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豐
被 告 黃徵耀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少轅
選任辯護人 江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偉辰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44、59290、6051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豐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黃徵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傅少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偉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徵耀、林傳豐(原名林明宏)、傅少轅、鄭偉辰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徵耀、林傳豐、傅少轅於民國112年7、8月間,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林傳豐、黃徵耀負責出資並擇定種植大麻場所後,由林傳豐通知傅少轅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透天厝(下稱○○路148號房屋),
以該透天厝2樓、3樓做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場所,林傳豐並提供種植大麻之基本方法、種植大麻所需設備及大麻種子、植株,而由傅少轅負責在○○路148號房屋栽種大麻,傅少轅復上網在網路YouTube上搜尋種植大麻之影片以瞭解栽種大麻之步驟及如何照護等流程,以提高大麻開花熟成之產能,且為減少電費支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自外電牽電線至○○路148號房屋室內,以此方式不經過電表計度而竊取電力。傅少轅即自113年1月起,陸續將大麻植株、大麻種子植入盆內,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23所示工具、設備,依照栽種大麻流程,定期對大麻盆栽施以澆水
灌溉、施加肥料、以冷氣控制室內溫濕度,佐以自然陽光、鈉氣燈照射控制大麻之光照時間等培養照護,待大麻植株長成開花熟成後,以人工方式採集大麻花,再使用風乾架和除濕機使之乾燥,以此方式接續加工製造成
適合施用型態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鄭偉辰則於113年6、7月間,因負債且缺錢花用,經由林傳豐之介紹,而與黃徵耀、林傳豐、傅少轅共同基於栽種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不定時前往○○路148號房屋協助傅少轅巡視及澆水灌溉、剪大麻花、大麻葉等工作。
㈡黃徵耀、林傳豐、傅少轅、鄭偉辰見所栽種、製造之大麻成品成果豐碩,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徵耀於113年6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綁定AppleID帳號「s00000000000oud.com」),以iMessage通知李祐安即將有大麻花製品可販售,並推送林傳豐之FaceTime(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黃徵耀設定之暱稱為「超人」)聯絡方式予李祐安(FaceTime暱稱「Nana Banananana」,綁定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告知林傳豐為其老闆,可直接與林傳豐聯繫購買大麻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林傳豐亦於同年6月21日以FaceTime iMessage先行傳送大麻花照片與李祐安,告知尚須再等候一些時間。李祐安
乃與黃徵耀、林傳豐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2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花300公克(總價金18萬6,000元),並依林傳豐之要求,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先交付現金3萬元予林傳豐指示之人;林傳豐
復於同年7月11日22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某時,以iMessage傳送傅少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傅少轅中信銀行帳戶,此帳戶經傅少轅提供由林傳豐使用)予李祐安,李祐安即於同年7月13日15時39分許,以其配偶陳孟琦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ATM自存存款3萬元,共8萬元至傅少轅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以現金、轉存方式支付訂金11萬元。
嗣李祐安於同年月17日18時44分許,以iMessage通知林傳豐將大麻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湖南味餐廳興進店),林傳豐即指示傅少轅聯繫鄭偉辰送貨,鄭偉辰
旋至○○路148號房屋向傅少轅拿取以真空袋分裝之大麻花製品後,於同日夜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李祐安指定之上開地點,惟李祐安收受後發覺部分大麻花品質不佳,將其中200公克退貨請鄭偉辰帶回,鄭偉辰將退回之大麻花交與傅少轅,由傅少轅再進行乾燥並以真空袋包裝後,交由鄭偉辰於
翌日(18日)22時59分許,再送至同上地點交與李祐安。林傳豐則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iMessage訊息通知李祐安將重新結算後尾款,轉帳2萬5,200元至單柏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單柏諺中信銀行帳戶,此帳戶係鄭偉辰依林傳豐指示向單柏諺借用)、轉帳3萬元至劉冠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鑫中信銀行帳戶,劉冠鑫為林傳豐女友,此帳戶借予林傳豐使用),李祐安旋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以ATM存款3萬元至上開劉冠鑫中信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ATM存款2萬5,200元至上開單柏諺中信銀行帳戶,合計支付林傳豐16萬5,2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李祐安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警員於同年月30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祐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大麻2盒、大麻2罐等物,經警員詢問李祐安並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1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路148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傅少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且傅少轅
自113年1月開始栽種大麻時起至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能20萬9664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傳豐、黃徵耀、傅少轅、鄭偉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傳豐部分:
㈠林傳豐
矢口否認有何栽種、製造大麻、販賣大麻
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qazwsx8880000000ud.com」。我不知道傅少轅為何會租○○路148號房屋,我沒有叫傅少轅在該房屋種植大麻,沒有叫傅少轅、鄭偉辰送大麻給李祐安,也沒有叫鄭偉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使用,鄭偉辰也沒有提供單柏諺中信銀行帳戶給我使用。劉冠鑫的中信銀行帳戶是113年5月左右提供給我使用,有人匯博奕的錢給我的話,她會領出來給我,這是博奕的錢,傅少轅中信銀行帳戶的錢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已經將金融卡還給傅少轅,沒有使用傅少轅的帳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林傳豐辯護稱:依林傳豐
