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晨悅診所即陳盛福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吳家億 魏筱涵
共 同 被 告 彭國展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70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家億、彭國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30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吳家億、彭國展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7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82,000元為被告吳家億、彭國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億、彭國展如以新臺幣6,244,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2,0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2,253,952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億前為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藥品、耗材及檢驗業務之採購、發包,並找來其配偶即被告魏筱涵主管原告之檢驗室藥品、耗材及檢驗業務之點收、請款、付款業務,被告彭國展則為訴外人明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家億、魏筱涵獨攬原告之藥品、醫材採購、請款及檢驗室業務,認有機可乘,吳家億遂先將原告部分檢驗業務委由明惠公司 承攬,藉此將彭國展營造成原告協力廠商,以免彭國展後續請款起疑竇。嗣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與明惠公司簽立「檢驗室業務委託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檢驗室檢查業務委託明惠公司經營管理,並每月依每項目檢驗數量,按契約之項目價格表所訂單價 計價付款。被告明知原告僅委託明惠公司承攬檢驗業務,並未向明惠公司採購藥品、醫材,仍為下列犯行: ⒈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將不實之出貨表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清薇,委由其所經營之全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出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吳家億點收,再經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即訴外人陳佩祥製作不實之范祥有限公司(下稱范祥公司)108年4月支付憑單,交由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匯款322,286元至彭國展提供之全球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球公司帳戶), 旋由林清薇扣除5% 營業稅額後,交付予彭國展。 ⒉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出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將不實之出貨表交付予林清薇,經林清薇依彭國展指示蓋上全球公司發票章後,偽造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31日之出貨單,再將之交付予吳家億點收,吳家億以請款人身分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6月商品請購單,並自行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匯款806,019元至彭國展提供之全球公司帳戶,旋由林清薇扣除5%營業稅額後,交付予彭國展。 ⒊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將不實之出貨表交付予林清薇,指示林清薇以全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出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吳家億點收,再經由陳佩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6月支付憑單,交由吳家億覆核、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匯款475,767元至彭國展提供之全球公司帳戶,旋由林清薇扣除5%營業稅額後,交付予彭國展。 ⒋被告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將不實之出貨表交付予林清薇,指示林清薇以全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出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魏筱涵以經辦人身分點收後,交由吳家億以主管身分核准,再由陳佩琪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7月支付憑單,交由吳家億覆核、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9月1日匯款272,482元至彭國展提供之全球公司帳戶,旋由林清薇扣除5%營業稅額後,交付予彭國展。 ⒌被告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出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各5紙,交由魏筱涵以經辦人身分點收後製作不實之晨悅診所商品請購單,交由吳家億以主管身分核准,再由陳佩琪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8月支付憑單,交由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匯款725,057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⒍被告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3紙,交由魏筱涵在「客戶簽章」欄簽收,再由陳佩琪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9月支付憑單,交由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匯款1,110,205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⒎被告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5紙,交由魏筱涵在「客戶簽章」欄簽收,再由陳佩琪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10月支付憑單,交由吳家億覆核、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1,737,353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⒏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