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839B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1、2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839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839B(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為臺中市某國小(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國小)之總務主任兼任體育科教師。AB000-A113839(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1)、AB000-A113839C(00年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6)、AB000-A113839E(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女)均為A男之學生。
詎A男明知A1、A6、C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A1、A6、C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之行為,分別以上開方式對A1、A6、C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A1得知A6有類似遭遇,於113年11月25日告知就讀之國中輔導室上情,並經該國中進行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A1、A6、C女及A1之法定
代理人即A0000000000002、A6之法定代理人即B0000000000010、C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0000000000011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告A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
告訴人A1、A6、C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
告訴人A1、A6、C女、被告A男之姓名、住處、學校、告訴人A1、A6、C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校同學及老師之姓名等身分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按
證人應命
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若以告訴人(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告訴人(被害人)
乃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
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
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否則檢察官及
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引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A1、A6、C女於偵查中及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陳述,固未具結,惟其等於作證時未滿16歲,依法不應令其等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證人A1、A6、C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由陳述並到庭接受
詰問,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上開證述內容,縱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國小巧固球及田徑隊教練,負責指導學生練習巧固球及田徑項目,A1、A6、C女均為其學生,而知悉A1、A6、C女之年紀,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1)、(2)、(3)
所載時間,在本案國小體衛室,單獨幫A1於腰傷部位冰敷,且曾於附表二編號2(2)所載時間,在本案國小體衛室幫A6於腰傷部位冰敷,及於附表二編號3(2)所載時間,在本案國小體衛室幫C女於腰傷部位冰敷
等情,惟否認有於冰敷時拉下A1、A6、C女之內外褲,使其等屁股露出,亦不會以手撫摸其等屁股,而對A1、A6、C女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為學生進行冰敷時,其目的在於緩解學生之傷勢,為準確尋找並確認實際需要冰敷之確切患部,被告有以手碰觸學生後腰,藉以定位之必要,復因部分學生穿著之內外褲褲頭較高,若不稍作調整,冰敷袋將無法服貼並有效作用於患部,故被告為使冰敷能確實施作於受傷部位,偶有將學生褲頭輕微向下拉低之情形,此乃完全出於照護學生、執行冰敷所必須之輔助行為,而係基於醫療輔助之正當目的,且手段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被告無任何不法之
意圖與行為,證人A1、A6、C女證述之情境均發生於運動傷害後之冰敷處置,與被告說明係基於運動防護、傷害處置之正當目的相符,被告主觀上並無以A1、A6、C女為洩慾工具或滿足性慾之不法意圖,且A1、A6於所指訴侵害
期間之後,仍持續、自願與被告維持密切之師生互動,與遭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指訴顯不相容,甚且A1、A6於國小畢業、已無學籍及課業義務之情形下,仍主動、持續返校接受被告指導,C女則於所指訴侵害期間之後,仍持續、自願參加由被告指導之球隊,客觀行為均有悖於被害人之
經驗法則,又因A1之指訴係於性平調查程序之集體揭露氛圍中形成,並出於設立「我一定要把老李裁員」群組以報復未能參賽之動機所為指控,其陳述欠缺獨立性,而有汙染及勾串
之虞,另依A1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所載,A1遭學弟碰觸大腿而感不適時
旋即向家長反映,對照本案指訴長期、多次之碰觸竟始終未向家長或師長提及,足見案發當時A1並未認被告之冰敷處置有何不當,事後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難以採信;A6於警詢時自陳素有書寫日記之習慣,卻就打球之同一時空脈絡下所發生之侵害隻字未提,徒以只想寫開心的事情、沒有把比較不好的事情寫上去為由解釋,核與一般人藉日記抒發負面情緒、紀錄重大遭遇之書寫習慣顯不相符,且A6與被告間存有因112年7月新加坡世青盃巧固球參賽及出國名額糾紛之嫌隙,A6係因外部因素促發形成本案陳述,
而非獨立、自發指訴,對於A1所指訴冰敷乙事亦非親身見聞,不能作為A1指訴之
補強證據,另依A6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所載,A6在校很會告狀,甚至會無中生有乙節,足見A6素有虛構不實情事以指摘他人之性格傾向,A6於本案所為片面指訴之
憑信性尤屬有疑,又關於A6之法定代理人之證述內容或源於A6轉述,或源於社工告知,均屬輾轉聽聞,自不具獨立之補強價值;C女所指述本案被告各該行為,於案發當時認知均係不小心,其後認為係
故意,為案發後聽聞他人陳述始形成之事後評價,不能據以回溯認定被告行為時具猥褻故意,且C女就接觸部位、次數及時間之指訴前後反覆,自陳記憶模糊,又因性平調查之集體揭露與同儕交流氛圍形成本案指訴,且同儕討論早於C女自身遭觸摸之前,而欠缺獨立性,且C女於所指侵害期間之後仍持續、自願參加由被告指導之球隊,C女之客觀行為與遭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指訴顯不相容,另依C女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所載,C女曾為取得參賽資格而謊報成績,足見C女有為自身利益為不實陳述之情,C女之母親亦稱C女有慣性說謊之情形,C女於本案所為片面指訴之憑信性亦非無疑,又關於C女之法定代理人之證述內容悉數衍生自C女本人陳述及性平調查程序,屬累積證據,不具獨立之補強價值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本案國小之總務主任兼任體育科教師,負責指導學生練習巧固球及田徑項目,A1、A6、C女均為其學生,而知悉A1、A6、C女之年紀,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1)、(2)、(3)所載時間,在本案國小體衛室,幫A1於腰傷部位冰敷,且曾於附表二編號2(2)所載時間,在本案國小體衛室幫A6於腰傷部位冰敷,及於附表二編號3(2)所載時間,在本案國小體衛室幫C女於腰傷部位冰敷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67頁),並有證人A1、A6、C女證述(見本院卷第227至247、398至399、405至411、468至469、477至485頁)在卷
可稽,復有113年12月4日A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0962號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110年校園配置圖-A1指認案發地點(見他字第10962號不公開卷第63頁)、A1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他字第10962號不公開卷第65頁)、114年1月13日A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0962號不公開卷第67至70頁)、本案國小114年4月28日函
暨檢附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含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人別對照名冊】(見他字第10962號不公開卷第107至171頁)、110年校園配置圖-C女指認案發地點(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407頁)、C女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415頁)、114年1月22日C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245至251頁)、110年校園配置圖-A6指認案發地點(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411頁)、A6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413頁)、本案國小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75至83頁)、本案國小109年至114年度巧固球申請計畫書各1份(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85至108頁)、本案國小巧固球女隊員通訊錄1份(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本案國小109年至114年度田徑申請計畫書各1份(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115至135頁)、告訴人A1當庭拍攝照片(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被告與A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355至381頁)、被告與A6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383至384頁)、被告與C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385至401頁)、A6之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1至273頁)、A1之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5至278頁)、C女之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9至282頁)、本案國小115年1月15日函暨檢附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重新調查報告及密件【含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人別對照名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7至349頁)等件存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各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A1、A6、C女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㈠A1之部分:
