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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韓建成 

被      告  紀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椿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CNC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然被告之協理紀正義於110年12月2日竟在公司內訛以原告有3度在同事即第三人何正鴻(下稱何正鴻)飲料內投以添加物及致使其飲用腐敗飲料等行為,藉以逼迫原告離職,則紀正義前開行為業已重大侮辱原告,致使原告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紀正義並於同日下班後召集員工散播前開莫須有之指控,益徵有重大侮辱原告之舉,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計算式:24000*5+24000*5/12=130000)。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何正鴻所為傷害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紀正義與原告於110年12月2日雖有會談,然紀正義未有威逼原告辭職之舉,且經原告同意錄影,原告尚在錄影過程中陳稱:協理謝謝啦等語,原告乃自願離職,原告指稱不堪受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實在;既紀正義並未有何侮辱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指稱被告散播莫須指控之行為,亦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CNC操作員,每月薪資48,000元,另紀正義則為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2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遂經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據以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查原告固主張受紀正義之重大侮辱等語,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記載:『紀正義:「我感覺你這幾個月有對他做一些比較不適當的事情,公司這邊感覺...我無法再去...我沒辦法容忍這樣的方式」、「我本來要給你機會,所以這個部分剛才有召開人評會(拿出資料)在這邊,大家都通過了,人評會都開出來了,那我們可能會請你做到今天」、「我現在要先執行的是我要先請你寫離職單。那這是人評會開出來的。這邊請你寫一寫」、「我不曉得到時候判決怎麼判,那可能要賠償,那不如你自己去衡量看看,是不是不要走法院,直接在這邊和解」…。原告:協理謝謝啦。沒有關係,如果他要罵,我在跟他處理就好』有110年12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11頁),內容所固提及「比較不適當的事」,然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就原告因何正鴻之飲料變質等件涉有傷害行為乙節所為調查及認定,及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公司人評會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認定之結果,以及對原告另案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所為建議,則觀之該次會談過程,目的乃告知原告針對被告公司就前開事件認定之過程及結果,亦未有公開彼等言論,且紀正義於過程中使用之言語及告知之內容要屬平和、穩定、並未具攻擊性,縱原告因此指訴之內容造成心理或有未平,然綜合紀正義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位、會談之起因、地點、用語等一切情事,該次對話主要乃客觀上就會議結論所為之陳述,欠缺對原告人格所為評價或指責,紀正義主觀上亦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難認該次會談有貶抑原告個人品格、能力而涉及重大侮辱之舉,故原告主張紀正義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據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終止契約事由並不成立。
  2.此外,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會談後即提出離職申請,有離職申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為自願離職,並非無憑;此外,紀正義則於110年12月2日下班後召集員工佈達原告離職之事實,另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本院卷15頁),是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間在先,紀正義佈達原告離職乙事時間在後,依此,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前開佈達行為既尚未發生,則原告據以為重大侮辱行為之佐證,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仍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侮辱原告之舉,尚非有據,則原告據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並據以請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