扣案2支手機鑑識資料,FaceTime並未發現有綁定本案涉案之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qazwsx8880000000ud.com」,鑑識結果亦無任何相關通訊軟體之毒品交易對話,上開2個帳號之IP位址雖有連結到林傳豐家中使用之WIFI,但林傳豐從事殯葬、博奕事業,與其接洽之人士眾多,不能排除有他人連結使用林傳豐住家之WIFI,自不能據此直接推認該2個帳號是林傳豐所使用。又傅少轅歷次證述中,對於種植大麻知識之來源、○○路148號房屋租賃過程、林傳豐綽號為何、報酬如何約定、獲利如何分配交付、李祐安匯款8萬元訂金之用途、第1次種植使用的是大麻種子或植株等所述前後矛盾,且無法提出與林傳豐所使用AppleID帳號之實質對話紀錄,傅少轅所述顯係臨訟
卸責或為求減刑之詞;另依鄭偉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係警詢時警員告知鄭偉辰有證據證明林傳豐有參與,講林傳豐可以減刑云云,鄭偉辰因此被植入林傳豐涉案之印象,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林傳豐之陳述,均是在此遭誘導基礎上所為,應以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且鄭偉辰已證稱其涉案動機與指揮連結均是依傅少轅指示,與林傳豐無關,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傳豐涉案等語。
二、被告黃徵耀部分:
㈠黃徵耀矢口否認有何栽種、製造大麻、販賣大麻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種植、製造或販賣大麻,我不是金主。我有借款80萬元給林傳豐,林傳豐113年7月時轉帳2萬1,000元給我是還款等語。
㈡辯護人為黃徵耀辯護稱:黃徵耀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無犯意聯絡。黃徵耀僅到○○路148號房屋1次,卷內並無任何黃徵耀有出資或負擔○○路148號房屋租金之客觀證據,傅少轅與黃徵耀僅一面之緣,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卷附李祐安扣案手機鑑識資料中李祐安與黃徵耀之對話紀錄,黃徵耀於113年5月29日就已經介紹FaceTime暱稱「超人」之人與李祐安自行聯繫,113年7月13日至18日
期間之毒品交易與款項收取過程,黃徵耀均未參與亦不知情,黃徵耀之行為僅止於單純介紹聯繫資料,李祐安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僅係李祐安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傅少轅、鄭偉辰部分: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載之事實,業經傅少轅、鄭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及以
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6至59、276至344頁),核與證人李祐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60至87頁)、證人劉冠鑫於警詢(113偵50044號卷二第449至452頁)、證人單柏諺於警詢(113偵50044號卷二第459至462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陳志雄於警詢(114偵字第5675號卷第47至5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
書證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
堪認傅少轅、鄭偉辰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由黃徵耀、林傳豐出資、尋找擇定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林傳豐並添購種植大麻所需設備,由傅少轅出面承租○○路148號房屋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及負責現場大麻之種植照料與後續大麻植株熟成後之加工製造,鄭偉辰則經林傳豐介紹後參與,不定時至○○路148號房屋現場協助傅少轅,嗣製造完成適合施用之大麻花後,即由黃徵耀、林傳豐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以iMessage與李祐安聯絡確認販賣大麻之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與交易之時間、地點,由李祐安以交付現金、轉帳或自存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價款,鄭偉辰依指示向傅少轅拿取大麻花,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予李祐安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林傳豐就本案與黃徵耀、傅少轅、鄭偉辰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㈠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係林傳豐使用之帳號,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1.黃徵耀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即附表一編號31)數位鑑識資料,詢以其FaceTime之聯絡人暱稱「超人」、AppleID帳號為「a000000000000oud.com」是何人使用之帳號時,供稱該帳號是林傳豐使用,暱稱「超人」是其自己打的名字等語(113偵60514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李祐安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取得與FaceTime暱稱「師」之iMessage對話紀錄後,坦稱Facetime暱稱「師」(帳號「s00000000000oud.com」)是其使用與李祐安聯絡的帳號,其中「師」所傳送與「超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即113偵60514號卷第225、226頁),是其與林傳豐之對話內容,「超人」就是林傳豐等語(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並有卷附黃徵耀iPhone 14 pro手機經數位鑑識取得之FaceTime(綁定AppleID帳號「wooo000000000000oud.com」)與「超人」之通聯紀錄、「超人」之聯絡人資訊(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黃徵耀與「超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113偵50044號卷一第296至310頁)
在卷可稽。
2.傅少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扣案手機(即附表一編號25)經數位鑑識取得之FaceTime聯絡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暱稱「寶蓋宏」)、帳號「qazwsZ0000000000000ud.com」(暱稱「寶蓋」),均係其國中同學林明宏(即林傳豐)使用之帳號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55、63至64、7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又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李祐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取得李祐安與「老闆」所使用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於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8日對話時傳送之大麻花照片截圖(本院卷一第399、406頁)後,供稱該大麻花照片是其拍攝後傳送予「寶蓋宏」,當時有收成,「寶蓋宏」說他要看成品,他跟我說收成的照片給他,有買家要看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63至64頁)。
3.鄭偉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扣案手機內FaceTime聯絡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qazwsZ0000000000000ud.com」是林傳豐使用之帳號。林傳豐先使用「a000000000000oud.com」,後來換成「qazwsZ0000000000000ud.com」,是一個玫瑰花圖案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4.林傳豐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13年7月起居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平時都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老婆小孩放假時其就回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等語(113偵59590號卷第25、29、30至31頁)。而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於113年6月至8月期間,頻繁登入使用之IP位址180.176.247.25,裝機地址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申登人名稱林傳豐)、IP位址:180.176.167.59,裝機地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申登人名稱黃秀玉),有該帳號之登入IP歷程紀錄、IP申裝人相關資料(113偵59590號卷第463至469、473頁)存卷可稽,IP位址均係在林傳豐實際居處內,與上開黃徵耀、傅少轅、鄭偉辰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是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確係林傳豐使用之帳號應可認定。
