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璿
陶湧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璿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貳支,均
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湧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核被告曾璿、陶湧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傷害、毀損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
爰審酌被告2人:⑴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債務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均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及財物損失,其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陳昌宏所受傷勢;⑷告訴人洪世宗遭毀損財物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1.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電擊棒2支
為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曾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係其所有(見偵卷第58頁、第638頁),依上揭規定,在被告曾璿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球棒1支,雖係被告2人
用以犯傷害罪之工具,
但無證據認係其等所有之物,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陳昌宏之非制式手槍及用以毀損物品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因非法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並諭知沒收上開手槍、子彈,本件不再宣告沒收。
4.本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曾 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湧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璿前與陳昌宏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曾璿自廖彥朋處得知,陳昌宏時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507房內,曾璿遂指示陶湧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炯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索討債務,於抵達該處後,曾璿、陶湧傑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該處以徒手、手持非制式手槍槍托、球棒(未扣案)及電擊棒等方式毆打陳昌宏,致陳昌宏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外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挫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傷口共32公分長)、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傷口約3公分長)、兩側上肢、背部、臀部、左大腿及雙膝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撕裂傷(傷口共4公分長)等傷害,曾璿、陶湧傑2人復分持非制式手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朝上址房內牆壁、天花板裝潢及電視機擊發共13顆子彈(未扣案),致使上開物品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木木行館經理洪世宗。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已斷裂之電擊棒2支。
二、案經陳昌宏、洪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證明其與被告曾璿搭乘由被告陶湧傑駕駛之車輛抵達後事發地點,曾璿、陶湧傑2人隨即進入該處房間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他人毆傷及被告曾璿於木木行館房內開槍之事實。 |
| | |
| | 證明告訴人陳昌宏(綽號牛牛)於事發房內已遭他人毆傷,且該處牆壁有疑似彈孔坑洞,且現場遺有鋁棒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昌宏(綽號牛牛)於事發房內已遭他人毆傷,且現場遺有斷裂甩棍及鋁棒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等人於事發地點開槍並持棍及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木木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木木行館507房毀損賠償估價單、雅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豐藤光電有限公司估價單、寀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彈著點分布位置平面示 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3196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66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9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123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8690號鑑定書。 | 證明被告曾璿、陶湧傑有於案發時在木木行館開槍、毆打告訴人及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璿、陶湧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揭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擊棒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