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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敬誠(原名王宗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
  被   告 王敬誠(原名王宗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辦理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王瑋君(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另飭由警方調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設為自己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給該名成員,該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B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周婉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於「國美跨境店商」網站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周婉茹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6時46分、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郭晶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72號提起公訴)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於同日18時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A帳戶內之7萬4,998元(包含周婉茹被詐取之7萬元)轉入本案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立即從本案B帳戶將7萬4,599元轉入本案C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C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婉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敬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郭晶玉,也不知道為何上開贓款會從本案A帳戶匯入本案B帳戶再轉入本案C帳戶,伊也不知道本案C帳戶是何人所使用,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曾經遺失過,因為伊將上開的帳號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都放在一個塑膠套裡面,確切的遺失時間伊忘記了,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遺失,伊有打電話去掛失,掛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經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若遺失,隨時可能為帳戶申設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或處分所詐得贓款,故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得原金融帳戶申設人同意而加以使用,所詐得贓款亦可能遭原金融帳戶申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常為數人甚至數十人之多、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或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金融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於以遺失或所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金融帳戶申設人凍結帳戶,甚至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產生無法提領及處分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辦,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承不認識本案C帳戶申設人即王瑋君,卻於111年3月2日前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臨櫃辦理將本案C帳戶設為自己名下本案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有11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渣打銀行112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7998號函及112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2873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上揭所為,應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後有多筆款項(金額從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陸續匯入本案B帳戶,即再轉入本案C帳戶乙節,有本案B、C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益證被告應係主動將本案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上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婉茹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案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B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