㈡本案係由林傳豐、黃徵耀與李祐安聯絡販賣大麻花之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傅少轅、鄭偉辰將製造完成大麻花依指示交付予李祐安:
1.依卷附李祐安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定取得與「a000000000000oud.com」之FaceTime iMessage對話紀錄,「a000000000000oud.com」於:
⑴113年6月21日22時25分許傳送大麻花照片(傅少轅於警詢時供稱該大麻花照片是其拍攝後傳送予傅少轅)及「要在等他一下」之訊息予李祐安(本院卷一第327頁)。
⑵113年7月3日16時39分許起,與李祐安相約在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見面(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
⑶113年7月11日10時53分、13日15時26分許,傳送帳號「000000000000」(傅少轅中信銀行帳號)予李祐安,李祐安於113年7月13日回稱「我去自存3轉5」後,旋即傳送113年7月13日15時39分轉帳5萬元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並回覆「存好」(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
⑷113年7月17日18時44分許起,李祐安傳送「湖南味興進店」「這邊旁邊是公園」「可以約這邊」,及湖南味興進店之GoogleMap位置截圖等訊息,「a000000000000oud.com」即以語音回覆「OKOK我看他們幾點會到在跟你說」(本院卷一第3332至33頁)。
⑸113年7月18日19時22分,李祐安傳送「今天會好嗎」訊息後,「a000000000000oud.com」回以一張大麻花照片,並傳送「一樣地方」「到了我發訊息給你」「昨天那?」等訊息,經李祐安回覆「OK」「嗯嗯對」後,「a000000000000oud.com」於同日22時54分許回覆「五分鐘後到」,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傳送「000000000000這個25200」「000000000000這個3」「都中信」予李祐安,李祐安於同日23時33分回覆「存好」(本院卷一第334至336、359頁)。
2.依卷附李祐安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取得與「師」之FaceTimeiMessage對話紀錄,「師」於:
⑴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間某時,傳送「超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FaceTime聯絡人資訊予李祐安,告知「他是我老闆」「你幫我打」「有(應係『直』字之誤載)接跟他說我再找他」,李祐安回覆「要跟他說我是誰嗎」後,黃徵耀回覆「你說啊耀在找你」(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
⑵113年6月14日16時7分許起,傳送「我老闆說」「好了叫你先看」「當場看」「有問題不要拿」「這樣就不會有問題」「上次那問題你下次去拿62等於我補你」等訊息予李祐安(本院卷一第344頁)。
⑶113年7月17日18時47分許起,李祐安傳送訊息予「師」告知「老闆剛剛打來年輕人起床了他等等8-9點那邊送過來給我」後,「師」回覆稱「那你不就還要」「跟他對錢」後,李祐安回覆訊息「他應該會叫我用存的我猜」「上次一個用我老婆的轉一個存」‧‧‧「我退兩百回去」「你等我一下我先打給他」「等等打給妳」「那兩百就潤的」「我退回去還潤潤的」「我就不懂怎麼標準又變了」。嗣李祐安傳訊息表示不知道老闆怎麼算價格,是否會退幾碼後,「師」即與李祐安討論價格,「師」傳訊息稱「你就直接」「跟我報數量」「我跟你說拿多少給他即可」,李祐安回覆「
原本我還要再給76000」「已經給80000了」「那這樣扣上次欠的12」「要怎麼算」「總共000000-00000-00000=76000」,「師」再回覆稱「我看」「156」「你可以剪掉6240」,李祐安回覆以「我620拿少11-12這樣扣掉是不是我還虧錢怪怪ㄉ」「我以為他會用補的這樣比較不用算錢給他哈哈」,續「師」回覆稱「沒事」「從我那扣吧」,李祐安則回覆「我剛剛打給他」「我留下來的那一百95.66」「跟他確認目前還差16」「他也只先確認這樣而已」「沒說要怎麼處理」(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
3.鄭偉辰於113年7月18日2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湖南味興進店旁,交付大麻花予李祐安
等情,有李祐安居處樓下、湖南味興進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50044號卷一第314至318頁)在卷
可參。鄭偉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將大麻交與李祐安後,林傳豐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說有人要自存錢給他,我沒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跟單柏諺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來提供給林傳豐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206頁)。
4.李祐安依林傳豐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23時31分許,以ATM存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劉冠鑫中信銀行帳戶)、同日23時32分許,以ATM存款2萬5,2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單柏諺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傅少轅中信銀行帳戶、劉冠鑫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間確有提供由林傳豐使用,此經傅少轅、劉冠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偵50044號卷一第67頁、113偵50044號卷二第451頁),並為林傳豐於警詢時坦認屬實(113偵59290號卷第34頁)。
5.綜上勾稽李祐安與「a000000000000oud.com」、「師」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李祐安購買大麻所支付款項之金流,及傅少轅、鄭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林傳豐參與之情節,足見林傳豐自始參與本案在○○路148號房屋栽種以製造大麻,及販賣大麻與李祐安之犯行。
㈢林傳豐辯護人雖以前詞為林傳豐置辯。惟查:
1.扣案林傳豐持用iPhone SE手機,經警方數位鑑識取得之Facetime暱稱為「道名聲」(AppleID帳號「nono5500000000il.com」)、Telegram暱稱「雷電」,有該iPhone SE手機之FaceTime、Telegram
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113偵59290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固未發現FaceTime有綁定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qazwsx8880000000ud.com」。惟○○路148號房屋係113年10月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林傳豐則係同年11月27日16時54分許為警
拘提到案,期間差距逾1個月時間,參以傅少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傳豐每2、3天就會聯繫(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林傳豐就○○路148號種植大麻現場已為警破獲之情,不可能毫不知情,其更換使用手機,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其為警查扣之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綁定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qazwsx8880000000ud.com」,即為有利林傳豐之認定。
