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顯
吳緻溱
謝孟真
共 同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8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明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二、吳緻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謝孟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勞動部民國111年10月3日催03字50750號罰鍰繳款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160135980號函 暨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111年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4日退51字20720號罰鍰繳款通知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1—90頁、第95—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1、 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 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2、查被告吳明顯為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姆隆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吳緻溱、謝孟真為該公司之會計,負責員工薪資發放、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保薪資等業務。被告3人明知 告訴人郭庭之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行使之,使湯姆隆公司少繳如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3、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3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吳明顯、吳緻溱從 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任職湯姆隆公司起,另被告謝孟真從000年0月間起,至告訴人於111年8月24間離職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吳明顯為湯姆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緻溱、謝孟真為該公司之會計,被告3人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 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湯姆隆公司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 期間橫跨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3人在湯姆隆公司擔任之職務不同,可責性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3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不大,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又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且湯姆隆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及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事後已遭補收,有勞保局111年10月4日函文、月提繳工資明細表、111年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本院易字卷第63─71頁、第99─101頁)在卷 可佐;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3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31頁),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3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堪認被告3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明顯、吳緻溱、謝孟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4萬元,俾能督促其等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1、湯姆隆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2萬1672元: 湯姆隆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2萬1672元,勞保局已從該公司111年9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有勞保局111年10月4日函文、月提繳工資明細表、111年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63─71頁)在卷可佐, 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 追徵。 2、湯姆隆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6105元: 湯姆隆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6105元,健保署已於000年0月間在該公司應繳納之費用中加計,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3、湯姆隆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2萬9182元: 湯姆隆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2萬9182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14萬0888元罰鍰,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11年9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10182841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84頁、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基上,本院未對湯姆隆公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適用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被 告 吳明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緻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1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顯係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湯姆隆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義務;吳緻溱、謝孟真則為湯姆隆公司之會計,負責為湯姆隆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等會計業務。其等明知湯姆隆公司僱用員工時,應按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並應於員工薪資調整時,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應於當年8月底前通知,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明知員工郭庭月薪高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 詎吳明顯、吳緻溱為減省湯姆隆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湯姆隆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明顯授意吳緻溱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郭庭入職時,製作勞、健保加保(含勞工退休金提撥)電子文件,不實登載郭庭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8800元,再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庭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湯姆隆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且此後吳明顯、吳緻溱明知郭庭薪資總額調升(見附表一至三),仍未依規定於108年8月底前、109年2月底前、109年8月底前、110年2月底前 覈實申報郭庭月投保薪資調整,而怠為申報。 