⒈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第1次發生於午休時間,我在操場上練巧固球時腰部拉傷,我告知被告要去冰敷,並跟被告一起到體衛室,我自己拉起上衣並指出左後腰處為拉傷處,被告先將我的左邊內外褲往下拉並露出左半邊屁股,被告將冰袋放在我的左後腰處冰敷,另一隻手來回撫摸我的左半邊屁股約10秒,過程中我因為怕尷尬而沉默不語,被告摸完10秒後就停止動作,過程中我不敢講話也沒有反抗,因為我會怕;第2次情形跟第1次經過差不多,但因為我有點害怕跟被告獨處,所以我有請學姊跟學妹陪我到體衛室,到了體衛室後,被告問是誰受傷,我回答是我,被告要學姐跟學妹離開體衛室到球場繼續練習,只剩我跟被告在體衛室,我一樣是左後腰拉傷,我拉起左邊上衣露出腰部,我告訴被告我左後腰受傷,被告一樣拉下我左半邊內外褲露出半個屁股,被告一樣把冰袋放在我左後腰處冰敷,另一隻手來回撫摸我的左邊屁股約10秒左右,過程中我還是不敢講話,後來被告停止動作繼續幫我冰敷約3分鐘,被告跟我說好了,我就拉回褲子並放下上衣趕緊跑步離開體衛室;其他次經過情形跟第2次一樣,我一樣有找人陪我到體衛室,不過被告都叫他們回去練球,只剩我跟被告在體衛室,我受傷的位置一樣是在左後腰處,後來經過都跟第2次一樣,過程中我也不敢講話,因為我會害怕,結束後我也趕緊跑離開體衛室,被告每次摸我屁股都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字第25811號卷第21至25頁)。證人A1
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109年幾月不記得,但我確定是午休,被告摸我的地點在體衛室,當時我腰受傷跟被告講,被告帶我去體衛室,當時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問我哪裡受傷,我指給被告看,我就把上衣掀起來,被告就把冰袋放在我腰部受傷處,被告也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露出左半邊屁股,用另一隻手撫摸我的屁股,過程約10秒就停止,接著就去拿繃帶,當時我覺得很噁心,以為自己想太多,因為球隊也沒有其他人說過有這樣的事,當下我沒做出任何動作,我自己把褲子拉回去,被告就繼續幫我冰敷約2分鐘就結束;第2次是發生在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我穿短袖短褲,地點也在體衛室,那次腰傷部位跟前次一樣,我找A6及C女陪我去,被告確認是我受傷就叫A6及C女去練球,就剩下我們兩個在體衛室,被告處理方式跟第1次一樣,我一樣掀開上衣露出腰部,被告把冰敷袋方在左後腰冰敷,也把我的內外褲拉下露出左半部屁股,也是用手摸我的屁股,摸的時間不記得,只確定超過3秒,我心裡很想打被告,我將我的身體移動一點點,被告叫我回來,我臉很臭,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被告就停止摸我屁股繼續幫我冰敷,時間跟上次一樣,是我自己把褲子拉上去,冰敷完我就衝出去,沒有告訴任何人,我當時很生氣、害怕及緊張;第3次我已經去國安中醫就診,當時是穿短袖衣服,也是在體衛室,這次情形跟第2次一樣也是找同樣的學姊跟學妹陪我去,被告也是叫他們去練球,過程同第2次所述,這次我也是不敢講話,有稍微閃躲,被告就停止摸我屁股,是我自己拉上褲子,冰敷完我也是衝出去沒有跟任何人講,我不敢講,因為在家裡講怪怪的,也怕跟其他人講會被傳出去,也怕傳開後要來做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證人A1繼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我記得第1次是在國小三年級或四年級的時候,因腰部受傷,被告就說來冰敷,在體衛室冰敷時,被告把我的褲子慢慢拉下去,內褲拉到至少有屁股一半,就有上下撫摸我的屁股的動作,很不舒服,冰敷完我就離開現場,我覺得當時被告是想要撫摸,沒有感覺是在治療,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屁股,當時覺得是錯覺,沒有預期到被告會這樣做,因為被告很恐怖,我不敢問被告為何要摸我的屁股,所以我冰敷完就直接走了,我不敢跟其他人說,因為怕把事情傳開來;第2次在國小五年級,時間忘記了,地點一樣在體衛室,也是同個地方腰傷,我進去跟被告說我腰傷,被告也是跟上次一樣把我的褲子拉下來,並且有撫摸的動作,這次我有請學姊或學妹陪我去,但被告都叫他們趕快去練習,所以我就被留下來冰敷,我不敢吭聲叫學姊或學妹留下來陪我,被告這次也沒有取得我同意就撫摸我的屁股,因為我不想被摸屁股,所以我的身體有移動一點點,被告就叫我把身體轉回去,我沒有講什麼冰敷完就趕快走,我不敢講的理由跟第1次一樣怕被傳出去;第3次應該是在國小六年級(後更正如偵訊時所述),時間不記得,地點一樣都在體衛室,這次過程跟第2次一樣,被告也一樣沒有問我就直接摸我屁股,當時我已經去國安中醫就診,我去國安中醫就診的時候,是以針灸及拔罐的方式治療的,這次我也沒有跟別人講,單純就是怕把事情傳出去,我也不知道跟誰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互核證人A1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係由自己拉起上衣露出腰部,再由被告把內外褲往下拉露出半個屁股,並以手撫摸A1之屁股,且就各次發生時間、地點,及A1因不堪其撫摸,而於第2次猥褻行為發生時,稍有移動身體躲避,旋遭被告要求把身體轉回去之違反意願情形等細節亦描述大致相同,僅因距離案發時間遠近不同而就時間記憶稍有模糊、更正之處,然就被告各次行為當下之感受、反應、
嗣後因害怕事情傳開來而不敢求助,及為避免遭被告撫摸屁股而於第2、3次冰敷時尋求學姊或學妹陪同,惟均遭被告以練球為由支離現場等節交代詳盡,並與證人A6、C女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略以:曾陪過A1去冰敷等語(見他字卷第60、109頁;本院卷第433、506至507頁);證人C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被告有可能會偷摸屁股,所以我和A1如果下樓冰敷都會作伴,不會自己一個人,之前我於警詢時稱「沒有看過A1被被告摸」是因為被告就會叫我們直接上樓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7頁)相符,且案發當時A1因腰傷在中醫診所就診之治療方式亦與本案被告為A1冰敷時撫摸屁股之情節迥異,另證人A1始終證稱:被告在撫摸屁股時未使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我身體沒有受傷,但心裡覺得被告很可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益見A1並無漫事指摘被告行為時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被害情節,而無誇大實情、隨意捏造或惡意構陷之舉,
堪認證人A1上開證述無重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⒊辯護人雖提出A1所創設暱稱為「我一定要把老李裁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用以
佐證A1創立群組具強烈敵意、針對性,並有汙染及勾串證詞之虞(見本院卷第576頁),然查,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上開群組是我創立的,裡面都是受害者,「老李」是指在庭被告,設立目的是為了抒發情緒,我在這個群組裡面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想要故意說謊讓被告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另
參酌本案國小115年1月15日函暨檢附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重新調查報告及密件【含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人別對照名冊】,可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啟調查後,於114年9月19日重新調查程序訪談時,關係人C師略稱:他們
原本其實有點互相同理,就是說大家好像聽聞很多同學都有類似遭遇,所以A1才成立這個群組,但是事後有些同學想說如果被告因為這件事而不能回來繼續幫他們練球,他們也不希望這樣子的結果,所以就變成他們後續有一些可能互相排擠或者討厭同學的情況,該群組還沒有被刪除之前,A1有截圖給我看,第一張對話是L生希望他們可以繼續練巧固球,他們不希望被告因此事沒辦法繼續幫他們練,A1的意思是說她只是要說實話,但是他們好像不希望A1這麼做,所以A1就回說「所以我講實話是錯的嗎?」;第二張對話是甲生去私訊C女說「你媽媽是知不知道妳有被主任騷擾的這件事情?」,但那時候C女不敢回答,就問甲生為什麼要這樣子問,這張對話是C女擷圖給A1,然後A1傳給我看;第三張對話也是L生與A1之對話,L生只是跟A1說「所以甲生她是跟妳說,什麼妳都要回答不知道,然後不要亂說」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4頁);相關人K生則表示:在群組內,A1就是在詢問大家有什麼類似經驗,丙生當時只有跟我們要證據,並沒有要求大家應該要怎麼講話,我不知道創群組的目的,也沒有特別詢問,我只知道A1、丙生有受訪,但他們沒有特別講希望我們怎麼做或類似的話,丙生也沒有特別講什麼話要影響我們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6頁),
再審以卷存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9至73頁),可見群組成員間僅係描述各自遭遇、抒發心情,亦未見群組對話中有群組成員相互勾串、捏造證詞之情形,故難認A1成立上開群組之目的係為影響群組成員就本案之證述、共謀勾串或惡意栽贓被告,是此情尚不足作為彈劾證人A1上開證詞
證明力之理由。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A1有因114年參加全國運動會選拔賽未能配合練習時間,所以未獲被告列入正式參賽名單、領取獎金而心生怨懟,且若A1所述屬實為何沒有離開球隊,仍與被告有諸多互動等語(見偵字第1813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6頁),然查,證人A1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參與過113年全民運動巧固球賽之預賽選拔,並協助校友隊取得臺中市代表隊資格,最終沒有被被告列入最終代表隊正式名單,這件事我覺得還好,我想繼續打球,所以畢業後還是回來繼續參加球隊,被告設立模擬考獎學金跟批改練習卷乙事跟本案撫摸我屁股是不同的事情,縱然被告曾經3次撫摸我的屁股,讓我不舒服、感到生氣,但我覺得考好的話有獎學金,受到肯定拿到錢也不錯,練球或獎學金的部分,有其他同學在場,壓力比較不會那麼大,也沒有一定要跟被告私下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至246頁),證人A1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我跟被告互動都是要問何時要練球,以及我何時要請假,其他私人話題都不會談論到,都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A1互動很好等語(見偵字第18131號卷第13、126頁),並有被告與A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355至381頁)