2.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於113年6月至8月間頻繁登入使用之IP位址:180.176.247.25及180.176.167.59,裝機地址均係在林傳豐之前揭2個實際居處內,有如前述;觀察卷附該帳號於上開期間之登入IP歷程紀錄,登入時間多為半夜、凌晨等夜深人靜、一般人在家休息之時段,自無可能如辯護人
所稱,係與林傳豐接洽殯葬業、博奕業等事業之不詳人士,在林傳豐該2個居處以室內WIFI連結該帳號登入使用;再者,林傳豐警詢時供稱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是其配偶所承租,其配偶、小孩放假時,其才會回該址居住等語(113偵59290號卷第31頁),益見該址並非林傳豐工作、營業場所,且衡情亦無可能係林傳豐之配偶、小孩使用該帳號以從事大麻交易。
3.傅少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就有關種植大麻知識之來源、○○路148號房屋租賃過程、林傳豐綽號為何、報酬如何約定、獲利如何分配交付、李祐安匯款8萬元訂金之用途、第1次種植使用的是大麻種子或植株等節,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或有些許差異。惟就:①有關種植大麻知識來源部分,傅少轅於113年10月1日警詢即供稱林傳豐教導大概之種植大麻方法,其他主要是我在網路YouTube上找教種大麻影片學習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55、58頁、卷二第42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傳豐有教導我種植大麻,林傳豐教我最基本的,我們收成第1次數量不多,我又到YouTube自己看、自己學等情節(本院卷二第283、301頁),基本上並無不同;②有關租賃○○路148號房屋部分,傅少轅於113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他(指林傳豐)叫我在彰化租一棟透天的房子,...所以我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租了房子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55頁);於同年月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找和美這間房子時,林傳豐跟我說找到房子,叫我去跟仲介簽約。簽完約,林傳豐叫我去○○路148號看房子,我去的時候,現場林傳豐跟綽號阿耀的人也一起在那邊看房子。林傳豐跟我說房子是阿耀找的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46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148號房屋是林傳豐主導、通知我去租房仲介那邊簽約,林傳豐告知我房屋是黃徵耀找的,簽約時黃徵耀有在場,林傳豐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280、291至292、301頁),亦無明顯違誤;③傅少轅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是誰使用時,雖供稱我看帳號不知道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6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個帳號是林傳豐使用的帳號,我打電話給他就是他接的,約他出來也是都用這支電話打給他。我單純看帳號不知道是誰,看手機名稱才會知道,因為沒有人會去記帳號。暱稱「寶蓋宏」是我手機上取得名字,我以前國中認識林傳豐時他叫林明宏,「寶蓋宏」是簡稱他最後一個宏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8、299、302頁),所述與常情無違;④有關第1次種植是種大麻植株或種子
一節,傅少轅於113年10月2日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其栽種大麻流程為何時,供稱:第1次我是把大麻種子泡水後,再移到濕紙巾‧‧‧。我種植的大麻種子是寶蓋宏拿給我的,我後來都是用稼接的(113偵50044號卷一第58、5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開始進行種植時就已經有植株了,還是從大麻種子開始進行培養時,證稱是用植株種植(本院卷二第284頁)有所出入,但其就此亦證稱剛進去時第1次種植是植株,我警詢所說第1次用種子是指第1次從種子開始種的流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04頁)。⑤至於獲利報酬之分配與交付、李祐安轉帳8萬元訂金用途等情,傅少轅既主要負責大麻之栽種、製造,此等大麻販賣後獲利如何分配、款項用途等情節,原非其可得悉。況且,證人就同一事實,接受不同司
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訊問之問題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證人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評價判斷證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
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
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傅少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傳豐即係使用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係林傳豐邀約其參與種植、製造大麻,以販賣大麻獲利等基本事實,自始均無更異,且與黃徵耀、鄭偉辰證述該帳號使用者是林傳豐之情節一致,復與前揭李祐安與「師」(黃徵耀)、李祐安與「a000000000000oud.com」之iMessage通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足徵傅少轅所述應屬真實可採,自難以其就細節部分之些許差異,即認傅少轅所述俱不可採信。
4.鄭偉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3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認為林傳豐也知道傅少轅在種大麻」等語,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人家都講他」(臺語),很多證據就是他,講他可以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惟其亦證稱:我與林傳豐使用FaceTime、LINE聯繫,我沒有特別註記林傳豐的FaceTime暱稱,我不會去看帳號,我是打電話聽聲音就知道是誰。113年10月2日警詢時警員有播放別人(
按:即李祐安)FaceTime與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語音訊息讓我辨識,我聽語音檔辨識後確認是林傳豐的聲音。警員有拿我的手機數位鑑識與「a000000000000oud.com」「qazwsZ0000000000000ud.com」對話截圖問我聯繫對象、聯絡什麼事,我警詢時的回答是實在的。只有警員問我林傳豐知不知情,是因為警員說人家都這樣講、可以減刑等,我才說可能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21、333、339至343頁)。是除鄭偉辰於警詢時所供「我認為林傳豐也知道傅少轅在種大麻」等語外,尚難認鄭偉辰警詢時所述係經警員暗示、誘導所為,鄭偉辰其餘部分所述既無不實,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林傳豐之認定。
三、黃徵耀本案與林傳豐、傅少轅、鄭偉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李祐安持用手機內FaceTime聯絡人暱稱「師」(AppleID帳號「s00000000000oud.com」),係黃徵耀所使用之帳號一節,
業據黃徵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核與李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本院卷二第62、66頁),復有卷附李祐安手機經數位鑑識取得之FaceTime暱稱「師」之聯絡人資訊可參(113偵50044號卷二第257頁),且黃徵耀亦以該帳號傳送刑事
傳票予李祐安觀看(113偵50044號卷一第259頁),堪認該帳號確為黃徵耀所使用。
㈡黃徵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傅少轅租○○路148號房屋時,我有載林傳豐去房屋仲介那邊,我知道是要租○○路148號房屋,應該是傅少轅要租的,林傳豐過去應該是要跟傅少轅講事情,我有去○○路148號房屋,但我是在樓下,沒有上樓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466至467頁),核與傅少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徵耀只有在租○○路148號房屋時見過1次,簽約後我與黃徵耀、林傳豐都有過去看○○路148號房屋,我自己開車過去,黃徵耀、林傳豐也是自己開車過去,在○○路148號房屋現場,我跟林傳豐有討論要如何種植大麻,黃徵耀當時在我們周遭,但沒有說話,我確定黃徵耀有進到1樓,但不確定他有無上樓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59頁)相符。則○○路148號房屋既經林傳豐、傅少轅擇定作為種植大麻場所,黃徵耀倘未參與其中,何以一同前往?
