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 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至2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更正為「綜合損益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核被告A0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審酌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本應依相關規定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竟為掩飾公司資金曾遭隱匿之事實及公司之實際營收狀況,而虛偽填載轉帳傳票,並於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記載會計事項,損及公司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罹患基底核退化性疾病,需扶養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尚可(參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澄清綜合醫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45、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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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2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A02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擔任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全豐公司) 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全豐公司前於108年股東會決議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同段49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並以每年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2年提撥800萬元資金之方式購入,然全豐公司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隱匿股東會所提撥之800萬元資金。嗣因股東於112年5月25日之股東會,詢問本案不動產之過戶進度,A02為將前開所隱匿之資金再存入全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內,營造全豐公司以上開資金購入本案不動產,並登記於全豐公司名下之假象,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假藉全豐公司股東借款予全豐公司之方式,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款項,至全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800萬元,並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貸方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將附表1所示與業主(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如附表1所示股東與全豐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 ㈡明知全豐公司於112年間,出租冰凍廠房及設備予廖信堡,並約定每年租金490萬元(原租賃契約係約定每年450萬元,租約到期後,雙方未另訂契約,並調整租金為每年490萬元),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統一發票,合計120萬元,而漏列全豐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370萬元,致使全豐公司於112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全豐公司之股東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榮金公司)委由黃楓茹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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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全豐公司股東未借款予全豐公司,係為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800萬元資金轉回全豐公司,而利用股東往來科目作帳之事實。 2.坦承出租冰凍廠房及設備予租客廖信堡,且每月有短開發票之事實。 |
| | 1.證明全豐公司並未向股東借款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租客廖信堡支付租金之支票作為全豐公司年度分紅交予股東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1編號18至20之款項係被告匯款予全豐公司,該款項作為全豐公司購買本案不動產之用,然證人江錦麟並未借款予全豐公司等事實。 |
| | 證明證人王許添並不清楚附表1編號21至22之匯款原因等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火木並不清楚附表1編號7至8之匯款原因,且證人李火木並未借款予全豐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全豐公司股東會附帶決議提及:公司還董事長購屋款分二年、每年還400萬元、2年還800萬元等事實。 |
| 全豐公司109股東會會議紀錄乙份(交查卷第149頁) | 證明全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提及房屋款已付清800萬元,但尚未過戶予全豐公司等事實。 |
| 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物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證物2)各乙份 | 1.證明112年7月6日全豐公司與王淑婷簽訂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2.證明本案不動產係112年7月25日過戶予全豐公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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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將租客廖信堡支付租金開立之支票8張,交付予全豐公司股東新榮金公司、陳進益、邱獻清、江錦麟、李火木、A02、王許添及李清奇等人,作為年度分紅,全豐公司確實有漏列營業收入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與業主(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與全豐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之事實。 |
| 全豐公司分類帳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詳附件5)乙份 | 證明被告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將與業主(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與全豐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記入帳冊之事實。 |
| 全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統一發票影本(詳附件6、8)各乙份 | 證明全豐公司112年間開立發票予租客廖信保之金額有短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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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全豐公司股東新榮金公司詢問本案不動產過戶情形之事實。 |
| 全豐公司112年5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告證8)乙份 | |
| 全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物3)、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證物4)各乙份 | 證明被告以全豐公司股東名義將800萬元資金匯入全豐公司帳戶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130401305號函及函附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局申報書資料各乙份 | 1.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致資產負債表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附件1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4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142402160號函、發票影本、11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乙份 | 證明全豐公司漏列營業收入,事後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之資產負債表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間,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發意旨認被告就全豐公司於112年1、2、3、4月份應收款金額與澄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實際匯入款之金額有1至2萬元不等差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全豐公司以租客廖信堡支付租金之支票作為股東分紅,而未將支票實際存入全豐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僅分得30萬元,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情。經查: ㈠被告提出112年間全豐公司與澄果公司按月應收款明細(詳卷附證物9)、澄果公司匯款至全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詳卷附證物7)及現金收入傳票、發票(詳卷附附件4)等資料,雖112年1、2、3、4月份全豐公司應收款金額與澄果公司實際匯入款之金額有1至2萬元不等差額,然此係因澄果公司對全豐公司請款金額有疑慮、貨物遭摔傷無法販售等情,經雙方協議後,而同意之扣款,被告並提出相關差額說明(詳卷附附件7)。是全豐公司112年間雖有漏開1527元至5097元不等之發票予澄果公司(漏開金額詳卷附附件7)之情,然全豐公司與澄果公司對於帳款確實有實際核對,尚難認被告對於澄果公司租金收入部分,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
㈡租客廖信堡112年間支付之租金收入,其中240萬元係作為股東年度分紅,每位股東30萬元,其餘部分被告兌領後於113年6月28日匯入全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此有股東簽收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詳卷附物證9、10)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