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顏美英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惠娥積欠原告
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原告持此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153號受理,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洪惠娥對
被告之薪資及各類獎金債權。被告以洪惠娥
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
惟依洪惠娥之108年度、109年度個人所得清單,其扣繳單位均係被告,據此推論,洪惠娥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給與洪惠娥
報酬。又強制執行扣押範圍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及其他職務上給與等,除預留
適當之生活費用外,均屬扣押範圍,洪惠娥擔任被告直銷商會員所得酬勞,亦應在扣押範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洪惠娥係被告之傳銷商,為獨立經營會員,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原告所提出洪惠娥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其所得類別均非「薪資」,而係「執行」、「其他」、「營利」、「競技」等,並非
扣押命令之執行範圍,亦無法證明洪惠娥為被告之員工。
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洪惠娥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合計1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民事
裁定確定,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洪惠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
債權憑證,原告再持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153號受理,並於110年5月5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洪惠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洪惠娥非其員工為由,
聲明異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5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應認為真正。
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薪資」債權,固僅為
例示規定,對於性質上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均有適用,且不以因
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權為限。惟個別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仍應依照各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判斷,並非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其效力即當然及於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
民法債篇各論就委任、僱傭、
承攬等勞務性契約之工作
對價均使用「報酬」一語,並未以「薪資」稱之。
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般而言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亦即,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分屬不同之繼續性給付類別。
㈢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主旨既僅記載:「禁止債務人洪惠娥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四所示扣
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則該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薪資債權,而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依洪惠娥之107、108、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23、證物袋)所示,以被告為扣繳單位之各項所得,其所得代碼分別為「92」、「9A-76」、「71」、「91」,對照其所得類別依序為「其他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營利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均非屬薪資所得。又洪惠娥為被告之傳銷商,此有傳銷商合約申請書、獨立經營會員契約(本院卷第95至99頁)為證,且洪惠娥未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亦有洪惠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證,
堪認被告辯稱:洪惠娥係被告之傳銷商,為獨立經營會員,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應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洪惠娥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予洪惠娥之款項確屬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予洪惠娥之
上開款項為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等語,即不可採。
㈣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
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
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
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
祇能提起
確認之訴(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號
法律座談會結論
參照)。因此,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如尚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蓋因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僅於110年5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禁止洪惠娥向被告收取薪資債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照
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得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㈤洪惠娥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予洪惠娥之款項亦非屬薪資,且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則原告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15條之1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