㈢李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徵耀購買大麻,黃徵耀會
告訴我說他每個月可能會有多少量,如果有收成再通知我,價格大概都在一個範圍內,不會落差太大,大麻來源黃徵耀跟我提過是他自己的場,我們曾經聊過他農場的點可能在彰化,但他沒有帶我去過,黃徵耀說他農場那邊是有年輕人在顧,還有一個他稱呼為「老闆」的人,我不知道該怎麼定義那位角色,黃徵耀跟我說場是他的,但他跟我說還有一個「老闆」,我們聊天的過程中,黃徵耀有跟我說他有出錢,那是他的場,聽他的形容「老闆」感覺比較像是出技術層面,黃徵耀把場的管理權交給「老闆」去管理年輕人,到後面的時候,黃徵耀可能覺得我們比較熟之後,他可能有被
通緝的問題,沒有要再出面,黃徵耀直接把「老闆」聯絡方式給我,叫我直接去處理,黃徵耀給我「老闆」的聯絡方式就是暱稱「超人」的FaceTime帳號,我後面就直接打電話跟「超人」聯絡。但儘管黃徵耀不再出面,我與黃徵耀並沒有因此間斷聯絡,幾乎每天或是2、3天之內都一定會有訊息往來,黃徵耀也會跟我通話,叫我去關心「老闆」那邊的進度、狀況,黃徵耀會叫我打電話給「老闆」,問他好了沒、東西怎麼樣,所以我會打電話給「老闆」,我跟「老闆」確認完狀況之後,我會再跟黃徵耀回報「老闆」怎麼跟我說。113年7月13日15時39分、15時45分,113年7月18日23時31分、23時32分,分別匯款5萬元、自存3萬元、3萬元、2萬5,200元,是我跟黃徵耀購買大麻的錢,我記得那時候是東西還沒好,黃徵耀請我先給他訂金,所以我前面是先給訂金,7月18日那天面交後我再把剩下的錢存過去,7月18日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是我提供給「老闆」,當時我住在那邊,交易的錢我沒有直接給黃徵耀,我給「老闆」,黃徵耀再跟「老闆」對錢的部分,他們之間可能有如何拆分的比例,是黃徵耀跟我說錢給「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87頁)。佐以上揭理由參、二、㈡2.之iMessage對話紀錄,黃徵耀以暱稱「師」提供「超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聯絡方式給李祐安,且就後續李祐安與「a000000000000oud.com」交易大麻情形,李祐安因大麻品質不佳而退回部分大麻、已經支付多少價金及支付方式、退回部分大麻後總價應如何計算、能否折讓等節,與李祐安詳細討論,甚且告知李祐安「我跟你說拿多少給他即可」等語,足見黃徵耀對於販賣大麻與李祐安之過程全程均有參與,辯護人稱黃徵耀僅是單純介紹聯絡資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無可採。
㈣黃徵耀為警查扣iPhone 14 pro手機設定之AppleID帳號「wooo000000000000oud.com」、暱稱為「平凡生活簡簡單單」(113偵50044號卷一第295頁),固非李祐安所稱暱稱「師」之AppleID帳號。但依黃徵耀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經數位鑑識取得暱稱「平凡生活簡簡單單」與「超人」(即林傳豐)之iMessage對話紀錄,黃徵耀於113年7月21日晚間傳送訊息「這八十我不要也沒差」「我他媽就命一條我也不想兩面難做人」「當初阿緒就跟我說第一次能回本你做那麼多年我不信每(應係『沒』字之誤載)一次能回本」;於同年月23日8時2分傳送「哥 今天會算好嗎 真的要繳錢了」、同日14時4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黃徵耀前妻王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訊息予「超人」後,林傳豐於同日17時51分許,即以ATM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上開王千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林傳豐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千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9290號卷第295、455頁)、黃徵耀與「超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50044號卷一第297至298頁)附卷可參。黃徵耀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林傳豐給付該筆2萬1,000元款項,是林傳豐向其借款80萬元之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66頁),惟黃徵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給林傳豐80萬元開設網路賭博系統,是我與林傳豐2人一起投資。本來林傳豐說5月份要分潤給我,但沒有給我錢,6、7月時我跟林傳豐說我不要投資了,將80萬元還給我就好,所以林傳豐於7月還我2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黃徵耀就其交付80萬元與林傳豐之原因,明顯前後供述不一,所述自難輕信。而觀之黃徵耀以暱稱「師」與李祐安之iMessage對話紀錄,黃徵耀於113年7月13日傳送其與「超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李祐安後,再傳送訊息稱「問他我大概可以退多少」「搞到我每個月再借錢」‧‧‧「我之前跟處世的配合第一次就回來了」「跟他配有夠麻煩」「八十萬二月十五」「給的」「到現在」「媽的我還跟我弟掉(應係『調』字之誤載)二十」「然後東西又常常沒有」「一直在啃我的本」‧‧‧,李祐安回覆訊息「啊這樣我是直接問他我要收多少回來給你喔」,黃徵耀則回覆訊息稱「沒我進去我老婆他們」「沒錢」「利潤的三成五」,並於李祐安傳送訊息「目前就比較乾一點了 可是品質沒有到之前顛峰那樣」後,黃徵耀即傳送「顛峰要等第二期」「要有一點水份」「但又不能太多」「第一期一定會比較醜」「真的給他搞到快崩潰」「我從五月等到現在」「跟他說六月底會好」「搞到七月中了」等訊息(本院卷一第364至370頁)。是綜觀黃徵耀與李祐安上開對話之語意脈絡,黃徵耀顯係向李祐安抱怨其於2月15日交付投資款80萬元後,林傳豐遲未能給其雙方所約定利潤之3成5,並討論大麻之品質、顛峰要等第二期,及其已自5月等到7月而造成其經濟上困擾等情,其2人對話顯然圍繞在討論因林傳豐種植大麻進度不佳,未有分潤造成黃徵耀之困擾,而全然與借款或網路賭博系統無關,黃徵耀交付該80萬元款項與林傳豐,顯係為出資參與栽種、販賣大麻以獲利,而林傳豐於113年7月23日自存2萬,1000元至黃徵耀前妻王千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衡情應係販賣大麻與李祐安後,給予黃徵耀之分潤
無訛。是黃徵耀辯稱其非本案金主,顯然不實而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林傳豐、黃徵耀前揭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傅少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大麻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二、黃徵耀、林傳豐、傅少轅自113年1月間起、鄭偉辰自113年6月間起,
迄至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共同栽種大麻植株
,並於大麻植株長成開花熟成後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以製造大麻成品,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徵耀、林傳豐、傅少轅、鄭偉辰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傅少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竊取電能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製造、販賣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
併合處罰。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
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製造非必然即有販賣之行為。而本案被告4人於
種植大麻之初並未完全確定究竟種植成果如何、販賣予何人,而係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間見大麻生長熟成及採收製造有相當數量成果後,黃徵耀始通知詢問李祐安,是其等製造行為與販賣行為自難認有何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4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林傳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林傳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
惟本院斟酌林傳豐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屬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本案林傳豐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林傳豐之前揭素行。 ㈡傅少轅、鄭偉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傅少轅、鄭偉辰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傅少轅、鄭偉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傅少轅、鄭偉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一節,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分局回覆稱
略以:本案警員係因偵辦李祐安涉嫌詐欺案件,於113年7月30日經搜索查獲李祐安後,李祐安供述其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與FaceTime暱稱「師」之人聯繫後,經由「師」介紹綽號「老闆」之人與其聯絡,於113年7月17日、18日購得。
