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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旻




            A2N00-H11404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7、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A2N00-H114047、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2N00-H11404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A05為男女朋友、被告A07為被告A女之乾哥。緣被告A女於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至同日21時30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第一月臺候車處,遭告訴A03性騷擾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被告A女、A05因而心生不滿,其2人與被告A07、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共4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3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火車站後站2樓,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將告訴人騷擾被告A女之事報警處理、告知告訴人之家人為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票,被告A07更以要打斷告訴人手臂之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A05、A07,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A05、A女、A07(下合稱被告3人)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A07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A女遭告訴人性騷擾乙事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告訴人並當場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A05辯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講要怎麼處理,看是否要去警察局,他自己說願意簽立本票,70萬元是他自己講的,我們沒有逼他等語;被告A女辯稱:當天到現場後,一開始我先去上廁所,不在場,去之前我們有先討論要怎麼跟告訴人處理。和解的方式有兩個選擇,第一個是吃飯跟道歉,告訴人他不要,就選第二個是簽本票,金額是他們自己商量的等語;被告A07辯稱:當時我有問告訴人說要去警局或是跟你的家人講,他說他不要,他要賠錢。本票是我拿出來的,是告訴人說他要簽,我才拿出來給他簽,金額是他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辯護人為被告A女辯護: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偵查中初稱恐嚇情節為被告A05致電其女友,以恐嚇口吻要求賠償,後改稱係簽立本票當下遭恫稱欲打斷其手等語,告訴人前後指訴顯有不一。又卷內雖有本案本票影本,然無法知悉簽發過程,被告A女亦供稱當時未參與討論,依卷內事證,當時應係由被告A05、A07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女有共同恐嚇或強制之犯行。此外,依另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曾碰觸A女私密部位,且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次數高達20次,故協商賠償70萬元尚非顯然過高。至告訴人與A女嗣後雖就該另案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以6萬元達成調解,然當時係考量欲併同本案一併解決。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A女涉有共同恐嚇或強制犯行,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3人與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就告訴人先前碰觸A女身體乙事之處理方式進行討論,且告訴人於當日簽立本案本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9047卷之不公開資料卷第27至31頁、偵29047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乙張在卷可稽(見偵29047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再該條所謂「脅迫」,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14日21時32分,我與綽號「謝希」(即被告A女)、綽號「白白」(即被告A05)、綽號「小飛」(即被告A07)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前站見面,討論我在火車上不小心碰到「謝希」身體要怎麼賠償,「小飛」要求我簽7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並要求我分次償還,如果不簽就要去警局,當下因為對方人多,我只有一人,因為心生畏懼而被逼簽下本票,簽完後對方才讓我離開,事後對方一直在找我,要求我繳款,「白白」、「謝希」在語音訊息中說如不繳錢會出事情,故前來報案。簽本票時,因為對方人多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我才畏懼而被逼著簽下本票,事後對方因找不到我,所以才只能一直傳訊息給我女友,「謝希」有使用FACEBOOK傳訊息給我女友說「不回去話 跟她一起絕對會出事情的」、「白白」錄音給我女友說「你給林北掛電話喔 你真的皮再養了 楊楊」、「謝希」錄音給我女友說「如果你跟他在一起的話 你會出事情喔」等方式要求我出面而恐嚇我,要我出面給錢等語(見偵29047卷之不公開資料卷第27至2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A07(「小飛」)先跟我談,問我要怎麼解決,一個就是報警,一個就是簽本票,當下沒有說要簽多少錢,後面調出來說多少錢,我當下想說不要讓我家人知道這件事,所以不選擇讓他們報警。簽完本票後,A05先問我為何不馬上還錢,我簽70萬本票,是分次還,但我都沒有還,因為我沒有辦法,A05後半段都是打電話給我,催討錢,跑去跟我女友一直講、一直盧,我忘了A05講了什麼了,但我覺得恐嚇到我了。(問:2月13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外被逼簽本票,是誰逼你簽本票的?怎麼逼你?)應該是A05逼我的,A05就說叫我一定要簽,不然就走警察局,我說我不要,所以我簽本票了。(問:A07有無逼你?)他也是叫我簽呀,拿單子給我寫。(問:A女有無要你簽本票?)A女是委託他們處理,A05、A07有講如果不簽的,去警察局,A07就說若不簽,那天你怎麼騷擾A女,我就弄你那一隻手,意思就是要把那隻手打斷掉等語(見偵29047卷第13至15頁)。
 ⒉細譯告訴人前揭證述,其稱案發當日係因先前碰觸A女身體乙事,至上揭地點與被告3人協商處理方式,被告A05、A07當時向其表示,可選擇至警局處理、告知其家人,或以簽立本票方式解決等語。依告訴人所述,被告A05、A07當時提供數種處理方案供其選擇,而告訴人因不願至警局處理,亦不願使其家人知悉此事,遂選擇簽立本票,核與被告3人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3人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告訴人,或以脅迫、強制手段迫使其簽立本票,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要求其簽立7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告A07,並表示如不簽發即至警局處理,至被告A05、A女則係於其簽立本票後,因其未依約清償,始持續以訊息催討款項。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何人要求其簽發本票時,告訴人則稱「應該是A05逼我的」,檢察官再訊問其有關A07有無逼迫簽立本票時,告訴人始補稱被告A07亦有要求其簽立本票,是就案發當下究為何人對其施以脅迫、強制而使其簽立本票此一重要情節,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明顯歧異。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A07曾以「打斷手臂」等語對其恫嚇,至偵查中始為此部分指訴,其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至檢察官雖主張,倘告訴人非遭被告脅迫或恐嚇,當無簽立金額高達70萬元本票之理等語,然本票金額之高低,與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簽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僅因本票金額略高,即逕行推論告訴人必係遭被告3人施以脅迫或恐嚇而簽立。況依檢察官另案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起訴意旨,係認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始須簽立70萬元之高額本票,並以本案本票作為證明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犯行之證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該案尚未審結,爰不予詳述案號),足見就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除檢察官於本案所主張係因受被告3人脅迫、強制以外,尚存在告訴人因自認有性騷擾行為、為避免事件擴大或基於協商處理紛爭而自願簽立本案本票之可能性,是本案本票之簽立原因並非僅有檢察官所主張之一端,自難僅憑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金額為70萬元乙事,即反推其必係遭被告3人脅迫或恐嚇而為之。
 ⒊另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僅係被告A05、A女之生活照片或帳號暱稱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