江承諺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同案被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 列舉之犯罪主體。 ⒊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一編號1、4⑴、附表三;被告蔡源瀧就附表三;被告謝美瑋就附表七;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被告蔡源瀧、周莉珍就附表五;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被告蔡源瀧就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二編號5至7⑴、附表六;被告蔡源瀧、周莉珍就附表六;被告謝美瑋就附表八;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幫助犯,惟被告曾建源既擔任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具有身分之人,與如附表一、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源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而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㈣ 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 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振愷就 如附表二編號2至7⑴所示部分,被告曾建源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附表六所示部分,被告謝美瑋就附表八所示部分,共同或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⑴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一編號1至4⑴所示部分、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雖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振愷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⑴所示犯行、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就附表六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雖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㈦⒈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被告蔡源瀧、周莉珍就附表五,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⒉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被告蔡源瀧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犯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㈧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於不同稅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未敘及被告曾建源、李振愷(僅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亦構成逃漏稅捐罪,惟本院認被告曾建源、李振愷就此部分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 同時犯逃漏稅捐罪,且該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39、24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不否認(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197、19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蔡源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三至六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雖非屬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開部分犯行尚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曾建源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被告謝美瑋單獨以前述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振愷、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 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曾建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9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 發回更審,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0年度上更一字第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執行於7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然 迄本案判決 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曾建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349至356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等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上開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周莉珍、謝美瑋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曾建源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建源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周莉珍、曾建源行為後及參與人龍躍公司、小江公司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 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 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 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 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 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 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審理中裁定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而⒈被告李振愷、曾建源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按被告李振愷僅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為參與人龍躍公司實行犯罪,使龍躍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4,693元、42,000元、39,550元、59,480元(按合計205,723元) 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3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0602428號函暨檢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可稽(見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221至232頁);⒉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為參與人小江公司實行犯罪,使小江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23,800元乙節,有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 可證(見國稅局卷第72頁)。足認參與人龍躍公司逃漏上開稅期之營業稅合計205,723元、參與人小江公司逃漏之營業稅23,800元,各屬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因前揭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述被告就此部分逃漏稅捐已依法實際補繳,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就參與人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分別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5,723元、23,8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周莉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66頁);被告曾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502號卷三第2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莉珍、曾建源就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被告李振愷、曾建源除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外,就各稅期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幫助永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逃漏營業稅36,6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幫助尚大瑋公司、萬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峸公司)、小江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453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幫助尚大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74,100元。因認被告李振愷、曾建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被告曾建源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就各稅期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幫助尚大瑋公司逃漏營業稅96,705元、123,248元,因認被告曾建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㈢被告李振愷除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與被告曾建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同時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104年6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尚大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尚大瑋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尚大瑋公司逃漏營業稅96,705元。因認被告李振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㈣被告李振愷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與被告曾建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尚大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尚大瑋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尚大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23,248元(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因認被告李振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㈤被告李振愷就如附表二編號1、7⑵、8所示部分,與被告曾建源就各稅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04年6月、7月、8月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⑵、8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龍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詳細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振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外,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幫助龍躍公司逃漏營業稅45,000元,因認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江承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㈦被告謝美瑋除如附表七所示部分外,就各稅期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幫助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3,400元、106,816元、79,800元、104,146元、129,542元。因認被告謝美瑋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㈧被告謝美瑋除如附表八所示部分外,就各稅期同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使尚大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謝美瑋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按:起訴書就此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㈥雖未記載被告謝美瑋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⑵有記載謝美瑋基於逃漏稅捐犯意等語,故認就逃漏稅捐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理由欄貳㈠㈡㈥㈦㈧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李振愷、曾建源雖於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予永詮公司,供永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漏稅額為0元而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3月1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1905號函檢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199、203頁) ;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尚大瑋公司、萬峸公司、小江工程行,供上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尚大瑋公司、萬峸公司、小江工程行於涉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尚無實質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37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275至290頁)。 ⑵被告曾建源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雖推由他人開立不實發票予尚大瑋公司,供尚大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尚大瑋公司於涉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尚無實質漏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37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275至290頁)。 ⑶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同案被告江承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雖開立不實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龍躍公司之漏稅額為0元,有該局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足憑(見國稅局卷第69頁)。 ⑷被告謝美瑋於如附表七所示各稅期,雖開立不實發票予永詮公司、金坤有限公司(下稱金坤公司),供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扣抵各期銷項稅額,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永詮公司於前揭稅期之漏稅額為0元、金坤公司於涉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尚無實質漏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3月1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1905號函檢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3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199、203、203頁)。 ⑸從而,被告李振愷、曾建源、蔡源瀧、謝美瑋各就上開部分所為,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是以,就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李振愷、曾建源、蔡源瀧、謝美瑋上述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 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美瑋於如附表八所示各稅期取得龍躍公司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當尚大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經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尚大瑋公司 於涉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尚無實質漏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379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第1502號卷一第203頁),足見此部分未發生尚大瑋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結果,故被告謝美瑋此部分之所為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 。基此,就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謝美瑋上述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謝美瑋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理由欄貳㈢㈣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愷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源瀧、證人林秉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金坤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龍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龍躍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振愷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僅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即龍躍公司址設於 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時,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已,龍躍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前或之後之行為與其無涉等語。