嗣經警員數位鑑識取得李祐安扣案手機FaceTime與暱稱「師」之對話紀錄,及暱稱「師」曾傳送黃徵耀之司法傳票,復依李祐安之供述循線調取黃徵耀之租賃資訊,而於113年8月21日查獲黃徵耀歸案。又依黃徵耀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之FaceTime紀錄,曾與「老闆」即暱稱「超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聯繫,經向Apple公司投單調閱該帳號之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資料,依Apple公司回覆資料,尚未獲取老闆、暱稱「超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年籍。專案小組再依李祐安警詢時供述依老闆指示支付購毒款項之帳戶金流、提領該等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及調取113年7月18日與李祐安交易大麻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行軌跡等,長期蒐證後循線發現○○路148號房屋疑為種植大麻工廠、居住者為傅少轅,乃於113年10月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查獲傅少轅、鄭偉辰後,自其等遭查扣之手機數位鑑識發現與「老闆」所使用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聯繫紀錄,傅少轅、鄭偉辰於警詢時均供稱使用「a000000000000oud.com」使用者之真實姓名為林傳豐,因而掌握林傳豐涉案並進而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14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7517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81至296頁)可參,
是本案係因傅少轅、鄭偉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林傳豐,應認傅少轅、鄭偉辰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綜觀其等2人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傅少轅、鄭偉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2人之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傅少轅、鄭偉辰均為成年人,明知毒品
之惡害,卻未考慮製造、販賣毒品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因缺錢之經濟上因素,受林傳豐以金錢誘惑而栽種大麻以製造大麻、並進而販賣大麻,實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傅少轅、鄭偉辰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
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栽種製造大量大麻,且為牟利將之販賣,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栽種以製造大麻之規模與期間、扣案大麻植株、種子及大麻葉乾燥半成品等之數量非少、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各別獲取報酬之數額,傅少轅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並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且迄未能與台電公司和解、賠付台電公司追徵之電費,林傳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傅少轅、鄭偉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黃徵耀、林傳豐自始否認犯罪,暨被告4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傅少轅提出之捐贈物資感謝狀、家庭生活照片、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因工作受傷之照片、診斷書、現從事工作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03至111、251至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故其屬違禁物。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大麻乾燥葉半成品,經
送驗後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均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人於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23
所示之物,係○○路148號房屋現場查獲供其等栽種、製造大麻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4人於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7所示手機,分別係傅少轅、鄭偉辰所有與同案被告聯絡製造、販賣大麻使用之工具,業經傅少轅、鄭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4、26、28至3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傅少轅、鄭偉辰、林傳豐、黃徵耀所有之物,惟其等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本案竊取電能部分:
傅少轅係私自自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引接200V電源,以私接電力至需要供電之設備冷氣機、雙連插座、鈉氣燈組,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公司供電電流等情,業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陳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偵5675號卷第48至49頁),是傅少轅竊取電能
之用電度數、獲利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台電公司經實地調查後,雖提出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114偵5675號卷第69頁),計算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1年即365天)止追償電度共為28萬320度,追償金額共125萬5,834元。惟陳志雄於警詢中證稱此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計算,以現場確認用電設備容量為每小時32KW(千瓦),乘以24小時用電,以1年365日計算,得出過去1年需求償用電為28萬320度,再以每度電2.8元乘以1.6倍之違規用電加成乘上追徵之28萬320度,得出求償金額為125萬5,834元(114偵5675號卷第49頁)。台電公司上開計算之求償金額,乃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追償
查獲日即113年10月1日往前回溯1年之電費,惟傅少轅係自113年1月起開始在○○路148號房屋種植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竊電期間未滿1年,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日數,自難採為不利傅少轅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傅少轅開始種植大麻時起算竊電日數。又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竊電用戶須追償度數,按臨時電費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以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傅少轅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既附加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亦難採為不利傅少轅的認定。基此,本院認應以傅少轅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日前1天)止共計273天之用電時間,依陳志雄上開所述計算用電模式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傅少轅此部分竊取電能度數為20萬9664電度(32×24×273=209664),再以每度2.8元計算,其竊電金額為58萬7,05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小數點以下不計),此部分
竊得電能之財產上利益,為傅少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傅少轅已賠償台電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傅少轅嗣後向台電公司償還本案犯罪所得,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傅少轅供稱其與林傳豐約定其可分得販賣大麻所得3成,本案販賣大麻予李祐安,其有獲取報酬5萬元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56、66頁、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10至311、463頁),屬傅少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鄭偉辰雖供稱其參與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是因傅少轅、林傳豐會借錢給我、請我喝酒、拿大麻給我施用,我想說欠他們人情,就幫忙澆灌大麻跟送貨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38、428頁、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惟鄭偉辰係因缺錢花用,為工作賺錢,始經林傳豐介紹前往○○路148號房屋協助傅少轅栽種、製造大麻,他們說要賺錢要等,到時候再算報酬等情,業經鄭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113偵50044號卷一第29、37、428、453至454頁、本院卷一第51頁),其既係因賺錢之目的而前往○○路148號房屋協助栽種、製造大麻,並已依指示將大麻送交與李祐安,豈有可能就報酬部分毫不在意而完全分文未取?參之單柏諺於警詢時證稱:鄭偉辰跟我說他有朋友要還他錢,需要帳戶讓對方打錢進來,所以跟我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匯入的2萬5,200元,鄭偉辰打電話給我,我照他指示轉帳給趙皓翔1萬1,000元、黃彥仁1萬1,000元及鄭偉辰3,000元等語(113偵50044號卷二第461頁);鄭偉辰亦坦稱上開存入單柏諺中信銀行帳戶之2萬5,200元,其已用來還債或作為自己生活費用使用等情(113偵50044號卷一第35至36頁),是該筆2萬5,200元,顯已由鄭偉辰自行支配運用而花用殆盡。雖鄭偉辰供稱其係向林傳豐借用該筆2萬5,200元,且事後於113年8月已經以現金連同之前的借款共返還3萬元予林傳豐,然此為林傳豐所否認(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堪認該筆款項係由鄭偉辰所取得,為鄭偉辰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黃徵耀雖否認犯行。