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義
被 告 陳德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6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義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德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陸清義等2人,分別
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一寸三和」、「經理毅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德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1號判決確定;陸清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他院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陳德恭、陸清義等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而收取投資款、交付、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投資單據,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美子、張智凱2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陳德恭、陸清義等2人,再由其2人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所得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後陳美子、張智凱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美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張智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陸清義、陳德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被告陸清義故主張罹患透納氏症及神經母細胞癌,並自91年起至99年間多次進行化療,化療
期間正值被告1至9歲之成長期,大量進行化療對被告之腦部發育產生負面影響,而有智力發展不佳,反應較為遲鈍之情形,而請求將被告送心理衡鑑,以確認其智力是否低於常人,及是否對於犯罪事實有認知上困難,而得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91至201頁,卷二,第32至33頁),並提出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
請求為精神鑑定(本院卷,卷一,第203至392頁)。查被告患有透納氏症及神經母細胞癌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為據,上開情節
堪以認定。然觀諸被告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對於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收款、交款對象、作案動機
等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陳述(偵23481卷第19至29頁、偵19691卷第247至249頁),
被告應訊時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係偽造不實之工作證,再向告訴人佯以偽造之投資公司專員身分,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要實施上開犯罪情節,必然需具備基礎之認知、識別能力,被告於本案先後於113年10月24日、25日向告訴人陳美子、張智凱收取贓款並完成交付,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整之識別能力,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責性並無辨識或認知不能之情形,亦有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為該違法行為之能力,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亦毋庸依其聲請囑託醫師鑑定其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
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陸清義、陳德恭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對本案告訴人行騙,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至24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陸清義、陳德恭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難認被告陸清義、陳德恭2人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核與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陸清義、陳德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或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德恭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⑴、陸清義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⑵、附表二編號2等
犯行,分別與「一寸三和」、「經理毅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德恭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與「一寸三和」之詐欺集團成員、陸清義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⑵、附表二編號2等犯行與「經理毅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陳德恭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⑴、陸清義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⑵、附表二編號2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陸清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3,000元(本院卷,卷二,第47至4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⑵、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德恭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自動繳交本案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卷二,第23至24頁),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陸清義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被告陸清義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固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陳稱願與告訴人陳美子、張智凱洽談調解,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詳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卷二,第49頁),導致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能安排調解。是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寬恕、諒解,
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狀及被害金額分別為44萬、118萬,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子因而交付44萬元予被告陸清義、交付15萬元予被告陳德恭;及告訴人張智凱因而交付118萬元予被告陸清義,惟念及被告陸清義、陳德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陸清義、陳德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德恭自陳無能力與告訴人陳美子和解,被告陸清義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美子、張智凱2人均未獲回應,因而無法安排調解之情節,是被告陸清義、陳德恭於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陳美子、張智凱調解、和解成立獲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陸清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不清楚入監執行前之工作與收入,並患有透納氏症及神經母細胞癌;被告陳德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於建築業,每日收入約1,700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陸清義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未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陸炳億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清義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陸清義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德恭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陳德恭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陸清義於審理中坦承本案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本院卷,卷二,第24頁),並主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予本院(本院卷,卷二,第48頁)。上開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陸清義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陸清義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子、張智凱,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德恭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院卷,卷二,第23頁),惟未主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予本院。上開未扣案之5,000元屬於被告陳德恭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美子,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被告陸清義、陳德恭分別向告訴人陳美子、張智凱收取、洗錢之財物均已分別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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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⑵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德恭工作證1張。 ⑶新臺幣5,000元。 |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家昌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⑴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⑵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陸炳億工作證1張。 ⑶新臺幣1,500元。 |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盈銓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陸炳億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⑴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⑵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清義工作證1張。 ⑶新臺幣1,500元。 |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清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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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美子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陳美子連繫後,LINE暱稱「張海霖」、「蔡綺雯」即向其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盈銓AI智慧APP給陳美子下載、註冊帳戶、加入會員、操作等,致陳美子陷於錯誤,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聯繫約定面交款項。 | ⑴陳美子於113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外埔甲后店」,面交付款15萬元給配掛偽造盈銓投資「陳德恭」工作證之陳德恭,陳德恭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給陳美子收執而行使之,供陳美子簽名、拍照及上傳。 ⑵陳美子於113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超商金甲后店」,面交付款44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盈銓投資「陸炳億」工作證之陸清義,陸清義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給陳美子收執而行使之,供陳美子簽名、拍照及上傳。 | ⑴陳德恭先依「一寸三和」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盈銓投資「陳德恭」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陳美子面交取款15萬元得手後,先抽取其報酬5,000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給該集團派人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 ⑵陸清義先依「經理毅豪」之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盈銓投資「陸炳億」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陳美子面交取款44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陸清義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
| | 張智凱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其苗栗縣住處(址詳卷),收到LINE暱稱「陳靜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投資訊息,張智凱連繫後,「陳靜怡」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宏祥E策略」APP給張智凱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約定面交付款。 | 張智凱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面交付款118萬元給配掛偽造之宏祥投資「陸清義」工作證之陸清義,陸清義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給張智凱收執而行使之,供張智凱簽名、拍照及上傳。 | 陸清義先依「經理毅豪」指示,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陸清義」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張智凱面交取款118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陸清義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陳德恭、陸清義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韓國瑜」、「一寸三和」、「阿昱」、「經理毅豪」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上開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丁俊毅、陳德恭、陸清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美子、張智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丁俊毅、陳德恭、陸清義等人,再由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嗣後陳美子、張智凱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受騙其餘款項及共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案經陳美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張智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4年度偵字第10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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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投資)「陳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其填寫之偽造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等。 | |
| 被告陳德恭於警詢中之供述、偽造之盈銓投資「陳德恭」工作證照片及其填寫之偽造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等。 | 坦認犯罪事實,稱收取每單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報酬。 |
| 被告陸清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盈銓投資「陸炳億」工作證照片及其填寫之偽造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等。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子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所拍攝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與歹徒之通話訊息、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76號鑑定書等。 | |
(二)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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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陸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 | |
|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所拍攝之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等。 |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118萬元給被告陸清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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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俊毅、陳德恭、陸清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陸清義2次犯行,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俊毅、陳德恭1次犯行,亦請依法論處。
三、
求刑及沒收:被告丁俊毅、陳德恭、陸清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被告丁俊毅不法所得15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二)被告陳德恭不法所得15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被告陸清義2次犯行,不法所得分別為44萬元、118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偽造盈銓投資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之上開偽造盈銓投資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陸清義」工作證等,係上開被告3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被告3人之不法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表
| | | | |
| | 陳美子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陳美子連繫後,LINE暱稱「張海霖」、「蔡綺雯」即向其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盈銓AI智慧APP給陳美子下載、註冊帳戶、加入會員、操作等,致陳美子陷於錯誤,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聯繫約定面交款項。 | ①陳美子於113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5度C外埔甲后店」,面交付款15萬元給配掛偽造盈銓投資「陳家昌」工作證之丁俊毅,丁俊毅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盈銓投資「存款憑證」及交付偽造之盈銓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陳美子收執而行使之,供陳美子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陳美子於113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15萬元給配掛偽造盈銓投資「陳德恭」工作證之陳德恭,陳德恭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給陳美子收執而行使之,供陳美子簽名、拍照及上傳。 ③陳美子於113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超商金甲后店」,面交付款44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盈銓投資「陸炳億」工作證之陸清義,陸清義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盈銓投資「存款憑證」給陳美子收執而行使之,供陳美子簽名、拍照及上傳。 | ①丁俊毅先依「韓國瑜」指示,取得工作用手機及列印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偽造盈銓投資「陳家昌」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陳美子面交取款15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弄內丟包,給該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丁俊毅稱未取得報酬)。 ②陳德恭先依「一寸三和」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盈銓投資「陳德恭」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陳美子面交取款15萬元得手後,先抽取其報酬5000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給該集團派人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 ③陸清義先依「經理毅豪」之指示,列印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盈銓投資「陸炳億」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陳美子面交取款44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陸清義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
| | 張智凱於113年10月初某日,在其苗栗縣住處(址詳卷),收到LINE暱稱「陳靜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投資訊息,張智凱連繫後,「陳靜怡」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宏祥E策略」APP給張智凱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約定面交付款。 | 張智凱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面交付款118萬元給配掛偽造之宏祥投資「陸清義」工作證之陸清義,陸清義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給張智凱收執而行使之,供張智凱簽名、拍照及上傳。 | 陸清義先依「經理毅豪」指示,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陸清義」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張智凱面交取款118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陸清義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