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
詐欺罪數罪,分別經
起訴、判決,先行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指揮合併執行,然上開3次合併執行,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同意,未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而主動聲請合併裁定,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選擇權,檢察官合併執行之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不利,
於法不合,已有不當等語。
二、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者,係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因此,當事人不服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3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依
聲明異議人「合併聲明異議狀」
所載,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再抗告駁回確定,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並註銷該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2327號執行指揮書,前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執更助給字第72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641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及109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給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管轄權,且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給字第2327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727號
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