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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第4行「出拳毆打」更正為「一拳打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福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②就附表編號2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③就附表編號3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④就附表編號4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對應之犯行,係一拳打向告訴人林OO、張OO,同時致告訴人林OO受傷、告訴人張OO受傷並毀損其眼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⑵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合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因喝醉及躁鬱症發作,而為本案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9頁);復於偵訊時辯稱其於本案各行為時有發瘋兼或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亦於偵訊中供稱其知悉警察曾因其檢舉本案輪胎行而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等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向告訴人林OO丟擲行動電話致傷,對往來道路車輛丟擲石頭及噴灑滅火器乾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一拳打向告訴人2人致傷並致告訴人張OO之眼鏡左鏡架掉落毀損,持瓦斯桶砸破告訴人林OO所用自小客車右後車燈及後方擋風玻璃等處),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被告居住於告訴人2人工作之本案輪胎行隔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致人身體受傷、侵害財產法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及傷勢輕重程度、財物損失程度、往來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附表編號1之對應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附表編號2之對應犯行所用之石頭、滅火器、供附表編號4之對應犯行所用之瓦斯桶,均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康福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康福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康福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康福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福湛對林OO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之OO輪胎行有所不滿,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9分許,在OO輪胎行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丟向林OO頭部,林OO以右手阻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康福湛嗣持機車電池砸損店內正在維修之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
(二)於113年2月15日10時58分許,在OO輪胎行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石頭丟向經過工業區一路之不特定車輛,並持滅火器對經過車輛噴灑乾粉,足以妨害經過車輛正常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康福湛嗣持滅火器對林OO之員工蘇OO噴灑乾粉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滅火器砸損店內正在維修之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
(三)於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OO輪胎行前,酒後持輪胎砸OO輪胎行門窗未破,林OO追出理論,康福湛作勢舉起空心磚,林OO員工張OO外出關切,康福湛丟下空心磚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出拳毆打林OO及張OO,林OO為閃避康福湛之攻擊,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張OO則受有左側眼部周圍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且張OO之眼鏡左鏡架亦因而掉落損壞不堪使用。
(四)於113年4月11日18時51分許,在OO輪胎行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林OO前往就醫不在場之際,持瓦斯桶砸破林OO平日駕駛使用、停放在該處之TOYOTA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OO之媳黃OO)右後車燈及後方擋風玻璃等處,足以生損害於林OO。
二、案經林OO及張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福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述之傷害等犯行,本件願意認罪。
2
告訴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部分所述,遭被告傷害及毀損6**9-##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3
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述,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眼鏡經過。
4
證人蘇OO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述,被告有對不特定車輛丟擲石頭並噴灑滅火器乾粉之行為。
5
113年2月3日、2月15日及4月11日OO輪胎行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述之行為。
6
1.告訴人林OO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2.告訴人張OO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OO及張OO所受之傷害。
7
告訴人張OO提出之113年4月11日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
告訴人張OO因眼鏡損壞,更換眼鏡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
8
1.6**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2.6**9-##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現場照片及遺留在現場之瓦斯桶照片
3.大世界汽車玻璃估價單照片及中區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被告有持瓦斯桶,砸破6**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燈等處。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對於告訴人林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於告訴人張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張OO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1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8時許,持酒精瓶子及輪胎丟告訴人林OO經營之OO輪胎行鐵門,進而持瓦斯筒砸損6**9-##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林OO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11日18時51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按。告訴人林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趁伊去醫院還沒回家時做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林OO不在現場,客觀上無從對告訴人林OO施以惡害之通知,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恐嚇之低度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高度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