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曜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傑
陳成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馬碩遠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萬116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72萬7056元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18萬11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
嗣具狀追加黃俊傑、陳成家為被告,主張其二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909萬6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豐司補字第1063號卷第13~21頁,下稱豐司補卷),嗣於
本案審理時,歷次變更其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5~66頁筆錄、第73~77頁、本院卷二第17~31頁、第137~139頁筆錄、第287~298頁、第36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核其就訴之聲明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公司約定有30多年之代辦契約,由原告販售被告公司製造之機器,約定以原告售予客戶之「售價」,與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底價」間之價差,作為原告之
報酬,
詎料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經銷商合作契約,尚積欠經銷報酬3333萬2964元,故先位依兩造代辦契約、
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又被告公司及其總經理黃俊傑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3日終止兩造經銷契約之前,在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103筆訂單後,刻意在支付原告公司報酬前,作成調整底價之決定,以減損原告公司之報酬金額,並由被告公司之前業務經理陳成家以低於原告售價之金額,自行對外販售機器予客戶,係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代辦權,原告原本每月平均獲利416萬6620元,所失獲利超過1千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1千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33萬2964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代辦商,對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代理被告公司與下游客戶簽約、收款,被告公司則給付經銷報酬,機器設備由被告公司直接出貨予客戶,被告公司
自認就附表所示103筆訂單中,應給付原告之經銷報酬為411萬6134元(附表編號15、16、19、27~30、39、40部分,計算式:3萬元+53萬0120元+244萬8000元+41萬3694元+6萬元+37萬7473元+萬元+16萬6847元+3萬元=411萬6134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4日終止代辦契約,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代辦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間為代辦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代辦報酬:
1.按稱代辦商者,謂
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
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558條第1項、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民法第5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可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代辦商,並已完成如附表所示訂單,得請求售價與底價間價差做為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第522頁筆錄),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文書
可證,首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代辦報酬額為2018萬1168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2.查
參諸被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檢附之附表,業已自認原告得請求之代辦商報酬為2018萬1168元(本院卷二第325~336頁),其雖於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改口辯稱:「原告必須就其代為向客戶收取出售之機器貨款全數交予被告公司後,方得請求代辦之報酬,而被告公司
迄今只收齊附表編號15、16、19、27~30、39、40號所示貨款,故被告自認應給付之報酬額為411萬6134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筆錄)。然上開原告應交齊貨款,始能向被告公司請求代辦報酬之約定(即以原告交付貨款為請求代辦報酬之停止條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57、358頁筆錄),則此部分對被告公司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
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給付報酬有何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採信。
3.次查,被告公司固於110年6月23日發函表示即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禁止原告代被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任何款項(本院卷二第99頁),然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
系爭未定期限之代辦契約,雖可隨時終止,然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知之
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個月,即
難謂於法未合,故縱使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代辦契約應於110年9月22日始有效終止。況縱被告前答辯稱原告必須收齊貨款轉交被告,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辦報酬之條件為真(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條件之約定如前),該停止條件約定,亦因被告公司以函文明示禁止原告代為收取貨款,而無法完成,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於代辦契約有效期間內,明白阻止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導致原告無法履約,進而損害原告請領代辦報酬之權利,故應視為該請求代辦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即原告已收齊、交付貨款給被告公司),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就代辦事務完成部分之報酬額,
附此敘明。