嗣謝孟真自110年6月起接手辦理湯姆隆公司之勞健保申報業務,明知郭庭薪資為3萬8683元至4萬0351元不等,亦承吳明顯、吳緻溱之意,未依規定於110年8月底前、111年2月底前、111年8月底前覈實申報郭庭月投保薪資調整,而怠為申報,且於111年9月2日為郭庭辦理退保,製作勞、健保退保電子文件時,登載郭庭之投保薪資為不實之2萬8800元,再以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而行使之。均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郭庭之月投保薪資皆為2萬8800元且均未調整,因而使湯姆隆公司取得短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費2萬9182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2萬167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6105元等金額之不法利益,並已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業務辦理之正確性及郭庭請領勞保給付之利益。 二、案經郭庭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2.吳緻溱、謝孟真負責湯姆隆公司會計業務。 3.勞健保事務由會計處理。 4.郭庭於107年10月入職,起薪3萬元、每日津貼50元。 5.湯姆隆公司薪資明細有登載勞健保扣繳費用,可據此換算投保金額。 6.員工薪資會往下投1個級距,是低報沒錯。 7.員工調薪時,公司內部作業是被動等勞健保局逕調。 | | | 1.吳緻溱雖自107年間起投保於秀平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顯為董事,負責人為吳明顯之妻),但湯姆隆公司與秀平股份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吳緻溱會負責看湯姆隆公司的帳務,吳緻溱算是謝孟真的主管,謝孟真做出的湯姆隆公司 傳票、薪資條,會由吳緻溱看過後,再上呈給主管。 2.吳緻溱自104年開始辦理湯姆隆公司勞 健保加退保業務。 3.郭庭於107年10月入職,起薪3萬元、每日津貼50元。 4.吳緻溱負責申報郭庭入職之勞健保,申報薪資為2萬8800元。 5.吳緻溱係依照老闆吳明顯之指示做事。 6.湯姆隆公司員工薪資若異動,均未做申 報,由勞保局、健保署逕調。 7.吳緻溱教導謝孟真以同樣之手法辦理勞 健保事務。 8.吳緻溱推託係依循前手教導,並無犯意。惟吳緻溱具財政學歷,掌理兩家公司之會計財務,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金額多寡,屬公司會計之基本事項,亦關涉公司成本支出,更與員工權益高度相關,非謂依循前手教導,即非屬不法,遑論如實申報屬週知之事。 | | | 1.謝孟真自107年6月起任職湯姆隆通公司負責會計帳務,自110年6月起接手勞健保加退保業務。 2.高薪低報是依老闆吳明顯口頭指示辦理 。 3.謝孟真工作內容包含應收、應付帳款及 計算每1位員工之薪資,製表供主管吳 緻溱、吳明顯確認。 4.湯姆隆公司員工薪資若異動,均未做申報。 5.謝孟真推託係依循吳緻溱教導,並無犯意。惟謝孟真具會計學歷,領有會計丙級證照,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金額多寡 ,屬公司會計之基本事項,亦關涉公司 成本支出,更與員工權益高度相關,非謂依循吳緻溱教導,即可摒除自我判斷,遑論如實申報屬週知之事。 | | | | | 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 郭庭自湯姆隆公司領得之實際薪資及湯姆隆公司為郭庭投保之薪資金額。 | | 勞保局111年11月4日保費資字第11160257880號函(含附件)、健保署111年11月7日健保中字第1118408271號函(含附件) | 1.湯姆隆公司因短報郭庭投保薪資及未覈實申報郭庭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遭裁罰。 2.湯姆隆公司低報郭庭投保金額而應補繳健保費差額。 | | | | | 被告3人提出之勞保局108年7月26日保退一字第10860133421號書函及勞退健保比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 | 1.因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實,故有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之規定。非謂保險人查核得湯姆隆公司申報不實,逕行通知湯姆隆公司調整勞工投保薪資,湯姆隆公司按逕行調整通知支付,或保險人未查得郭庭投保薪資申報不實,即可抹除其等不法申報之事實。 2.書函載明:「請依規定核算所屬員工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如與每月薪資總額不符者,請填寫勞(就)保、勞退合一薪資調整表寄局申報調整(調整自申報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以維護員工權益。」。 3.勞退健保比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已說明湯姆隆公司需確認調整之投保金額與事實是否相符。而應如實申報或更正。 | |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份 | 郭庭於投保單位湯姆隆公司健保、勞(就)保之107年10月1日加保、111年9月2日退保,其「投保薪資」均為2萬8800元。
| |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5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6份 | 勞動部發布之107年至111年間之投保薪資等級、實際工資級距。 |
二、核被告吳明顯、吳緻溱、謝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明顯、吳緻溱就上開犯行及被告謝孟真就110年6月後參與其中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主觀上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湯姆隆公司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1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等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湯姆隆公司因被告等人之不實申報犯行,獲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法利益,除非湯姆隆公司已全數補繳及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予告訴人,否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一】 郭庭於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投保單位及個人原負擔及應負擔保險費差額之明細表 註一: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 9.5%。 註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 10.0%。 註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 10.5%。 註四:92年1月起實施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保險費率為1%。 註五:職業災害保險費率107年為0.18%;108年至110年為0.16%;111年為 0.18%。 【附表二】 湯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00000000-H) 郭庭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一、本表係依據該單位所提供郭庭107年11月份至111年8月份工資核算,該單位未覈實申報其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逕予調整郭庭自108年3月1日等日起以31,800元等提繳退休金,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該單位111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111年10月4日以保退二字第11160135980號函知該單位。 二、計算公式:月提繳工資×提繳率(6%)×提繳天數÷30天(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三、該單位原申報郭庭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8,800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1年9月2日止。
【附表三】 差額保費計算表 備註1:108年9月至109年2月郭庭勞退月提繳工資為34800,故健保投保金額 為34800。 備註2:109年9月至110年2月郭庭勞退月提繳工資為40100,故健保投保金額 為40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