被告李振愷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振愷辯以:被告李振愷擔任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為該公司址設臺中市烏日區之期間,逾此範圍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李振愷無關等語。 ⒉查和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7日更名為龍躍開發有限公司,且負責人由案外人蕭永程變更為被告曾建源;龍躍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市○○區○○路00號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嗣104年6月9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3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90302058號函檢送龍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龍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資料、章程各1份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235、283至295頁、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285至300頁),堪以認定。 ⒊⑴同案被告曾建源於偵訊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在高雄時,一名「蕭先生」拜託其擔任龍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在龍躍公司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按:應為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廠有看過被告李振愷在處理龍躍公司之事務,故其認為被告李振愷為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第2228號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第1502號卷二第404至409頁);⑵證人林秉暉於偵訊時陳述及具結證稱:其將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成豐巷之工廠分租予龍躍公司。其將貨物販賣給案外人簡崑崙時係提供龍躍公司之發票。其與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在上址工廠時,被告李振愷表示龍躍公司要做業績等語(見第3651號他卷一第409至411、431至437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振愷向證人林秉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他卷一第433、434頁),則由同案被告曾建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證人林秉暉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李振愷應係於龍躍公司址設臺中市烏日區時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核與被告李振愷上開所辯相符。惟依同案被告曾建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證人林秉暉 上揭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振愷於龍躍公司址設臺中市烏日區以外之時間,亦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觀諸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3租賃契約書,該房屋係由證人賴煥上出租予案外人鄭凱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2612833號函檢送龍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可佐(見國稅局卷第185、223至233頁),而證人賴煥上於國稅局談話時陳稱:上址忠明路房屋係出租予案外人鄭凱文,是案外人鄭凱文簽約的,對方當時有出示證件等語(見國稅局卷第591至593頁),足見龍躍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區忠明路之辦公室亦非由被告李振愷承租。又同案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龍躍公司是被告李振愷找一名流浪漢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第3651號他卷一第116頁),然同案被告蔡源瀧此部分陳述與同案被告曾建源陳述情節不符,且同案被告蔡源瀧僅係陳述被告李振愷找人來擔任龍躍公司負責人而已,對於被告李振愷於何時期擔任龍躍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則未有說明,是尚難執此逕認龍躍公司於址設高雄、臺中市北區忠明路時期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李振愷。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振愷於龍躍公司址設高雄、臺中市北區忠明路時期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從為被告李振愷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李振愷雖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就附表一編號4⑵、附表二編號7⑵所示開立時間為104年6月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能排除係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之某日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振愷開立或收取此部分之不實發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李振愷就附表一編號4⑵、附表二編號7⑵所示犯行亦有參與。基上,難認被告李振愷就龍躍公司開立時間為104年6月、7月、8月之不實發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⑵、5)、取具開立時間為102年3月、104年6月、7月、8月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而行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7⑵、8)與被告曾建源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無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於被告李振愷。 ⒋又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尚大瑋公司於此稅期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故無從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振愷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振愷確有如理由欄貳㈢㈣㈤所示犯行;而就如理由欄貳㈢、理由欄貳㈤關於附表二編號7⑵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李振愷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振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如理由欄貳㈣、理由欄貳㈤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振愷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 | | | |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建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建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建源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莉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莉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美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龍躍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5頁) 2.永詮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3頁) 3.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2.尚大瑋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55頁) 3.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同卷第345頁) 4.尚大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487至491頁) 5.龍躍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紙(他卷一第135至137頁) | 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鈺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2.鈺國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705頁) 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鈺國公司(同卷第707至708、711頁)
| | | | | | | | | | | 1.萬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1頁) 2.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45頁) 3.萬峸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同卷第745頁) | 萬峸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3頁) 2.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45頁) | 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 | | | | | | | | | 1.欣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5頁) 2.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8頁) 2.尚大瑋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55頁) 3.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4.尚大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487至491頁) 5.龍躍公司統一發票影本6紙(他卷一第139至145頁) | 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鈺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83頁) 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鈺國企業有限公司(國稅局龍躍卷第705頁) 3.鈺國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同卷第707至708、711頁) 4.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 104年5月: 李振愷 曾建源
⑵ 104年6月: 曾建源 不詳之人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9頁) 2.尚大瑋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55頁) 3.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4.尚大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487至491頁) 5.龍躍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2紙(他卷一第147至159頁)
| 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89頁) 2.尚大瑋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龍躍卷第355頁) 3.龍躍公司銷向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4.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尚大瑋公司(同卷第487至491頁) 5.龍躍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1紙(他卷一第161至171頁)
| 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龍躍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25頁) 2.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27頁) 2.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28頁) 2.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30頁) 2.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7頁) 3.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頁) 4.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5頁) 2.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9頁) 3.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頁) 4.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5頁) 2.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4頁) 3.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 104年5月: 李振愷 曾建源
⑵ 104年6月: 曾建源 不詳之人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6頁) 2.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11頁) 3.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至12頁) 4.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6頁) 2.金坤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79頁) 3.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至74頁) 4.金坤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同卷第693至6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7頁) 2.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13頁) 3.永詮公司銷向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1至12頁) 4.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五: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附表六: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
附表七:尚大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5頁) 2.永詮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7頁) 2.永詮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5頁) 3.尚大瑋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103頁) 4.尚大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7紙(他卷一第175至1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09頁) 2.永詮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5頁) 3.尚大瑋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103頁) 4.尚大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7紙(他卷一第183至1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11頁) 2.永詮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5至16頁) 3.尚大瑋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103至104頁) 4.尚大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紙(他卷一第191至2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金坤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79頁) 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金坤公司】(國稅局龍躍卷第693至695頁) 3.尚大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201頁) | 金坤公司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13頁) 2.永詮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他卷二第15至16頁) 3.尚大瑋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104頁) 4.尚大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0紙(他卷一第203至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尚大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61頁) 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7頁) 3.尚大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101頁) | 尚大瑋公司本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62頁) 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7至78頁) 3.尚大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101頁) | 尚大瑋公司本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63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8頁) 3.尚大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101至102頁) | 尚大瑋公司本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尚大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6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8頁) 3.尚大瑋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102頁) | 尚大瑋公司本案期間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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