4.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原告出售予客戶之「售價」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2、353頁筆錄),而就原告主張「底價」較低之44筆(詳如附表底價欄B1、B2
所載),因可獲取較多之代辦報酬,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
自承無法舉證(本院卷二第354頁筆錄),故
難認原告主張之底價為真,被告為機器製造商,亦為委託代辦人,自有權決定底價者,並有被告公司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文件
可佐,故本院認被告公司主張之「底價」
應堪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代辦報酬,為附表所示訂單之售價,扣除底價之差額,即為2018萬1168元(本院卷二第325~336頁)。至原告主張報酬額為3333萬2964元,固提出訂購機台數量金額一覽表、貨款明細一覽表、107年至109年銷售金額計算表(豐司補卷第29~55頁)、機器款項明細及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79頁~第197頁)、機台
買賣契約之機型數量及應收帳款一覽表、機台設備買賣合約書、洽群公司CNC車床訂購單、訂購合約書、報價單、票據影本及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9~第478頁、第483~517頁)、110年5月至10月間之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3~36頁)為證,惟上開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所提單據、票據影本形式上觀之,僅記載機器之單價、總價及金額,除無從得知兩造間約定之「底價」為何外,亦難以與前開明細表相對應,自難採信。
5.至於被告公司辯稱,早於110年5月4日,即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請經銷商自行以經銷商名跟客戶簽約,不要再使用洽群名義簽約,當經銷商給予訂單後,被告公司將會與經銷商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所給予之合約書將回收,係表示終止代辦契約之意思
云云(本院卷二第361頁筆錄)。然
觀諸該說明內容,除被告公司前開所述外,整體而言,係在表明兩造間就代辦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調整,例如:「1.因應原物料價格調漲,機器價額從110年4月份亦調漲,請原告以新的販賣價格報價單為主、2.售貨發票請直接開原告名義,若需要被告公司開立,則原告需開立傭金發票給被告公司、3.機器售後服務費用不再退回給原告、4.維修零件需要透過被告公司跟廠商購買,不得自行跟供應商購買、5.日後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和客戶簽約、6.往後客製化的部分,要直接用敘述方式傳真給業務經理,不能電話告知」(本院卷二第37頁)。據此,被告公司既尚且要求原告就未來機器之販售有諸多應配合之事項,顯難認有終止代辦契約之意思,故被告公司主張該說明單之真意即係終止代辦契約,尚嫌無據。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
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等人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10年8月23日聲請調解
暨起訴時,僅以洽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人為被告(豐司補卷第13頁),嗣於110年11月23日追加被告黃俊傑、陳成家時,亦僅泛稱:「被告黃俊傑、陳成家違法終止兩造行之多年之經銷代
理合約或代辦關係」(本院卷一第28頁),而本院業於110年12月1日命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舉證(本院卷一第35頁函),然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僅表示:「因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內容尚未提出答辯,故原告尚無法另提舉證或主張」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嗣原告雖於111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然亦僅泛稱:「本件爭議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黃俊傑、業務經理陳成家所指示及造成,影響原預定簽約購機之廠商取消預計訂單,故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77頁),仍未能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任何具體陳述。
3.至原告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準備一狀,稱被告黃俊傑、陳成家以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函文,片面變更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被告公司並對外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經銷關係(見豐司補卷第27頁),造成下游廠商訂貨之疑慮,被告公司所為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銷售被告公司機器每個月約可獲利416萬6620元,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下游廠商恐懼,已成立之訂單亦取消或停止出貨,就110年5月至10月之訂單,原告即已損失537萬2580元,加計同年11、12月所失利益,即達1375萬08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千萬元為合理(本院卷二第27~29頁)等語。惟兩造於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即已當庭表示對於本件契約定性為代辦契約,依民法第561條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2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可不附任何理由,或不論是否可歸責,行使終止權。又商品售價之訂定,受諸多因素影響,常視市場供需情形、原物料供給狀況、競爭價格、商品週期等因素產生波動,被告公司本得隨時因應情勢變動,提出商業條件,與原告磋商,縱使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4日傳真向原告表示欲調整代辦契約之條件(本院卷二第37頁說明函),亦為正常之商業談判行為,殊難指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4.再者,本院前已認定,於原告與客戶簽立如附表所示訂單後,縱因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發函禁止原告收取貨款,導致原告無法收取貨款,被告公司仍需給付代辦報酬,是原告就已銷售之機器,既可取得代辦報酬,而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原告亦自認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本院卷二第362頁筆錄),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遑論舉證證明,被告公司、黃俊傑、陳成家係究竟有何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各筆代辦報酬給付之約定期日,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兩造均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卷二第365頁電話紀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辦契約、民法第560條規定,請求報酬2018萬11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