在卷可稽,足見A1熱衷於巧固球運動,平日與被告互動良好,並有學業上及球隊上之交流,雖未能被被告列入最終代表隊之正式名單,亦未因此有以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想法,且於本案發生後,內心雖厭惡被告,然因想繼續打球,而仍迫使自己面對被告、返校繼續參加球隊活動,故亦難據此認定證人A1上開證述係基於報復被告之動機而不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諉不足採。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依A1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所載A1遭學弟碰觸大腿而感不適時,旋即向家長反映,對照本案指訴長期、多次之碰觸竟始終未向家長或師長提及,認A1就本案所為事後指訴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77至578頁)。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揆諸上開意旨,
性騷擾被害人於遭性騷擾時之反應亦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騷擾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騷擾之感受(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必然會立即向家長或師長反映,況告訴人遭年齡相近之同儕觸碰大腿,與遭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對自己具有監督、照護或指導地位之師長碰觸屁股,不論在心理壓力、球隊事務參與、人際互動、社會關係與侵害嚴重程度均有顯著差異,此節亦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3至246頁),是自不能以A1過往遭學弟碰觸後立即向家長反映乙事,推論證人A1本案事後對被告所為之指訴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㈡A6之部分:
⒈證人A6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於112年1至2月寒假某日下午,當時我因為腰痛,被告帶我到體衛室幫我冰敷,被告要我把上衣掀起來夾至內衣處,也要我將褲頭往下拉一點露出腰部,被告再幫我把褲子往下拉更多露出約2分之1的屁股,此時才叫我自己將冰塊敷在受傷的右腰接近骨盆處,教練才拿出繃帶纏繞我的腰部,將冰塊固定在我的右腰處,纏繞的時間不到1分鐘,被告會叫我把衣服穿好,我就會把衣服放下並將褲子拉上,被告就會用手拍我的屁股說好了去練習或去休息,我第1個不舒服的感受是我冰敷的位置是我的腰部,不需要我露出屁股,被告為何要拉下我的褲子露出屁股;第2個不舒服的感受是被告看了我2分之1的屁股;第3個不舒服的感受是被告用手拍我的屁股,整個過程中我的身體都會很緊繃並想要趕快離開,我之前有說過很多次可以讓學妹冰敷,不過被告還是會親自幫我冰敷,所以我後來也沒有言語拒絕被告幫我冰敷,我沒有告訴被告我不舒服的感受,因為我覺得講出來很奇怪,被告上述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證人A6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我不記得日期,時間是在下午,地點在體衛室,當時我因為腰痛,被告幫我冰敷,被告要我把冰塊放在最痛的地方,我腰痛的地方大概是在骨盆上方,被告會要我把上衣塞進內衣內,我也會把褲子往下拉一點點,但被告會再把我的褲子再往下拉露出約半個屁股,拉的過程中可以看到我屁股更下面的地方,接著被告叫我把冰塊敷在痛的地方,被告再拿繃帶橫著纏繞我的腰,過程中我的褲子都是往下拉的狀態,時間約1分鐘,被告叫我自己把褲子拉上、自己拉下衣服,接著拍我屁股1、2下,說好了,我當時很想離開那個地方,我沒有跟被告說這樣我不舒服,但在那之前被告要幫我冰敷時,我都會說可以自己來或請學妹幫忙,確實有幾次被告會讓我自己用或請學妹幫忙,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幫我冰敷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證人A6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可能有時候不會拍屁股,但是把上面的衣服紮進內衣裡面跟褲子那些是基本上每一次都會這樣的,當我拉下褲子之後被告還會再把我的褲子往下拉露出屁股,我覺得被告純粹想看才會拉下我的褲子,因為我的那個腰傷真的是不用脫到露出股溝的部分,因為連我自己冰敷都不用,可是被告就會說要請他幫忙冰敷,我腰部受傷的具體位置頂多到骨盆那邊而已,拍屁股不一定每次都有,被告拍我屁股的時候,我覺得我全身的肌肉會繃起來吧,就是想要趕快離開,也不會想正面再去看被告,就是趕快結束,被告拍我屁股可能是想示意我好了,可能被告覺得這樣比較親切,但是我不太喜歡,我沒有把這些不喜歡的事情告訴被告,因為我不想要讓以後的比賽那些事產生隔閡,影響之後的訓練跟比賽,但我都會跟球隊同學講,我之前都會拜託他們說「可不可以在教練要去體衛室的時候也一起下來」,因為只要有人在被告就不會敢這麼做,被告其實也知道這些動作比較不好,所以被告聽到有人要下來就會有點慌慌張張的吧,我覺得被告把我褲子拉下來露出屁股後拍我屁股,就有點為了自己的慾望而這麼做,我也有請我的學妹幫我冰敷,也還是好好的,根本沒有什麼差別存在,我覺得冰同樣的地方我自己來就可以了,為什麼被告要堅持他要自己來,再加上其實我已經冰過很多次了,可是被告只要有時間就會說要下去找他冰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
⒉細觀證人A6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前後經過,A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對於被告會要求A6將上衣塞進內衣內,A6也會把褲子往下拉一點點,但被告會再把A6的褲子再往下拉露出約半個屁股,接著被告會叫A6把冰塊敷腰部疼痛的地方,被告再拿繃帶橫著纏繞後,拍A6的屁股1、2下等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A6前後證述內容均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無就以此等私密且攸關個人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必要。綜上,A6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高度之可能性。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稱:A6與被告間存有因112年7月新加坡世青盃巧固球參賽及出國名額糾紛之嫌隙,且A6於所指侵害期間後仍持續、自願返校並接受被告冰敷處置,及A6就與打球同一時空脈絡下所發生之侵害於日記中隻字未提,徒以只想寫開心的事情、沒有把比較不好的事情寫上去為由解釋,與一般人藉日記抒發負面情緒、紀錄重大遭遇之書寫習慣顯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80至582頁),
參諸證人A6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侵害我後,身體沒有受傷,我心裡會想報復被告,但是礙於比賽需要被告的幫忙,所以只能想畢業後再來看看;先前因被告跟我說打全國比賽冠軍,全隊都可以出國,當我進球隊拿下冠軍後,被告又說出國沒我的份,讓我對被告很氣憤,覺得被告在利用我,心裡會想報復被告,但我沒去做,我希望我親身發生的事,可以讓其他人看清楚被告的真面目等語(見他字卷第56、78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當時可能想說等畢業或許就比較不會被摸,因為之後就不是田徑隊,在球隊沒有人會被摸,所以我覺得那就等畢業吧,再加上我去比賽也可以得獎,那就算了吧,選擇現在把這件事全部說出來,起因要從全國賽開始,我之前比較僥倖心態,覺得被告沒做什麼特別過分犯法的事,也只有我們幾個有遇到,我也沒辦法,如果只有我想針對這些事情
告發,若沒有其他人支持,可能會令我身陷囹圄,我一直覺得被告可能把我們當成他名譽的工具,我也曾聽聞快30歲的學姊說過這些事,就會想被告到底做這些事做了多少年,會想到我的學妹們到底又會怎樣,此事報出來時,我聽聞還有另一個在球隊更小的學妹,我覺得被告太過於誇張,不只單單侵害田徑隊的學生,還將手伸向球隊的人,會感覺被告會因我們的懦弱越來越猖狂,被告可能覺得即將退休名譽也很好,不會受到懲罰,我就覺得被告憑什麼可以這樣做,雖然我很感謝被告的培育,但我覺得這是一種很毀師德的事情;我因沒有被選入國家隊而想報復被告,我覺得這本來就是該說出來的事情,只是因為我沒有證據只能口說,我當然只能選擇忍下來,但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已經看得很明白了,我怎麼會不想要把這件事情報出來讓大家知道被告到底是個怎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22、425頁),可見A6原先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心存僥倖,覺得離開田徑隊後,在球隊或許就不會被摸,又有比賽可以獲獎之考量,且認為說出來亦無人支持,反會陷自己於不義而決定隱忍,惟其後因未能出國比賽覺得遭被告利用,復又聽聞其他學妹亦有類似經歷,始決定說出上情,就A6畢業後仍返校參與球隊之理由及本案指訴之動機均已證述明確,而無邏輯矛盾之處。另A6雖未於日記中紀錄本案被害情節,然證人A6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把這些比較不好的事情寫上去,頂多就是寫我去練球之類的,我可能只想寫開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而日記記載之內容與個人書寫習慣有關,所呈現之面向及表達方式亦因人而異,縱A6僅記錄球隊練習事項,亦不得據此佐證本案未曾發生,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依A6自承報案之緣由,及A6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中所載A6在校很會告狀,甚至會無中生有乙節,認A6係因外部因素促發形成本案陳述,而非獨立、自發指訴,且素有虛構不實情事以指摘他人之性格傾向,A6於本案所為片面指訴之憑信性尤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82至584頁),惟證人A6之母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3年5月份左右,我接A6下課回家時,在路上A6看到被告,就罵三字經,我就問A6怎麼了,A6才跟我說被告從A6之肩膀摸到屁股處,A6有一點激動及生氣,我感覺A6沒有說出全部事情,A6只有簡單跟我說被被告從肩膀摸到屁股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證人A6之母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是前年(即112年)過年時,我妹妹跟我說A6遭教練摸身體才知道此事,當時我也沒有馬上去問A6,是有一天我騎機車載A6路過國小看到被告,A6就罵髒話,我問A6怎麼了,A6說有被被告摸屁股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證人A6之母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社工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情形前,有一次過年,我小妹有跟我說「妳女兒有告訴我她被教練摸屁股妳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就問我小妹「為什麼A6跟妳說不跟我說?」