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泰佑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露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林泰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
嗣該「露露專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林泰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要辦理貸款,將遠東商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告知「露露專員」,「露露專員」說要操作NAX虛擬貨幣,要幫我用國外貸款,我是在臉書找到辦信用貸款專員,留下資料後,信貸專員主動來聯絡我,說會請「露露專員」來聯絡我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0、111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露露專員」。「露露專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如、王泓雯、江威宗、孫玉玲、戴坦融、馬聖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7、95至96、109至112、175至177、241至244、269至271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遠東商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之遠東商銀帳戶,已遭「露露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露露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載,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出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國中畢業,曾從事板模、裝潢、保全、粗工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需要資金,去臉書找信貸資金承辦人員,他叫我找另一個人加LINE,就是「信貸專員」叫我去遠東開戶,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電話、在何公司任職、任職公司地址或電話,也沒有實際見過「露露專員」,「信貸專員」有傳信貸成功案例給我,我無法確定她傳的內容是真的,本件查獲後,對方把對話紀錄刪除,我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110、11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露露專員」聯繫,未曾見過「露露專員」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予「露露專員」,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一般人不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能否提供擔保品等良好債信因素,實無法從申貸者單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申貸者之上開情形。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此應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則被告對於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被告供稱:我跟「露露專員」說要貸款20萬元,沒有談到利息、還款時間,只說辦成功會收15%手續費,她也未要求我提出任何擔保證明,沒有詢問我薪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露露專員」僅要求被告提供遠東商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無提及貸款期間、利息、被告之薪資、有無貸款、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露露專員」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露露專員」並不熟識,「露露專員」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露露專員」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露露專員」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予「露露專員」使用,即屬可議,合於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之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通常情形。是足徵被告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 ㈤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露露專員」,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轉移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露露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遠東商銀帳戶。故被告就交付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露露專員」,將幫助「露露專員」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被告為能獲得高額之貸款,對於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遠東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以人頭帳戶提領之方式,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將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6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戴坦融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
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6頁)。
㈡告訴人陳佳如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1、75至89頁)。
㈢告訴人王泓雯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3頁、第97至103頁)。
㈣告訴人江威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6至108、126至127、131至170頁)。
㈤告訴人孫玉玲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73、179、193、203至205頁)。
㈥告訴人戴坦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8至240、248至249、260至266頁)。
㈦告訴人馬聖地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宅急便收貨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8、272、275、283、285、299至300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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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龍五牙五星」對陳佳如佯稱可以連結網站進行賭博,再佯裝客服人員佯稱APP帳號遭鎖,需繳交保證金,致陳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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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娜娜」對王泓雯佯稱可以追討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5萬元作為報酬,致王泓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小英」對江威宗佯稱可以下載APP進行投資,致江威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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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瑾怡」對孫玉玲佯稱可以下載萬圳光軟體投資股票,致孫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夢嬋」對戴坦融佯稱可以下載YONGCAI APP投資,致戴坦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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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翁家晟」對馬聖地佯稱可以連結華展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致馬聖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