惟如前揭理由參、三、㈣所載,林傳豐於113年7月23日17時51分許,與黃徵耀聯繫後,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黃徵耀所使用其前妻王芊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林傳豐販賣大麻與李祐安之分潤,為黃徵耀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林傳豐雖否認犯行。惟傅少轅於警詢中供稱販賣大麻所得,林傳豐稱我跟他以7比3分酬,他7所3等語(113偵50044號卷一第66頁)。而本案販賣大麻所得合計165,200元,扣除分配由傅少轅、鄭偉辰、黃徵耀上開分得之報酬,剩餘6萬9,000元(165,200-50,000-25,200-21,000=69,000)應係林傳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詹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本案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50044號卷一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⑴執行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受執行人:鄭偉辰、傅少轅(113偵50044號卷一第149至159、163頁) ⑵執行地點:鄭偉辰住處(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鄭偉辰(113偵50044號卷一第173至181頁) ⒉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偵50044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⒊傅少轅持用iPhone XR手機畫面截圖及說明,含: ⑴Apple ID、關於本機頁面(113偵50044號卷一第207至209頁)-使用暱稱「王寶強」(帳號「ren3110000000il.com」) ⑵聯絡人列表、聯絡人資訊、FaceTime通話紀錄(聯絡人包含暱稱:「寶蓋」【帳號qazwsZ0000000000000ud.com】、「寶蓋宏」【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113偵50044號卷一第210至238頁) ⑶LINE、微信、Telegram之個人檔案頁面、聯絡人列表(113偵50044號卷一第239至244頁) ⒋鄭偉辰持用手機之畫面截圖及說明,含: ⑴iPhone 15PRO手機: ①設定、關於本機頁面(113偵50044號卷一第245至246頁) ②Facetime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iMessage對話紀錄(聯絡人包含暱稱:「幸運草圖樣」【帳號ren3110000000il.com】「玫瑰花圖樣」【帳號qazwsZ0000000000000ud.com】)(113偵50044號卷一第247至251、258頁) ⑵iPhone SE手機: ①設定、關於本機頁面(113偵50044號卷一第252至253頁) ②FaceTime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聯絡人包含暱稱:「幸運草符號【帳號ren3110000000il.com】」、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113偵50044號卷一第254至257頁) ⒌黃徵耀持用iPhone 14 pro手機畫面截圖,含: ⑴AppleID頁面帳號「wooo000000000000oud.com」、暱稱「平凡生活簡簡單單」)(113偵50044號卷一第295頁) ⑵FaceTime通話紀錄、暱稱「超人」(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資訊、iMessag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113偵50044號卷一第296至310頁) ⒍113年7月18日大樓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李祐安、鄭偉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18日行經路線)(113偵50044號卷一第314至319頁) ⒎鄭偉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紀錄、該車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車行路線圖、停放處所照片、位置示意圖、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偵50044號卷一第319至328、340至343、365至369、405、141頁) ⒏單柏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登入裝置一覽表(113偵50044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⒐單柏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對象帳戶之相關資料,含: ⑴趙皓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0044號卷一第331、385至387頁) ⑵黃彥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0044號卷一第331、381至383頁) ⑶鄭偉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0044號卷一第331、389至391頁) ⒑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外觀照片(113偵50044號卷一第344至345、361至363頁) ⒒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外攝得影像、攝得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主之親友網絡明細、戶籍資料、前案資料、交通違規紀錄相關資料(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偵50044號卷一第349至360頁) ⒓鄭偉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13偵50044號卷一第397至401頁) ⒔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113偵50044號卷一第411至413頁) ⒕鄭偉辰、傅少轅 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照片、附近之GoogleMap街景圖(113偵50044號卷一第450、452、464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50044號卷二 ⒈李祐安查扣手機畫面照片,含: ⑴與FaceTime暱稱「師」(帳號s000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資訊、iMessage對話紀錄及說明(113偵50044號卷二第257至265、287至294頁) ⑵與FaceTime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聯絡人資訊、iMessag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113偵50044號卷二第266至271、276至286頁) ⑶自己使用暱稱「Nana Banananana」之AppleID頁面(113偵50044號卷二第273頁) ⑷FaceTime通話紀錄、iMessage訊息列表(113偵50044號卷二第274至27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格局示意圖、現場證物一覽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採證照片、大麻初驗結果照片、現場勘察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113偵50044號卷二第471至561、6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6124號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113偵50044號卷二第605至610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燥葉、大麻種子照片(113偵50044號卷二第611至615、621至685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59290號卷 ⒈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流、犯罪事實及對應證據一覽表(113偵59290號卷第19至2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6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傳豐)(113偵59290號卷第211至219頁) 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李祐安匯款畫面;劉冠鑫、趙皓翔、黃彥仁、被告鄭偉辰提款畫面,及被告林傳豐現金存款畫面)(113偵59290號卷第281至295頁) ⒋李祐安持用手機之:與暱稱「師」之iMessag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談及「超人」、「老闆」、轉傳「超人」對話紀錄部分)(113偵59290號卷第323至340頁) ⒌李祐安以金融帳戶購買毒品大麻金流情形說明(113偵59290號卷第437頁)及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⑴李祐安所使用陳孟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9290號卷第439至442頁) ⑵李祐安匯款對象帳戶之相關資料: ①傅少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9290號卷第443至446頁) ②單柏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9290號卷第447至450頁) ③劉冠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9290號卷第451至454頁) ⒍王芊云(黃徵耀前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傳豐現金存款存入黃徵耀所提供帳戶)(113偵59290號卷第455頁) ⒎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7號搜索票、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s00000000000oud.com」「wooo000000000000oud.com」之註冊時間、使用暱稱、登入IP、歷程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59290號卷第457至469頁) ⒏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文檢附:查詢IP申裝人相關資料(AppleID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登入之IP)(113偵59290號卷第473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祐安,在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相關物品)(113偵59290號卷第479至492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祐安,在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相關物品)(113偵59290號卷第479至492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60514號卷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徵耀)(113偵60514號卷第123至129頁) ⒉AppleID帳號「s00000000000oud.com」「wooo000000000000oud.com」之帳單創建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單創建IP之查詢結果(113偵60514號卷第135至139頁) ㈤114年度偵字第11705號卷二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30號鑑定報告書【植株檢品250株、煙草狀檢品7包、種子檢品8包】(114偵11705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840號鑑定報告書【李祐安扣案物】(114偵11705號卷二第145至146頁) ㈥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 ⒈追償電費計算單(114偵5675號卷第69頁) ⒉現場(竊電)照片(114偵5675號卷第77至94頁) 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47517號函(本院卷一第281頁)檢送: ⑴114年4月1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 ⑵群組附件一覽表、時序圖(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 ⑶附件1:李祐安金流情形及證據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21頁) ⑷附件2:李祐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416頁;同113偵50044號卷二第257至294頁) ⑸附件3:李祐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17至461頁)、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63至481頁) ⑹附件4:黃徵耀租房資訊(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 ⑺附件5:黃徵耀於8月21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數位鑑識資料(本院卷一第489至504頁;同114偵11705號卷二第202至217頁) ⑻附件6:113年聲搜字第002987號搜索票及相關回覆資料(本院卷一第505至529頁) ⑼附件7:鄭偉辰、傅少轅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本院卷一第531至582頁:同114偵11705號卷二第219至270頁) ⑽附件8:林傳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卷一第583至591頁) ⑾附件9:偵辦「老闆」毒品案ATM操作影像(本院卷一第593至607頁;同114偵11705號卷二第391至405頁) ⑿附件10:林傳豐毒品案刑案相片(本院卷一第609至614頁;同114偵11705號卷二第271至276頁) 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二(本院卷二) ⒈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94至218、381頁) ⒉警員114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07頁) | | |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日6時35分至14時25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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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種子8包(總毛重23.4公克,詳附表二編號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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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乾燥葉2包(淨重894.5公克,詳附表二編號26至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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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日6時55分至8時 執行地點: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鄭偉辰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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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5 pro黑色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7日12時37分至18時23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林傳豐居處) | | | |
|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執行時間:114年8月21日10時45分至11時18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6C室(黃徵耀住處) | | | |
|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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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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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偵50044號卷二第611至61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3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鑑定結果: ①送驗植株檢品250株(原編號1至25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1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本局編號251至257),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35.17公克(驗餘淨重1034.50公克,空包裝總重116.62公克)。 ③送驗種子檢品8包(本局編號258至265),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25%,種子合計淨重15.34公克。 (114偵11705卷二第143至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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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包(909.55公克,植株編號111至120) | |
| | 10包(771.85公克,植株編號121至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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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包(378.35公克,植株編號191至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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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包(479.25公克,植株編號221至230) | |
| | 10包(513.75公克,植株編號231至240) | |
| | 10包(496.15公克,植株編號241至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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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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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林傳豐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㈡黃徵耀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㈢傅少轅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鄭偉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㈠林傳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徵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傅少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鄭偉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