小妹就說可能是怕被我罵,我也沒把此事記在心裡,後來是因為社工打電話來跟我說,我才覺得有點嚴重;有一次騎車在路上的時候A6看見被告,在車上就罵被告髒話,當時我有問A6為何要罵被告,A6就不講話,因為A6其實小時候個性很自閉,很多事情都不會跟我們說;A6平時不會說謊,我覺得A6就本案所述並未說謊,因為A6都會把事情忍住、都不敢講,如果沒有社工跟我講這件事,我不會聯想到A6罵髒話那件事情,A6是已經忍無可忍才會去罵髒話,A6在罵髒話的時候,情緒是很激動,我在問A6的時候,A6就是很清淡的帶過,不願意跟我講很多;這是A6成長過程中,我第一次聽到A6罵髒話,所以我很驚訝,而且還是我認為關係很好的教練,因為A6國小的時候就很喜歡這個教練,被告叫A6去練習的時候,A6也一定會去練習,被告叫A6比什麼A6就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6、438至441頁),可見證人A6之母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依序係根據小妹轉述、A6看見被告後罵髒話之反應及對話,最後才由社工告知而了解全貌,而A6之阿姨轉述A6遭被告摸屁股乙事,及A6看見被告後罵髒話等情發生之時間,均早於本案性別事件調查以前,此亦有本案國小114年4月28日函暨檢附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含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人別對照名冊】(見他字第10962號不公開卷第107至171頁)可佐,益見證人A6就本案發生證述之內容具有獨立性,並非A6聽聞同儕交流、性別事件調查等外部影響而虛構形成。且觀諸A6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係記載A6之母稱A6會抱怨小朋友告狀,害A6一個人被罰,A6不敢告狀,因為怕同學不幫忙作證,實則A6在校很會告狀,甚至會無中生有,A6因說髒話被小朋友告狀,卻不加反省自己講髒話不對,僅在乎才講一個字就要被記等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2頁),足認關於A6虛構事實指摘他人之情形,係關於A6在校時向老師告狀其他同學有日常違失之情形,與A6證述遭被告性侵害而將使被告涉及刑罰責任之嚴重性相比,無法互相比擬,無從依此遽認A6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證言不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C女之部分:
⒈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在我五年級升六年級之暑假(約111年7至8月)某日下午,地點是在體衛室,當時我因為腰痛,我請學妹帶我到體衛室幫我冰敷,當時被告正好在體衛室裡看到我跟學妹,被告就請學妹上樓繼續練習巧固球,我跟被告說我後腰在痛,被告要我把上衣掀起來至肚子處,被告也要我將褲頭往下拉一點露出腰部,被告再幫我把褲頭往下拉更多露出約2分之1的屁股,接著我又將褲頭往上拉一點至僅露出3分之1的屁股,當時我一隻手撐著上衣,另一隻手扶在桌上,被告一隻手固定我的褲頭,另一隻手開始按壓我的後腰,過程中被告的手會碰到我的屁股好幾次,後來才找出我受傷的後腰(中間位置),接著再把放在一旁的冰敷袋固定在我的後腰處,纏繞的時間約1分鐘,被告會叫我把衣服穿好,我就會把衣服放下並將褲子拉上,我就謝謝被告並離開體衛室;隔了約2至3週的某日下午,地點一樣在體衛室,剛好被告也在,我跟被告說我原本受傷的後腰還在痛,所以被告一樣要我把上衣掀起來至肚子處,並要我把褲頭往下拉,我將褲頭往下拉露出約3分之1的屁股,被告2隻手開始按壓我的後腰試圖找出受傷的位置,過程中被告的2隻手都會碰到我的屁股好幾次,後來才找出我受傷的後腰(中間位置),接著再把放在一旁的冰敷袋敷在我受傷的後腰,教練才拿出繃帶纏繞我的腰部,將冰敷袋固定在我的後腰處,纏繞的時間約1分鐘,被告會叫我把衣服穿好,我就把衣服放下並將褲子拉上,謝謝被告並離開體衛室,我當時感受都很不舒服,我是腰痛不是屁股痛,被告摸到我的屁股覺得怪怪的,我有告訴被告我的腰在痛,但是被告有故意摸到我露出的屁股,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舒服,我覺得這樣講會很尷尬等語(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證人C女嗣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只有對其中一次比較深刻,其他次比較沒有印象,應該是我國一時,我做完警詢筆錄後,回去有看月曆,那一次被告摸我屁股是練巧固球時,我左後腰痛,下去體衛室,剛好被告在體衛室,我請被告幫我看一下腰,被告把我的衣服拉上來,外、內褲一起拉下去到屁股一半露出來,我趁被告不注意時把內、外褲拉回來,還是有露出一些屁股,被告幫我按腰看我哪裡痛,當時我站著背對被告,被告就把手按到屁股那邊去,被告用手指按壓我的屁股,不是碰到而已,被告後來找到我腰痛處就去拿冰塊,接著用繃帶把我的腰捆起來,我說謝謝就走了,過程約5分鐘,幫我找痛點時約15至30秒,我覺得不應該壓到屁股,因為我是腰痛不是屁股痛,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的屁股,因為這樣很尷尬,被告按壓我的屁股時我沒有閃躲或抗拒,因為我想趕快用好走掉,當時被告把我外、內褲拉下露出一半屁股我也覺得疑惑及怪怪的,我過幾天有去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腰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證人C女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在體衛室要冰敷腰的時候,時間不記得,都是在練習途中,被告叫我把衣服拉起來到我的肩膀那邊,被告有將我的內、外褲拉到露出屁股,接著用手揉我的腰,就有摸到我的屁股,我那時候就覺得很不舒服,因為把衣服拉到我上半身,我就覺得很怪;一開始我有拉一點褲子,接著被告才幫我拉下露出更多屁股,我才再往上拉,被告在幫我找痛點的過程中碰到我的屁股好幾次,因為我是腰那邊受傷,不是屁股,所以我那時也是嚇到,我沒有同意被告碰我屁股,我曾因腰部受傷去民生堂中醫診所治療,當時治療不會需要用手去碰到我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4頁)。
⒉勾稽上述C女之證詞,雖就確切時間、次數及衣服拉至何處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異,然就發生地點係在體衛室,當時因為腰痛請被告幫忙冰敷,被告把C女的衣服拉上來,外、內褲一起拉下去到屁股一半露出來,C女再把內、外褲拉回來,但還是有露出一些屁股,嗣由被告尋找腰痛位置時,被告的手有按到屁股數次等被害之地點、情境、手段,證述始終一致且清楚明確,倘非C女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又本案發生距離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已相隔約4年,是C女就部分記憶有模糊、錯置或不清楚之情形,均尚屬合理。又證人C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僅就印象特別深刻之1次冰敷行為證述其過程,並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中證人C女證述之內容後,再證稱:警詢時所述不正確,我記得只有一次,時間太久了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均足見C女描述之內容確係依照自己之記憶而如實證述案發經過,未見有何誇大不實、渲染被害情節或逸脫常理之處,且參以卷附C女至民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3至187頁),可見C女確於111年9月2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等日,有因運動傷害造成腰至下背部痠痛而至該診所就診乙節,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侵害過幾天後有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腰傷之大致時間相符,是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C女之指訴形成於性平調查之集體揭露與同儕交流氛圍,且同儕討論早於C女自身遭觸摸之前,而欠缺獨立性,且C女於所指侵害期間之後仍持續、自願參加由被告指導之球隊,C女之客觀行為與遭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指訴顯不相容,另依C女於本案國小學生輔導資料所載,C女曾為取得參賽資格而謊報成績,足見C女有為自身利益為不實陳述之情,C女之母親亦稱C女有慣性說謊之情形,C女於本案所為片面指訴之憑信性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588頁)。然查,證人C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C女不可能因為本案這種事情去說謊,我以父母的角度來說,C女很排斥這個人、這件事,C女會去反對,假設要C女去做一個不想要做的事情,一定會有很多推託之詞,C女也沒有說到多常說謊,C女不想做這件事情時,才會說我肚子痛、哪裡痛,比如說要去練球,C女突然之間有可能說腰痛、腳痛等等,就覺得好像是找藉口,讓我們可以答應不要去練習,但誰會讓別人去摸東摸西,甚至這件事情要對一個教練、甚至一個老師,怎麼可能會做不實的指控,被告碰觸C女是歷歷在案的事情,C女可能有幾次回答不出來,可是只要小時候有被人家欺負過、碰觸過,是會記一輩子的,而且重點是行為人是老師,是有權勢的,是可以幫你評分的,我們之前跟C女聊的時候,我們尊重她說「妳現在勇敢站出來,可能妳會面臨到很大的壓力,甚至妳的同學、老師等等」但是我們讓C女自己決定,C女自己後來決定不想讓學弟妹遭受同樣的事情,我們就支持C女,C女為什麼要說謊?C女是為了不讓學弟妹繼續受到行為人的傷害,這怎麼會說C女說謊去誤會一個老師,C女要多大的勇氣,現在跳出來質疑一個老師,需要多大的勇氣(C女之父陳述過程當中C女在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證人C女之母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曾在與被告之對話中向被告提到「C女已慣性說謊成性」等語,但我指的是說,C女有時候會因為排斥或者是不想要讓家長知道的事情,選擇用不一樣的方式去跟家長說,在我這邊就會覺得C女像是說謊,比如說C女可能不想做一件事情,或是不想要去上課、上安親班,C女會說肚子痛、腳痛要去看醫生,會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可見依據C女之父母對於C女日常相處性格之了解,C女對於平日不想做或不想面對之事,雖可能會向父母佯稱身體不舒服,需就診等語推託,然就本案是否出面指訴被告乙事,攸關個人名譽、隱私、社會評價、同儕壓力及使師長面臨刑責等巨大壓力,而C女當時仍留在球隊內,既事關個人名節並可預見需忍受球隊內同儕非議,於C女毫無利益可言,倘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誣陷被告,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而須一再出庭應訊之理,
足證C女實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C女有參加亞青盃的比賽,聽說因冠亞軍時我沒有選C女下場比賽,而對此事很介意等語(見偵字第18131號卷第23、131頁),然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不能上場這件事,我覺得可能是我自己太緊張,比賽打不好,所以才沒有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證人C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沒有聽C女提過因參加亞青盃比賽沒有上場而有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證人C女之母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每一個人都會發牢騷,因為C女沒有下場,C女自己也有自我反省過自己可能表現不好,因為C女是一個容易緊張的孩子,所以C女曾跟我提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足見C女對於未能參與比賽乙事雖曾向母親發牢騷,然亦自我反省是否因自己容易緊張而未能入選,衡諸上情,C女實無因此事而惡意杜撰不實性侵害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A1之部分:
⒈證人即社工A05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第一時間到學校訪視A1,A1不知道該怎麼辦,很害怕,我有提到被害人未成年且涉及法律,需要讓法定代理人知道,A1得知後就害怕嚎啕大哭,怕被法定代理人罵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證人A05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A1之前在陳述時一開始是平穩,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到後面知道我要通知家人時就嚎啕大哭,我當下感覺A1當時嚎啕大哭最主要的原因是怕被法定代理人知道,A1很害怕就哭了,哭得蠻嚴重的,剛剛A1之父作證時,A1情緒有比較低落,有眼眶泛紅、泛淚,A1就拿衛生紙擦拭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A1就本案案情發生後,需告知法定代理人而感到害怕,甚至嚎啕大哭,在審理時父親作證時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⒉關係人C師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之訪談時略稱:A1跟我講本案的時後是蠻平靜的,但是又覺得好像有點委屈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4頁)。證人A1之父於警詢時證稱:A1描述本案經過時我感覺A1有點沮喪也有點怕怕的感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A1之父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A1講述本案經過時有點害怕,可能怕我罵他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證人A1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問A為何打球發生這種事情沒有跟爸媽講,因為我比較嚴肅,A1說她不敢跟我講,我問A1本案經過的時候A1沒有哭,但眼眶紅紅的,A1還沒跟我講之前就已經哭過,應該A1也不想讓我知道,A1對這件事情感覺沮喪,也不知道該怎麼辦,A1外表看起來很開朗,但很多事情A1會藏在心裡不會跟我們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可見A1外表開朗但性格內斂,又因家庭環境中父親較為嚴肅,而不易傾訴自己之事情,A1對於本案發生感到沮喪,亦害怕父親知曉此事。
⒊另
稽之A1之專任輔導教師個案輔導及記錄摘要表(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137至138頁)記載:「(輔導時間:113年12月10日)了解個案提及睡覺做關於教練的噩夢;觀察:對於自己的感受狀況會笑笑地好像沒事一樣帶過」、「(輔導時間:113年12月17日)觀察:個案習慣用很好、沒事帶過,表現出人際互動轉變的不在乎」、「(輔導時間:114年1月10日)觀察:個案容易直覺性回應很好、沒事,再引導個案察覺自我狀況時,個案才會靜下來思考自己的感受及想法」等語。綜觀上情,A1面對本案侵害過程雖慣以冷靜、漠視自我感受方式帶過,然對於本案遭遇仍感到沮喪、痛苦,並有哭泣、害怕或徬徨等情緒反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個案輔導之摘要內容中,關於A1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觀察部分,係社工、A1之父、C師或輔導教師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陳述,屬於情況證據,自得作為本案A1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
㈡A6之部分:
⒈證人A6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A6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感覺個性都變了,也不去打球,有一次騎車在路上的時候看到被告就在車上罵了被告髒話,A6其實小時候個性很自閉,很多事情都不會跟我們說,A6在罵髒話的時候情緒很激動,我在問A6的時候就很清淡帶過,不願意跟我講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441頁),可見A6個性內向,較少和母親傾訴心事,本案發生後個性亦有顯著改變,不願意打球,且偶然在路上見到被告時亦會產生憤怒之情緒。另觀諸A6之臺中市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可見本案發生後,經社工觀察發現A6對於本案有逃避及麻木之身心創傷反應。
⒉由上述證據,
可徵A6確實因本案遭被告侵
犯後,出現憤怒、激動之厭惡情緒,並展現出逃避及麻木之身心創傷反應,而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所自然流露之常見被害情緒反應,尚無二致,屬足以補強證人A6上開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辯護意旨認證人A6之母之證述內容僅係轉述A6或社工之陳述之累積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顯屬誤會,要非可採。
㈢C女之部分:
⒈參酌C女自二級進案至今的相關輔導紀錄摘要(見本院卷第390-9至390-10頁),足見C女於事件後,長期出現自我懷疑、認知混淆及價值判斷動搖之情形,特別是在接觸與案件相關訊息或遭他人質疑時,情緒明顯波動;因堅持立場,C女在團體情境中承受顯著人際壓力,包含同儕不諒解、言語攻擊及情緒指責,進而加重心理負荷;C女對於可能再次遭遇加害相關人物產生恐懼,曾於短期內需家長接送上下學,以維持基本安全感與生活穩定,由輔導歷程綜合性評估,可見本案對C女之情緒狀態、自我認知、人際互動及日常生活安全感,均造成持續且具體之影響,且影響橫跨多個學期,並非短暫或單一事件反應,C女於輔導中反覆呈現創傷相關反應、恐懼感、認知混淆及人際壓力,顯示本案對C女身心發展已產生實質影響。
⒉另證人C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C女因這件事,已經慢慢地不想去練球,有排斥,本來我們是想說C女是不是藉口不想去練習,後來陸續發生這件事才知道C女不想要去碰觸那個東西才不去練球的,尤其只要講到球隊、教練,甚至要不要去練球,感覺上已經不是當初很樂意、很想主動去練球的感覺,C女表現出來是害怕、不想碰觸、不想談、不想聊的感覺,有一次幾乎是崩潰大哭了,因為前前後後C女有跟我老婆反應過不想去練球,我們都以為是藉口,可能偷懶,那時候我們不是說堅持要C女去練球,而是說既然提供了一個好處讓C女去訓練,為什麼不去,C女有一次真的是崩潰了,我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當時崩潰的原因可能是壓力吧,父母、球隊、教練、甚至同儕、練球的球員給的壓力,要勇敢站出來沒那麼容易,C女崩潰的時間約在性平約談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12至513頁);證人C女之母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們都以為C女推託、偷懶、不想要去練球之類的,但我們還是鼓勵C女,因為那是C女想要的、喜歡的,為什麼要因為這樣子偷懶而不去練,C女在講本案的時候就已經快要崩潰了,情緒已經很低落、很害怕,不想要再描述,C女在性平結束之後的一兩個月內其實是很痛苦的,C女曾經寫了非常冗長的文給我,訴說她情緒非常的崩潰,已經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證人C女之母開始哭泣),C女曾經想要自殺、自我了結,我還為了這件事情跑去跟學校的主任提出為什麼要讓我的孩子變成這樣,我還把C女所寫的文一字不漏地印出來,讓學校的主任去了解,一個好好的孩子在學校受教,不是就應該要快快樂樂的,為什麼要受這樣子的傷害,但是我也覺得很慚愧,為什麼孩子在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們沒有覺得是應該去問詳細,但是我也問不出來,主要是因為C女也不敢講(證人C女之母陳述過程中C女在哭泣),C女需要靠藥物才能入睡,C女寫那篇文之後,我隔天有趕緊跟C女國中這邊的輔導老師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18至520頁),此亦有C女之母於115年6月4日電子郵件暨檢附於114年5月25日與C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65至375頁)可稽,其中C女向母親提及自己感到非常疲憊、害怕他人閒言閒語,也害怕被告來告自己,昨日因失眠跑去4樓想自殺,自己並已經多次產生想要結束生命的念頭,也嘗試過結束自己的生命,本案發生後心理承受之壓力比自己原本能想到的還多,快要撐不住,尤其因被告的事情而感到窒息,好像看不到出口,甚至覺得是不是自己消失了比較輕鬆自由,也不用母親為自己擔心等語,均可見C女於案發後有強烈之焦慮、悲傷、委屈、恐懼及孤單等創傷情緒反應,除不願意參與原本喜愛之球隊練習,亦不想描述案發經過,且需服用藥物方可入眠,甚至產生自殺的念頭並多次嘗試自殺,想以結束生命之方式卸除心裡承受之痛苦及外界之輿論壓力,核與性侵被害人於侵害行為後情緒低落、煎熬痛苦等負面情緒表現相符,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並非轉述C女陳述之累積證據,
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適足以佐證C女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辯護意旨認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輾轉聽聞C女本人之陳述及性平調查程序而屬累積證據,不具獨立之補強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顯屬誤會,要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同之刑法第221條之
