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峻宇
被 告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洪爾謙律師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5月27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53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5月27日起每月提繳12,0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
上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五年為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8,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9,483元(計算式:104,224元×2/3=6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41元(計算式:104,224元-69,483元=34,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本院前已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表示兩造未調解過
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
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