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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杰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LINE暱稱「張程翔」更正為「張承翔」。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8行「將偽造之工作證,以及蓋有『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列印為紙本,再由蔡杰廷於『經辦人』欄位簽名、蓋印自身姓名」更正補充為「將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蔡杰庭工作證,以及蓋有『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文各1枚、『蔡杰庭』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偽造『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列印為紙本」。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3-16行「表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蔡杰廷確已收受劉淑玲38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及劉淑玲」更正補充為「表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蔡杰庭確已收受劉淑玲38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蔡杰庭』及劉淑玲」。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蔡杰庭」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LINE暱稱「陳譽騰」、「張承翔」、「珮瑀」、「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劉淑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且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有取款過1次,該次取款後是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應該會由其他人前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款,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蔡杰庭。
2
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杰庭」署名1枚、「蔡杰庭」印文1枚。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3號
  被   告 蔡杰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陳譽騰」、「張程翔」、「珮瑀」、「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蔡杰廷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珮瑀」之帳號、ID為「@546zikwj」、暱稱為「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之帳號聯繫劉淑玲,並將劉淑玲加入LINE上名稱「股贏天下」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匯e智能贏家」App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淑玲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惟因嗣後劉淑玲察覺有異,為配合警方查緝,仍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蔡杰廷、「陳譽騰」、「張程翔」、「珮瑀」、「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蔡杰廷於114年2月26日9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偽造之工作證,以及蓋有「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列印為紙本,再由蔡杰廷於「經辦人」欄位簽名、蓋印自身姓名,隨即於114年2月26日9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旁停車場,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劉淑玲觀看而行使之,企圖使劉淑玲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配合警方查緝之劉淑玲仍收取38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予劉淑玲,表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蔡杰廷確已收受劉淑玲38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及劉淑玲,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蔡杰廷隨即由警方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蔡杰廷身上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蔡杰廷此次加重詐欺詐欺犯行因劉淑玲未陷入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前開物品經警方扣案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騙,且詐欺集團確係告知告訴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被告有假冒不同公司員工之事實。
⑵被告有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譽騰」、「張程翔」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假工作證及「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譽騰」、「張程翔」、「珮瑀」、「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惟其此部分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為38萬元,且被告雖於警詢時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經本檢察官傳喚卻拒不到庭之事實,有卷內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僅係藉此騙取司法機關從輕處置,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自承其於進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前往嘉義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其他犯罪,併審酌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僅達未遂階段,建請對被告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證前開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行本案犯行之工具,與同樣遭扣案之前開偽造假工作證、「易元投資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均為被告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