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炳陞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呂炳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呂炳陞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霖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育霖因而
陷於錯誤,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1日面交款項。而呂炳陞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以iBon
列印方式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另案扣案)及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連誠投資」印文1枚;未扣案)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出示前揭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許育霖收款152萬元,且將上開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許育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許育霖之權益,呂炳陞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依照Telegram群組之上手指示,前往附近之公園將該現金放置在某牆角處,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
嗣許育霖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炳陞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8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4、119至125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許育霖於警詢之陳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45至50頁),且有
告訴人許育霖之112年3月28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呂炳陞)、道路及麥當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許育霖之手機儲存之照片:告訴人許育霖於112年3月21日拍攝取款人(即被告呂炳陞)提出之工作證、健保卡及其容貌、員警拍攝被告呂炳陞特徵之照片、交水地點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之中正公園蒐證照片、告訴人許育霖手機畫面截圖:與「連誠官方唯一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告訴人許育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紙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51至74、1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告訴人許育霖於警詢時稱:對方係自己加我的Line與我聯絡,我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與告訴人許育霖聯繫,而以Line向告訴人許育霖詐騙,則此詐騙方式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
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
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原載被告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時,其上已經有「
連誠投資」印文,另案扣案之「
連誠投資」印章,我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連誠投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連誠投資」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許育霖而行使之,
渠等共同偽造「連誠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許育霖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
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
4408號判決
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
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許育霖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告訴人許育霖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品行
,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另案遭警查獲時,業經警扣在另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
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6043號執行沒收完畢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5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許育霖之上開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許育霖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許育霖行使之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
原本約定日薪2,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故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而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