強制性交罪亦同。經查,A1於偵訊時當庭以手指出冰敷前告知被告之腰部受傷部位,有偵訊時當庭拍攝A1腰傷處之照片2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13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可徵腰傷處距離屁股位置相隔甚遠乙情。再參諸證人A6於性平會訪談時證稱略以:冰敷袋其實也沒有很大,就差不多iPhone手機一般尺寸大小,不是大的尺寸,是像iPhone手機大小之冰塊會把它敲一敲,然後再裝到塑膠袋裡面,再放到腰間去做冰敷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20頁);被告亦於性平會訪談時供稱略以:第一次受傷的時候,絕大部分都會是我做冰敷,首先我要確認受傷的位置跟部位,然後才能夠正確的綁好在應該綁的位置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5頁),均足見本案被告並非使用大尺寸之冰敷袋,且告訴人於冰敷前既已告知被告腰痛之位置,該處又距離屁股位置甚遠,當不存在冰敷時觸碰到屁股之模糊空間。且參酌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不在的時候,是請學姐陪我去冰敷,並由我和學姐兩個人自己冰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A6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我之前說過很多次我可以請學妹幫我冰敷,不過教練還是會親自幫我冰敷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證人A6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要幫我冰敷時,我都會說可以自己來或學妹幫忙,確實有幾次被告會讓我自己用或請學妹幫忙,但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幫我冰敷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證人A6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也有請我的學妹幫我冰敷,也還是好好的,根本沒有什麼差別存在,我覺得冰同樣的地方我自己來就可以了,為什麼被告要堅持他要自己來,再加上其實我已經冰過很多次了,可是被告只要有時間就會說要下去找他冰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可見冰敷腰部受傷處實際上並無專業技術之難度,可由自己或他人完成,被告不在時亦係由學姐、學妹間互相協助完成,然被告仍會堅持親自為之。至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略以:孩子受傷時我必須檢視受傷情況,所以不會讓他們自行冰敷,我必須要確認冰敷之位置是正確的,才能達到冰敷的效果等語(見偵字第18131號卷第18頁),然冰敷之位置是否正確,亦可由其他人藉由詢問傷者確認,並非僅得由被告探知,而腰部痠痛之傷害類型並非如球類撞擊後是否造成骨折等傷者不易自行確認嚴重程度之運動傷害類型,被告尚無需每次均親自檢視受傷情況之必要。復審以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本案第2次冰敷時,因為我不想被摸,我的身體有移動一點點,被告就叫我把身體轉回去;第3次我也是稍微閃躲,被告就停止摸我屁股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及A1、A6、C女因害怕被被告摸屁股,均會相互陪伴前往冰敷,然被告均會要求陪伴前來之人上樓練習等情,亦據證人A1、A6、C女證述明確(同前引卷頁),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證A1、A6、C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當下,均有以得由自己或學姐、學妹代替被告冰敷等言詞推拒,或稍微移動身體閃躲,抑或是找人陪伴等方式,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等無意願受其猥褻,或不同意其碰觸身體私密部位,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餘地,且依A1、A6、C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其等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其等表示拒絕之意,
猶以上開方式對A1、A6、C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A1、A6、C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1、A6、C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其等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
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均無足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10條第3項及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
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1、A6、C女於案發時均無特殊男女間親暱關係,衡情A1、A6、C女於尚在發育之年紀,被告則已屆花甲之年,且A1、A6、C女又均已表示得由自己或學姐、學妹代替被告冰敷等言詞推拒,或稍微移動身體閃躲,抑或是找人陪伴等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等會同意身為教練之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方式為其等冰敷,足證被告係違反A1、A6、C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而對其等為強制猥褻行為。又A1、A6、C女均為被告所屬球隊或田徑隊之學生,於案發當時均未滿14歲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並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育學子之師長、教練,本應守護學生安全、傳授學生專業及培養學生建立正確價值觀,詎明知A1、A6、C女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侵害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A1、A6、C女反對,違反其等意願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1)、(2)、(3)及編號2(2)與編號3(2)所示之猥褻行為,不法侵犯A1、A6、C女身體自主及性自主之權利,對A1、A6、C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被告所為均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1、A6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6頁)暨被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經檢察官、A1、A6、C女之父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9至54、570頁),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
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A1、A6、C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3)至(5)與編號3(1)、(3)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A1、A6、C女為如附表二編號2(1)、(3)至(5)與編號3(1)、(3)所示之行為,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1、A6、C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A6、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之父、A6之母、C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國小校園配置圖1份、A1、A6及C女手繪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份、本案國小109年度至114年度巧固球申請計畫書各1份、本案國小巧固球女隊員通訊錄1份、本案國小109年度至114年度田徑申請計畫書各1份、A1之專任輔導教師個案輔導及紀錄摘要表1份、A1提供A6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A6提供個人札記與友人及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C女當庭拍攝照片各1份、告訴人C女提供IG截圖照片1張、本案國小114年4月28日函暨檢附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數位採證鑑識光碟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略以:針對下腰之動作,我在A6下腰練習時會站在A6之左手邊,我會用我的左手扶A6之腰部,並用右手去拍敲A6之腹部,提醒A6腹部要用力,才能完成下腰的動作,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1)C女之部分也是如此;針對按摩大腿之動作,我是按壓大腿及靠近鼠蹊部之位置,但是因為我幫學生按摩時通常學生是在高強度練習後會有肌肉乳酸堆積,會有疼痛僵硬之感覺,此時學生會跟我說何處僵硬疼痛,我會問是否要我幫忙按摩,若學生回答好,我才會做運動按摩之處置,我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在按摩的時候會產生疼痛感,有些孩子怕痛,會寧願多痠痛幾天,就不需要我幫忙按摩,我在運動傷害之處置都是因為學生主動告知我哪裡疼痛,因為經過按摩的處置後,乳酸代謝會比較順暢,肌肉會較快恢復該有的彈性,會較快可以進入練習,才不會耽誤球隊練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C女之部分也是如此;針對跳高之動作,我沒有擁抱A6或輕拍A6之屁股,我在學生跳高表現良好的時候,會用擊掌或拍背或拍肩的方式來表達對學生之肯定;針對倒立之動作,我不會在A6練習倒立時撫摸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身體部位,在倒立練習時我會站在學生的左邊,當學生兩手往地上撐起,兩腳往空中甩上來的時候,我會用我的右手去抓住學生踝關節的附近,然後用我的左手扶住學生腰部附近,有時候學生從另一面施作時,我就會變成站在學生右手邊,這時我同樣用右手去抓住學生的踝關節,這時候我的左手就會去抓住學生的髖關節,然後我會利用左右手協助學生倒立瞬間的穩定,約穩定2、3秒之後,我右手放開學生的踝關節,學生就會自動兩腳落地,回到原本的預備位置,我在保護動作的過程中,極專注地進行保護動作,才能夠避免學生在練習的過程中發生運動傷害,因此實施保護動作時,我絕不會去觸摸不該觸碰的地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球隊教練,在下腰、倒立練習時,確實會去碰觸到學生之身體,這是為了保護學生的安全,屬於正常的指導行為,被告並無以撫摸的方式進行這樣的行為;另起訴書所指的按摩行為,在過程中會有肢體接觸,但也絕非是起訴書所載的撫摸,況且按摩都是在學生主動要求時被告才會去進行,如果被告行為真有問題,學生又怎會請被告幫忙按摩;在擁抱A6部分,被告否認有擁抱行為,被告是在學生表現良好時,會以拍肩、拍背及擊掌來表示鼓勵,這並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2(1)、3(1)部分之行為:
⒈A6之部分:
