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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麗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夥同「品誠」、「啟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上開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上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亦毋庸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餌鈔)1批,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台元公司收據
2
2
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3
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4
盈瑞證券工作證
1
5
愛暖人間合約書
3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71號
  被   告 黃麗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誠」、「啟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起,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發布「曹興誠」之演講廣告及LINE好友連結,林滿堂瀏覽後點擊進入連結,即與LINE暱稱「李佳薇」互加LINE好友,「李佳薇」並推薦「台元YT」投資APP予林滿堂,並宣稱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滿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台元YT」APP內添加「數位營業員」LINE好友,並與「數位營業員」相約面交1次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警方另行查辦)。因林滿堂察覺有異,與家人討論後,查悉詐騙,並訴警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誘騙林滿堂交付財物,林滿堂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數位營業員」約定於114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50萬元。再由黃麗青依「啟嘉」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偽造收據、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券「黃麗青」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不詳之偽造工作證,向林滿堂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台元公司收據,交付林滿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滿堂及台元公司。嗣黃麗青得手款項之際,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滿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啟嘉」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滿堂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50萬元,再交付偽造台元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林滿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滿堂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受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50萬元,並交付台元公司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滿堂受詐欺之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犯罪工具。
5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黃麗青手機內與上手「啟嘉」、群組「C1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滿堂與「數位營業員」、「李佳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滿堂受詐欺之過程。
二、㈠核被告黃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品誠」、「啟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共9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台元公司收據
2
2
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3
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4
盈瑞證券工作證
1
5
愛暖人間合約書
3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