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浥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簡字第701號),
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浥航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怡良」印文柒枚及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浥航前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陳怡良時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徐浥航明知陳怡良並無意願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授權徐浥航簽署相關文件,徐浥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怡良同意,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陳怡良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陳怡良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徐浥航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監察人改名、監察人地址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良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浥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徐浥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卷第45頁、訴2276卷
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私文書均係
告訴人陳怡良親自簽名、用印,我只負責送件,我收到的文件都是
告訴人已經簽好名的,我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時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許,持形式上蓋有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署名之附表所示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監察人改名、監察人地址變更登記等事項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96卷第35頁、簡卷第44頁、
訴2276卷第62至63、7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45至46、117頁、
訴2276卷第48至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37580號函文、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7010279號
鑑定書
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3至30、199至20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面所有我的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簽署,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署,我沒有參加111年6月1日之股東會和董事會,我沒有答應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我也不清楚亞洲顧問公司的大小章是誰在保管,
臺中市政府有發文告知我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我才去市政府查詢而得知本案,
在得知此事之前,我從沒看過附表所示私文書,也沒有人跟我說會在股東會議事錄上面蓋我的章或簽我的名字,111年6月30日被告有跟我在全家超商金福星門市見面,被告希望跟我談本案和解,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認附表所示私文書都是被告自己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9至10、45、46頁、
訴2276卷第49至54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過附表所示私文書,也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亦未同意擔任亞洲顧問公司負責人,直至臺中市政府發函後告訴人始知悉本案,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30日前往上開超商,向告訴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商談本案和解等事實。
㈢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有關「陳怡良」之署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親自簽署之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前揭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可知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上「陳怡良」之署名,非告訴人親自簽署等事實。另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絡人係記載被告資料
而非告訴人資料,領取方式為「自領」(見他卷第15頁),
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非告訴人所經手,是告訴人應不知悉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乙事。
㈣附表編號3所示亞洲顧問公司111年6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出席欄雖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出席率100%」,
持有股份之人記載為告訴人、被告、徐子荃及徐劉鳳珠共4人,討論事項說明欄記載:「因業務需要,公司對外事務及營運事項均由陳怡良董事負責全權處理」(見他卷第19頁),然證人徐劉鳳珠、徐子荃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簽名,但我沒有參加111年6月1日之股東會,我也不知道當天出席的人有誰等語(見他卷第88、89頁),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係虛偽記載,且證人徐劉鳳珠、徐子荃均不知悉告訴人是否出席之事實。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參加亞洲顧問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應允擔任負責人,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均非告訴人親自簽署,告訴人又於臺中市政府發文前無法得知本案變更登記乙事,故告訴人未同意擔任亞洲顧問公司負責人等節,
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當時是我去送件和領取的,上面的聯絡人是填我的名字、手機及E-mail,我從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請告訴人去變更登記,直到111年間因為我在學校擔任教職,如果我有掛負責人就無法變成正職,我非常困擾,所以我請告訴人盡速變更登記,我把資料拿去公司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在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我親自把文件放在告訴人桌上,大概一星期後我再去告訴人辦公室拿文件,告訴人就把文件簽好了,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聯絡人欄位沒有填寫告訴人資料,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逃避債務,很難聯絡,我就寫我自己的資料,變更負責人一事沒有經過開會同意,告訴人一直拖延、找理由叫我繼續當負責人,告訴人有口頭答應擔任負責人,但我沒有資料證明等語(見訴2276卷第62至65頁)。可知被告因擔任亞洲顧問公司負責人而受有困擾,被告雖多次催促告訴人變更負責人,然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相關流程,最後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送件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被告既因擔任負責人而無法順利取得教職正職資格,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動機。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未留下告訴人聯絡資料,領件方式填寫「自取」,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告訴人,以順利遂行上開犯行。附表所示文件均由被告親自送件,未經手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
㈥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顯示「陳怡良」之署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認定是否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9頁),固無法認定其上告訴人署名係被告所簽署,惟被告自108年間起多次催促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而未獲積極回應,附表所示私文書經案外人徐子荃、徐劉鳳珠親自簽名後,均係被告經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本案係經被告相當規劃及準備,就其自身所為,被告已充分認知並意欲為之,足證附表所示私文書顯示之告訴人署名,應係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僅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人就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知情而仍為之。從而,附表所示私文書均應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印文,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告訴人姓名,嗣被告持附表所示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亞洲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108年後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但這是我與告訴人2人口頭間對話,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等語
(見訴2276卷第65頁)。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至26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陸續傳送:「公司的事情你盡快安排接手,時間、空間都給你了,開完庭後確認權利義務,若我還是負責人,你只是要繼續營運,不做變更,那我就是選擇終止關係,以上」、「今天下午南投
開庭,請確認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股東變更進度,無進度即進入相關停業程序」、「如果你沒有要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為何要繼續營運?5/29宣判我與合庫的債權債務後,我與亞洲的關係告一段落,這個部分是我主導,自然我來負責處理,公司營運從開始到現在,都是你在負責,理當將公司交給你,如果你不想收,想繼續做,就自己當負責人」等訊息給告訴人(見簡卷第47至49頁),可知000年0月間被告仍繼續要求告訴人擔任亞洲顧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若告訴人已應允擔任負責人,被告何須傳送前揭訊息要求告訴人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同意擔任負責人等節,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負責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㈧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簽告訴人姓名,
乃利用該人偽造告訴人署押,為間接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印章,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稱坦承犯行後,
旋改為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訴2276卷第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至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署名共4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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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代理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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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公司印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記錄欄內「陳怡良」之署名1枚 | | |
| | ①公司印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主席欄內「陳怡良」之署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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