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某日,地點在禮堂,當時我正在練習拱橋動作,被告過來一手扶住我的後腰,另一手隔著衣服扶著我的肚子,我覺得不舒服而身體緊繃,摸的過程沒有超過5秒,我做這個動作被告有時候有摸有時候沒摸,被告扶著肚子的手會壓住我的肚子並說再撐一下,扶著後腰的手僅僅扶著而已,沒有移動,雖然我不喜歡教練這樣摸我,但我還能忍受,所以我沒有反抗或拒絕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證人A6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升五年級暑假,日期與時間不記得,地點在禮堂,當時我躺在墊子上,肚子是往上拱起來,要先撐幾秒後再站起來,被告摸到我的肚子,我做這個動作肚子會露出來,被告直接把手放在我的肚子上,另外一隻手撐著我的腰,被告當時為要輔助我,也會施一點力要我撐住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證人A6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時間應該是上五年級的暑假的時候,被告可能就是把手壓在肚子上面,我忘記有沒有前後滑動,我只記得被告的手放在上面而已,反正被告就是會施一點力量,被告就說要讓我發力什麼的,我就覺得有點不舒服,腰部的話,也是一樣用撐的,這個我也有點忘記了,我記得當時第一次的時候就覺得很不舒服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固可見證人A6堅指被告於A6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或升五年級暑假之某日,趁其為A6進行下腰訓練時,對A6為支撐後腰與觸壓肚子之行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為上述行為,然依據社會通念,運動訓練過程中常見教練以觸壓身體方式提醒施力肌群,及以支撐腰部方式協助訓練,且綜觀證人A6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以撫摸等具性關聯之方式為之,且行為當下被告亦有以言詞提醒發力等情,甚至證人A6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我覺得該動作算是必要的,只是被告讓我有種不舒服的感覺,我的衣服那些可能都會露出來,加上我也看不到我自己上面到底是什麼樣子,所以我就覺得很不安心,再加上可能要停個10幾秒,我覺得比較偏向故意,但是如果要以這個動作來問,我覺得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則似已難區分A6係因被告上述行為侵害性自由意志而感覺不適,始懷疑被告具有猥褻之犯意,抑或單純因害怕衣服露出身體而感到不安,又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當須行為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使足當之,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猥褻行為。
⒉C女之部分:
⑴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暑假(約110年7至8月),固定練習田徑及跳高之某星期三下午,地點在禮堂,當時我正在做下腰的動作,被告過來一隻手扶著我的後腰,另一隻手隔著我的衣服,原本是放在我的肚子上,當時我重心容易不穩會跌倒,後來被告放在我肚子上的那隻手就移動放在我的胸部上約15至30秒,我覺得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的腰很痠放我下來,被告就停止動作;隔了幾個禮拜的某星期三下午,一樣在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暑假(約110年7至8月),地點在禮堂,我一樣在做下腰的練習,被告過來一隻手扶著我的腰,一隻手隔著我的衣服原本是放在我的肚子上,當時我重心容易不穩會跌倒,後來被告放在我肚子上的那隻手就移動放在我的胸部上約15至30秒,被告的手才離開我的身體,過程中我跟被告都沒有說話;被告的一隻手扶著我的後腰,一隻手隔著衣服壓在我的胸部上,沒有撫摸,第1次我有跟被告說我的腰很痠放我下來作為拒絕,我覺得怪怪的,第2次我覺得是被告不小心摸到的,但我也覺得怪怪的,我還是沒有拒絕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5頁);證人C女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五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地點在禮堂,我們有下腰動作,通常一隻手扶著我們的腰,另一隻手放在肚子上,但被告那次先放在肚子上,後來移動到我的胸部,時間約15至30秒,我當時覺得噁心,找藉口說我腰痛,被告就把我放下來,這是田徑隊的練習,時間在星期六(後改稱警詢時所述星期三下午比較正確),幾個禮拜後,地點在禮堂,我也是練下腰,被告也是一隻手扶著我的後腰,另一隻手放在我的肚子要撐著我,後來手就從肚子移動到胸部上,時間也是15至30秒,我也是找藉口讓被告停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其後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練習跳高,在禮堂做下腰的動作,被告會幫我們扶著,被告的手一個放在腰部,一個放在胸部上面,被告會把我們扶起來,怕我們跌倒,被告要幫我扶起來會扶到我的胸部上面,被告不是整個動作過程一開始就碰到胸部,是我要起來時才碰到,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腰很痠放我下來,有部分是腰真的很痠,有部分是不喜歡被告碰觸胸部才這樣講,我覺得碰到腰還好,碰到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肚子也還好;第2次也是禮拜三留下來練跳高的時候,也是我們下腰要起來的時候,被告扶我也會摸到胸部這裡,案發當時我覺得被告這兩次是不小心碰到的,但是有人講這些的時候,我就覺得不是不小心;應該是說15到30秒是我們做下腰動作的時間,扶起來就是那個瞬間把我們扶起來,所以會碰到我的胸部那邊,下腰的當下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胸部,是扶起來才碰到的,時間沒有到15至30秒那麼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2、475至476、505至506、509頁),固可見證人C女堅指稱被告於C女國小四年級升五年級的暑假(約110年7至8月),趁其為C女下腰練習時,對C女為支撐後腰及觸摸胸部15至30秒之行為。然交互參照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行為具體發生之時間究為練習田徑及跳高之某星期三下午或星期六,及被告之行為究係下腰過程中手由放在肚子上,後因C女重心不穩移動到胸部上,抑或是支撐C女起身時碰到,與碰觸之持續時間長短,均已不能為前後一致之指述,且若係於起身之瞬間觸及C女之胸部,何以持續時間得長達15至30秒,是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腰練習部分,辯稱:因學生依被告提示發力起身時,身體移動路徑與被告收手時間差所致,倘被告未即時收右手,確時有可能在學生身體回正之動態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接觸到胸部或肩膀,然被告所有舉措均專注於維持學生安全並確保動作執行之正確性,該等肢體接觸絕非刻意為之,更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參諸證人C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咸證稱被告為此部分行為當下,C女認為其非故意為之,更證述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係發生於C女重心不穩或欲起身需被告支撐之際,則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確保學生身體穩定及安全,專注於運動防護所為之舉措,而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由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具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如附表二編號2(3)、3(3)部分之行為:
⒈A6之部分:
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國小練習跳高期間,地點在禮堂或體衛室,如遇到星期三、六或寒暑假練習時段比較長時,我們在練習完後,都會有放鬆肌肉的時候,只要被告有在場就會主動幫我及另一位學妹按摩整個腿部(從小腿按至大腿根部),在禮堂時,通常我都是站在被告前面,被告會坐在椅子或彈跳板上,過程中被告會用雙手按摩我的小腿,再慢慢往上按到大腿處,接著雙手伸進我的褲管內按摩到大腿根部並碰到我的內褲,時間約2至3分鐘左右,我的兩隻腳都會被被告按摩,被告按好後就會自己停止動作;在體衛室時,被告會要我躺在桌子上,一開始我的正面貼在桌子上,我的背部朝向被告,被告用雙手按摩我的小腿,再慢慢往上按到大腿處,接著雙手伸進我的褲管內按摩到大腿根部並碰到我的內褲,按完後被告就會叫我翻面正躺,被告一樣從我小腿處按至大腿並將雙手伸進我的褲管內按摩到大腿根部並碰到我的內褲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證人A6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小五、小六練跳高時發生的,通常是星期三下午、星期六、寒暑假練習時間比較長時,被告會在禮堂、體衛室,從腳踝按到我的大腿根部,當時我穿運動短褲,被告會一路按摩靠近鼠蹊部,被告當時把手伸進我的褲管內按,有時候會隔著內褲碰到我的鼠蹊部,我當時是面對被告站著,被告坐在跳板上幫我用相同方式按雙腿,時間約2、3分鐘,這樣按摩通常在禮堂,當時我覺得被告以此方式來摸我,我還是讓被告按摩,但我身體很緊繃;在體衛室時,教練要我躺在木頭的桌子上,我先趴著,被告就按我腳背從腳踝按到大腿靠近鼠蹊部的地方,我警詢時說被告會把手伸進去褲管內按摩大腿,但我現在不太確定,因為如果我是平躺,被告應該很難伸進我的褲管內,但我確定被告有按到大腿靠近鼠蹊部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證人A6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比較長時間的練習,像是星期三、六,有兩種按摩,一種是躺著,站著基本上就會在跳高的那個禮堂裡面,從下由上會伸到褲管裡面,會蹭到鼠蹊部那邊,躺著的話一隻腳要勾起來碰到自己的胸,兩種方式都有可能碰到鼠蹊部,當時我屁股下面的肌肉很緊繃,也會癢但就是只能趕快等被告結束(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可見證人A6堅指稱於國小練習跳高時間較長之星期三、六或寒暑假時,在禮堂或體衛室,被告於A6躺著或站立時,有徒手由腳踝或小腿按至靠近A6鼠蹊部之行為。
⒉C女之部分: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在國小六年級(約111年9月)開學沒多久的某日下午,地點在體衛室,當時我的某邊大腿拉傷,我自己到體衛室的冰箱裡面拿出冰塊,這時被告剛好走進體衛室,被告看到我後說要幫我冰敷,我跟被告說我大腿痛,被告就直接從我的大腿中間隔著運動短褲2隻手幫我按摩,順著大腿往上按到我的鼠蹊部,被告的其中一隻手背會隔著運動短褲碰到我的私密處,過程中約15至30秒,我大腿痛的位置在大腿偏上方到鼠蹊部之部位,被告就把冰塊放在我受傷之位置,並拿繃帶纏繞在我受傷的位置,將冰塊固定在我大腿處,纏繞時間約1分鐘,我就謝謝被告並離開體衛室;約隔2至3天後我大腿相同位置還在痛,我自己到體衛室,被告剛好在,他看到我後說要幫我冰敷,他坐在椅子上,我站在教練的前面,我跟教練說我的大腿痛,被告就直接從我的大腿中間隔著運動短褲2隻手幫我按摩,順著大腿往上按到我的鼠蹊部,被告的其中一隻手背會隔著運動短褲碰到我的私密處,過程中約15至30秒,之後被告就把冰塊放在我受傷之位置,並拿繃帶纏繞固定,完成後我就離開體衛室,當時我覺得被告在幫我找出受傷的位置才會按到我的鼠蹊部並碰觸到私密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03至105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應該是國一,我當時好像是跑操場,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大腿痛請被告幫我看,地點在體衛室,被告先從我膝蓋上方約大腿中間位置開始隔著褲子幫我一路往上按,被告的手都是隔著褲子,一直幫我往上按到鼠蹊部的地方,找出痛的地方,被告其中一隻手碰到我的鼠蹊部,時間不太記得有多久,我跟被告說我大腿痛不是這邊痛,被告就開始按我痛的地方,有幫我冰敷並纏繞繃帶,時間約5分鐘結束,過約2、3天被告按我痛的地方及碰到靠近我鼠蹊部處,過程如前所述,那次我沒說話,被告幫我冰敷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證人C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按摩我的腿部碰到下體是正確的,下體是指私密處,應該是國一,我只記得下午的時候,因為我們練習都是下午開始,被告在幫我按摩大腿的過程中,有隔著褲子碰到我的鼠蹊部跟我的下體,當時我覺得被告能要找我的痛點,我當時覺得被告是不小心,因為本件案發之後很多人講出這樣的過程我才覺得
