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89號、第51900號、第535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豐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7月6日9時53分許」更正為「7月6日9時5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莊照煌、廖俊明、余沛縈、謝文進、洪佑昇、李雯如、李典穎、李德昌、林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志宏、林巧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之部分刪除「余沛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頁)「告訴人余沛縈」更正為「被害人余沛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2罪)、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調解意願,復與告訴人李德昌、張志宏、李雯如、林卉芸、被害人余沛縈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至108頁、第167至168頁、第213至214頁、第99至103頁);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參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蕭勝陽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989卷第57-58頁、第59-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2
莊照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48989卷第179-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9-201頁、第203-233頁、第235頁)
3
廖俊明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989卷第165-166頁、第167-168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
4
余沛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989卷第275-276頁、第277-279頁、第285頁、第295頁、第297頁)
5
謝文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48989卷第321頁、第323-325頁、第327頁、第339頁)
⒉謝文進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8989卷第333頁)
⒊謝文進所提手機螢幕頁面擷圖(偵48989卷第335-337頁)
6
洪佑昇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00卷第89頁、第91-93頁、第95頁)
7
李雯如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00卷第115-116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
8
李典穎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00卷第137-138頁、第139-140頁、第141-151頁、第153頁、第155頁)
9
李德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00卷第163頁、第165-167頁、第169頁、第185頁、第187頁)
10
林卉芸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00卷第211-212頁、第221-222頁、第237頁、第249頁、第251頁)
11
林顯堂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00卷第265頁、第267-269頁、第353頁、第355頁)
12
吳姵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00卷第359-360頁、第361-363頁、第373頁、第375頁)
13
張志宏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15卷第59-60頁、第61頁、第62頁)
14
林巧薇
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15卷第65-66頁、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15號
  被   告 郭豐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自111年6月初某時起,以臉書帳號「馮家莉」、LINE暱稱「林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蕭勝陽,致蕭勝陽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1日12時58分許、27日8時58分許、9時許、9時1分許、30日9時2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70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㈡自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陳語沫」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莊照煌,致莊照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1日15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莊照煌另於111年7月1日15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㈢自111年6月1日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外匯投資訊息予廖俊明,致廖俊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日16時6分許、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㈣自111年5月25日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余沛縈,致余沛縈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2日10時23分許、24日9時53分許、30日9時17分許、18分許、7月5日13時1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㈤自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謝文進,致謝文進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6月23日11時21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㈥自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洪佑昇,致洪佑昇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7月4日12時20分許、21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㈦自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臉書、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雯如,致李雯如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8日12時27分許、7月6日9時53分許、59分許,各轉帳5萬元、1萬9000元、4萬6000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㈧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李典穎,致李典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時59分許、12時許、21日13時12分許、28日11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7月5日9時15分許,各轉帳5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另於111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匯款65萬元至該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㈨自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林玉婷」「吳明軍」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李德昌,致李德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1日11時5分許、28日12時40分許、7月1日9時30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㈩自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卉芸,致林卉芸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27日12時4分許、7月4日10時44分許,各匯款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玉婷」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林顯堂,致林顯堂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27日12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再於111年6月21日10時3分許、23日9時31分許、36分許、11時26分許、24日10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自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林玉婷」「吳明軍」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吳姵蓁,致吳姵蓁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21日10時38分許、7月1日9時11分許、5日11時29分許(2次)、6日10時49分許(2次),各轉帳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另於111年6月28日9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玉婷」「吳明軍」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張志宏,致張志宏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巧薇,致林巧薇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日10時17分許、5日11時53分許、6日9時22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郭豐廷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莊照煌、余沛縈、洪佑昇、李雯如、李德昌、林顯堂、張志宏、林巧薇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蕭勝陽等1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照煌、廖俊明、余沛縈、謝文進、洪佑昇、李雯如、李典穎、李德昌、林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志宏、林巧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郭豐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11偵48
989、51
900
  2
被害人蕭勝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蕭勝陽之事實。
111偵48
989
  3
告訴人莊照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莊照煌之事實。
111偵48
989
  4
告訴人廖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廖俊明之事實。
111偵48
989
5
告訴人余沛縈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余沛縈之事實。
111偵48
989
6
告訴人謝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㈤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謝文進之事實。
111偵48
989
7
告訴人洪佑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㈥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洪佑昇之事實。
111偵51
900
8
告訴人李雯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㈦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雯如之事實。
111偵51
900
9
告訴人李典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㈧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典穎之事實。
111偵51
900
10
告訴人李德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德昌之事實。
111偵51
900
11
告訴人林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卉芸之事實。
111偵51
900
12
被害人林顯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顯堂之事實。
111偵51
900
13
被害人吳姵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吳姵蓁之事實。
111偵51
900
14
告訴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志宏之事實。
111偵53
515
15
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巧薇之事實。
111偵53
515
16
被害人蕭勝陽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蕭勝陽之事實。
111偵48
989
17
告訴人廖俊明所有之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俊明,告訴人廖俊明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8
989
18
告訴人莊照煌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莊照煌之事實。
111偵48
989
19
告訴人余沛縈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余沛縈之事實。
111偵48
989
20
告訴人謝文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文進,告訴人謝文進轉帳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1偵48
989
2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該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多次收受上開臺灣企銀、台新銀行等帳戶轉帳之事實。
111偵48
989
2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該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有收受被害人蕭勝陽、林顯堂、吳姵蓁、告訴人余沛縈、謝文進、洪佑昇、李雯如、李典穎、李德昌、林卉芸、張志宏、林巧薇等12人轉帳、匯款,且有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8
989、51
900、53
515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該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有收受告訴人莊照煌、廖俊明2人轉帳之款項,且分別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及其他帳戶之事實。
111偵48
989
24
告訴人洪佑昇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㈥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洪佑昇之事實。
111偵51
900
25
告訴人李雯如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㈦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雯如之事實。
111偵51
900
26
告訴人李典穎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㈧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典穎之事實。
111偵51
900
27
告訴人李德昌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德昌之事實。
111偵51
900
28
告訴人林卉芸所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卉芸之事實。
111偵51
900
29
被害人林顯堂所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顯堂之事實。
111偵51
900
30
被害人吳姵蓁所有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單、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吳姵蓁之事實。
111偵51
900
31
告訴人張志宏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匯款單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志宏之事實。
111偵53
515
32
告訴人林巧薇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巧薇之事實。
111偵53
515
二、詢據被告郭豐廷固供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及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其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於111年6月左右,每天都會接到貸款電話,有1通自稱國泰世華關係企業,伊問他可不可以轉貸,他說伊信用有瑕疵,民間有做培養信用服務,與伊約時間在便利商店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向伊收取服務費1萬5000元,他說需要培養3個月,就可以幫伊轉貸成功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照煌、廖俊明、余沛縈、謝文進、洪佑昇、李雯如、李典穎、李德昌、林卉芸、張志宏、林巧薇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蕭勝陽、林顯堂、吳姵蓁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只有提供電話手機號碼,對方只用電話跟伊連絡,沒有簽收1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伊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騙錢、洗錢等語。此外,並有被害人蕭勝陽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廖俊明所有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照煌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余沛縈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文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洪佑昇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李雯如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典穎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李德昌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卉芸所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林顯堂所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吳姵蓁所有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單、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張志宏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巧薇所有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及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3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