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92頁)。
⒊綜觀上述證人A6、C女證述之情節均係按摩時,連續自腳踝或大腿處按至鼠蹊部或觸及私密處之行為,惟參諸卷附臨床必備操作指引髖關節物理治療實務及運動按摩彩色圖譜影本(見偵字第18131號卷第347至354頁),可見若使運動員平躺、仰臥或趴臥得令肌肉收縮、伸展,再輔以觸壓肌肉方式舒緩痙攣、抽筋及肌肉緊繃之疼痛,其中觸壓之位置可能涵蓋腿部表層肌肉至接近鼠蹊部或髖部之筋膜、韌帶及肌腱交接處部分。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6、C女為國小學童,體型與腿部均相對纖細,被告以手掌進行按壓時,其手掌所覆蓋面積客觀上有可能涵蓋大部分腿部,則按摩部位移至大腿上端、靠近髖關節之肌群時,被告之手掌邊緣確實可能因腿部面積受限而靠近鼠蹊部,然被告過程中按壓動作均持續移動,絕無在特定部位停留,該按摩之行為純屬協助學生緩解運動傷害之正當醫療輔助行為,而無任何猥褻或滿足性慾之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A6、C女之單一指述外,於客觀上接觸鼠蹊部之部位亦為舒緩運動傷害之按摩所可能涵蓋之範圍,且證人A6、C女就被告因按摩觸及鼠蹊部或私密處方式,亦未曾證述被告有故意為停留或持續按壓特定部位之情形,證人C女甚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大腿疼痛處係在大腿偏上方到鼠蹊部之部位乙情,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自己於案發當時覺得被告是在找痛點而不小心碰到等語,則被告透過連續觸壓方式放鬆肌肉時,
縱有以手背觸及私密處或按壓時觸及鼠蹊部之情形,亦難排除係被告連續按壓動作所為無意識觸碰之可能性。至證人A6雖證稱被告之手於站立式按摩時,有直接伸入運動短褲之褲管內之情形,然運動短褲之褲管寬鬆,當A6之腿部靠近身體時,會露出一點內褲等節,亦據證人A6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80頁),足見A6於案發當時穿著之運動短褲寬鬆,是被告由A6之大腿往上按壓時,A6所穿著運動短褲之褲管亦有可能隨被告連續貼近皮膚按壓表層肌肉之行為而自然向上翻動,則被告為上述按摩行為時,是否係故意伸入A6運動短褲之褲管內而具強制猥褻之犯意,已非無疑。綜觀上情,據現有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猥褻犯行及犯意。
㈢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行為:
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我國小練跳高時,如果有跳過預計的高度,被告會伸手拍我的手或摸我的手掌,或拍一下我的屁股,或正面抱我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證人A6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國小練跳高時,日期不記得,我記得有次平日中午有架桿子在跳,如果跳到被告預期之高度,被告會拍我屁股、跟我擊掌或摸我的手掌,我小六時有一次也是架桿子練跳高,時間不確定,當時被告把我騰空抱起來,是被告正面貼著我的身體把我抱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證人A6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比較多是跳成功後的摸,可能前面有很小的訓練上被告也會摸,但這個我有點忘記,跳成功後可能拍一下屁股、拍一下手,就是有幾下就把我騰空抱起來,如果說是整體,我覺得被告可能就是有點像是在對自己的小孩什麼的,但我會覺得這根本完全不合適,我就已經是小學五六年級的人了,被告還整個把我抱起來甚至是胸貼著胸,慶祝可能會抱起來身體不會完全接觸,可能手就是托著腋下的那種,可是被告是將我貼到一起抱起來很近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固可見證人A6堅指於小學五六年級跳高訓練時,被告有以正面擁抱方式慶祝A6跳過固定高度之行為。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以正面擁抱之方式慶祝A6跳過預期高度,並辯稱其僅以擊掌或拍肩膀之方式來表達對學生之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運動表現良好常有以拍擊後背、肩膀及擊掌等慶祝、鼓勵之舉動,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6之單一指訴,又A6之臺中市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及證人A6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雖均證明A6有侵害後之創傷及情緒反應,惟依前開公訴意旨及證人A6之證述內容,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有罪部分發生時間晚於此部分指訴犯行發生之時間,實難區別A6之創傷反應係肇因於何犯行,故無從以上開證據顯示之創傷反應作為A6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開指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行為:
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有時我在禮堂之軟墊上練習倒立時,因為身體會不穩倒向一邊,所以教練會用一隻手抓住我的腳,有時會用另一隻手扶在我的下體處,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證人A6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練習跳高時會練倒立這個動作,通常是星期三、六或寒暑假練習時間比較長時,練習地點是在禮堂的軟墊,學校裡面只有我跟蘇姓學妹有在練跳高,因為我身體不穩會倒向某一邊,被告會用手擋住我要倒的那一邊,另一隻手扶我的大腿前,位置是落在我穿三角內褲會覆蓋範圍內,被告是隔著運動褲扶我,我的運動褲是寬鬆的,某些角度會看露出內褲,我在倒立時看不到被告是否有看我露出內褲之地方,但被告也會用一樣方式扶蘇姓學妹,我就有看到被告的眼神飄向蘇姓學妹露出內褲的地方,被告扶著我的時間約15至20秒,之後會慢慢放開,如果我又不穩被告又會繼續扶,我覺得被告用手扶住我大腿位置怪怪的,只有扶住我的小腿就夠了,我沒跟被告反應,被告扶我時,我心裡會想被告是不是在看我的內褲,因為這個動作我也不放心給別人幫我扶,我只好讓被告幫我扶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證人A6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比較有印象是那種暑假長時間的練習,就是一樣是長時間才會做到那麼全套,我記得倒立我只能撐個幾秒,就是沒辦法完全整個人立在那邊,所以這個動作我確實只敢請被告幫我扶著,但就是一樣褲管可能會比較大,我就會察覺到被告的眼睛,因為被告會幫學妹做,所以我當然知道被告在看哪裡,再加上就是會覺得被告的手好像會亂摸,從腿到鼠蹊部那個地方,被告有時候會抓在腿,可能比較穩定的話會抓其他地方,可是這個我比較忘記了,被告扶住我大腿的位置沒有落在我穿三角內褲會覆蓋的範圍內,沒有到那麼下面,看到被告的眼神及手確實會碰到鼠蹊部,不是扶在那個地方,被告有一隻手會放在比較上面,另一隻手可能會有一點碰到鼠蹊部或是連接大腿的地方,我覺得頂多扶到小腿,甚至腳踝那就好,沒有必要扶的那麼下面,主要是我覺得那個眼神會讓我很煎熬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可見證人A6就上述行為實際上發生之時間並未具體特定,且對於被告扶住身體之位置是否觸及下體、涵蓋三角內褲包覆之範圍或鼠蹊部,證人A6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互有出入,是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又倒立練習有安全性之考量,被告站立於學生身側提供防護,以避免重心不穩倒向一旁有其必要性,而支撐之部位會隨倒立之人是否重心穩定而有所調整,亦據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縱被告為避免A6重心不穩倒向一側,而有支撐於髖骨處以確保穩固亦尚屬合理,是縱被告於為倒立輔助支撐行為時有觸及大腿前側靠近鼠蹊部之位置,由卷內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猥褻之犯意。至證人A6上開證述提及被告有以眼神窺伺自己下體之行為等語,僅係由觀察被告為蘇姓學妹倒立支撐時所見而為之推測,除僅告訴人A6之單一指訴,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是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難特定此部分犯行具體發生之時間及行為細節,亦無其他證據得補強此部分犯行,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猥褻犯行及犯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AB000-A11383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AB000-A11383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AB000-A11383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AB000-A11383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AB000-A11383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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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9年4月至6月 (2)109年9月至10月 (3)109年9月至10月 | (1)本案國小體衛室 (2)本案國小體衛室 (3)本案國小體衛室 | (1)利用幫A1冰敷腰傷部位,違反A1意願,將A1的內外褲往下拉,露出屁股,接續伸手撫摸A1屁股。 (2)利用幫A1冰敷腰傷部位,違反A1意願,將A1的內外褲往下拉,露出屁股,接續伸手撫摸A1屁股。 (3)利用幫A1冰敷腰傷部位,違反A1意願,將A1的內外褲往下拉,露出屁股,接續伸手撫摸A1屁股。 | | |
| | (1)108年7月至9月 (2)112年1月至2月 (3)108年9月至109年6月 (4)108年9月至109年6月 (5)108年9月至109年6月 | (1)本案國小禮堂 (2)本案國小體衛室 (3)本案國小體衛室或禮堂 (4)本案國小田徑場 (5)本案國小禮堂 | (1)利用A6躺在軟墊練習拱腰時,違反A6意願,一手觸摸A6後腰,另一手隔著衣服撫摸A6肚子。 (2)利用幫A6冰敷腰傷部位,違反A6意願,將A6的內外褲往下拉,露出屁股,再幫A6冰敷、纏繞繃帶,最後拍打A6屁股1、2下。 (3)利用幫A6按摩腳踝至髖關節一帶之肌肉時,違反A6之意願,觸摸A6大腿靠近鼠蹊部的位置。 (4)A6跳高至被告預期高度,違反A6之意願,正面擁抱A6。 (5)利用A6練習倒立時,違反A6意願,隔著衣服撫摸A6大腿前側靠近鼠蹊部的位置。 | | |
| | (1)110年7月至8月 (2)111年7月至112年9月 (3)111年9月至112年11月 | (1)本案國小禮堂 (2)本案國小體衛室 (3)本案國小體衛室 | (1)利用C女躺在軟墊練習拱腰時,違反C女意願,一手觸摸C女後腰,另一手隔著衣服撫摸C女肚子、胸部。 (2)利用幫C女冰敷腰傷部位,違反C女意願,將C女的內外褲往下拉,露出屁股,接續伸手按壓C女屁股。 (3)利用幫C女按摩大腿肌肉時,違反C女之意願,觸摸C女鼠蹊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