9紙,交由吳家億在「客戶簽章」欄簽收後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商品請購單並自行覆核,再由陳佩琪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11月支付憑單,交由吳家億覆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2,489,417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⒐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6紙,交由吳家億在「客戶簽章」欄簽收後,再由陳佩琪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8年12月支付憑單,交由吳家億覆核、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9年3月2日匯款1,248,437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⒑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3紙,交由吳家億在「客戶簽章」欄簽收後,再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即訴外人魏素貞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9年1月支付憑單,交由吳家億覆核、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16,926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⒒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4紙,交由吳家億以單位主管身分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9年5月8日支付憑單,交由戴范迪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9年5月8日匯款560,451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⒓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貨單6紙,交由吳家億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商品請購單,及以單位主管名義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109年5月31日支付憑單2紙,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9年6月1日匯款1,139,052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⒔吳家億、彭國展共同基於以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詐領款項之不法犯意聯絡,先由彭國展以明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銷貨單,彭國展再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各5紙,交由吳家億據以製作不實之范祥公司商品請購單及109年4月支付憑單,經吳家億以單位主管身分簽核,使原告誤認有該筆採購,而委由范祥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匯款850,500元至彭國展提供之明惠公司帳戶。 ㈡被告共同以 上開方式使原告誤認明惠公司確有銷售商品予原告,而交付12,253,952元予明惠公司,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又吳家億、彭國展與原告於109年9月17日達成和解,約定吳家億、彭國展應連帶給付原告8,972,015元,惟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吳家億、彭國展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3,952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彭國展部分:明惠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原告檢測服務,因檢測費用實際係由范祥公司支付,明惠公司始依范翔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便向范祥公司請款,並無浮報、重複請款之詐欺情事。嗣因原告認為檢測費用價格過高而要求議價,原告因而與彭國展於109年9月17日達成退款協議,約定彭國展應退還價金8,972,015元,彭國展並已依約給付2,186,580元予原告,僅餘6,785,435元未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家億、魏筱涵部分:原告與范祥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所需之藥品、醫材係由范祥公司提供,范祥公司因而與彭國展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范祥公司向彭國展購買檢驗試劑材料,再由彭國展指示協力廠商直接出貨予原告,彭國展則以明惠公司或全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范祥公司請款。吳家億、魏筱涵分別身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檢驗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查核義務,縱彭國展有浮報買賣價金之情事,吳家億、魏筱涵亦無從知悉,其等自無 共同侵權行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范祥公司支付,原告並 非受有損害之人,不能請求賠償損害。此外,吳家億、魏筱涵均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請求吳家億給付和解金,亦 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87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 ⒉原告主張吳家億、彭國展有原告主張事實㈠⒈至⒊、⒏至⒔所示之故意詐欺行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事實㈠⒋至⒎所示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2,253,952元予明惠公司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付憑單、商品請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檢驗數量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9頁), 核與①證人江祥緯到庭 具結證稱:我是范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范祥公司與原告是合資集團,原告診所的檢驗業務主要由吳家億負責,採購設備及試劑、耗材全部都是由吳家億負責,吳家億也有決定付款的權利,採購藥品或耗材的流程是現場提出需求後,由吳家億進行詢價,收到貨後,吳家億簽名放款,採購藥品或耗材時大部分都是由現場人員即魏筱涵填寫請購單,再由吳家億簽核通過,正常流程診所與廠商雙方會實際核對檢驗的數量,但 本件爭議項目都是由吳家億、魏筱涵負責與明惠公司接洽與請款,我也不清楚他們 是以何方式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7頁);②證人戴范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之前在原告診所工作,當時會成立原告診所是由吳家億提出企劃,由吳家億提給董事長江祥緯,並決定成立晨悅醫療集團,我是集團總經理,但因為原告診所需要的藥品、耗材高達上百種,我也不懂,所以我全部信任吳家億,金額、數目、品項、議價等都是交由吳家億處理,只要是彭國展簽上來的我都會用印,請款流程完成就放款,檢驗室有3、4位員工來來去去,但魏筱涵都在,採購的東西送進實驗室也是由魏筱涵簽收,後來發現該付給明惠公司的金額高於其他委外廠商,才會請會計陳麗美進來查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63、751、779頁)大致相符。 ⒊又經送請逸達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彭國展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進貨統計表、進貨單據等,查核結果彭國展編製之108年應付帳款明細表、109年進貨統計表之金額合計16,954,290元,然上開年度彭國展所提出之進貨單據金額僅有2,735,310元,是彭國展未檢附進貨單據之金額高達14,218,980元,有 鑑定人陳東楙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5至581頁)。鑑定人陳東楙會計師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彭國展主張原告診所應支付16,954,290元,也就是彭國展自己統計的應付帳款明細表,但彭國展卻只拿出2,735,310元的進貨單據,彭國展都提不出給原告診所的進貨單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90至591頁),足見彭國展明知明惠公司於108至109年間之進貨單據金額合計僅有2,735,310元,卻向原告診所浮報請款16,954,290元, 堪認彭國展確實有浮報進貨數量或金額,並持 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向原告診所請款之故意詐欺行為。又吳家億身為原告診所之職員,不僅主導原告診所之設立過程,亦綜理原告診所採購設備及試劑、耗材之業務,且負責與明惠公司接洽、議價與請款,魏筱涵則為原告公司之檢驗師,並負責與明惠公司接洽與請款、確認檢驗數量等業務,其二人於執行職務時顯足知悉彭國展所提出之藥品、耗材、檢驗等服務,與其以明惠公司名義請款之數量、金額有不符之情事,卻諉為不知,而在彭國展提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簽收,致原告診所會計陷入錯誤而製作不實之支付憑單,而由原告診所委由范祥公司付款,是其二人有明知彭國展請款之金額與實際進貨數量、金額不符,仍配合彭國展在不實統一發票、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簽收、持向原告診所會計請款之故意詐欺行為,亦堪認定。 ⒋彭國展固辯稱:其並無浮報、重複請款之詐欺情事,僅係原告認為檢測費用價格太高,其始同意降價退款等語。惟查,彭國展並未提出其有實際出貨之證據,且由陳東楙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知彭國展確實有浮報進貨數量、金額之情事,另由證人林清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是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彭國展是認識20多年的好友,彭國展說他外包一家實驗室,希望我協助他借發票請款,我就幫彭國展的忙,發票品項、規格、數量、單價全都是彭國展提供的,我沒有去追貨物的來源,全球公司跟范祥公司、原告診所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系爭刑事見偵查卷第750至751頁),亦可知彭國展確有要求林清薇開立不實發票以利向原告診所請款之情事,足見彭國展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吳家億、魏筱涵固抗辯:其等僅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檢驗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查核義務,亦不知悉彭國展有浮報買賣價金之情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范祥公司支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查,吳家億、魏筱涵均有負責明惠公司之藥品、耗材採購、請款、點收業務,且彭國展所提出予原告診所之進貨數量、金額有與其請款數量、金額顯不相符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見吳家億、魏筱涵顯已知悉彭國展有前開浮報詐欺行為,仍配合彭國展請款,是其等抗辯不知悉彭國展之詐欺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證人江祥緯具結證稱:原告診所相關的款項,例如付給廠商的檢驗款、耗材,均是由范祥公司出錢,因為范祥公司跟原告診所是合資的集團,原告診所如果有採購需求,而與其他公司訂採購合約,會先由范祥公司代為付款,待原告診所有盈餘時,再返還該等款項予范祥公司,無論原告診所跟其他廠商間有何款項糾紛,范祥公司幫原告診所代付的款項原告診所都應該返還(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103頁),由江祥緯前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范祥公司」,然該等藥品、耗材、檢驗項目實際採購人均為原告診所,僅係由范祥公司為原告診所代付該等費用,原告診所仍應將該等費用返還予范祥公司,是因被告前開故意詐欺行為受損害之人自仍為原告診所,而非范祥公司,故吳家億、魏筱涵前開抗辯,即無可採。另吳家億、魏筱涵雖抗辯鑑定人陳東楙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檢查明惠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進貨憑證,而非明惠公司出貨予原告診所之憑證,故不得以該報告認定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陳東楙會計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之16,954,290元為原告診所的進項,2,735,310元則為彭國展向廠商進貨之進貨單據金額合計之結果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90頁),足見彭國展請款之金額確與其所提出向其他廠商購入耗材、藥品之金額顯不相當,是吳家億、魏筱涵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7,706元、吳家億與彭國展連帶賠償6,244,309元,為有理由: ⒈吳家億、彭國展有原告主張事實㈠⒈至⒊、⒏至⒔所示之故意詐欺行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事實㈠⒋至⒎所示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2,253,952元予明惠公司等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㈠⒋至⒎所示故意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請求吳家億、彭國展就原告主張事實㈠⒈至⒊、⒏至⒔所示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固有理由。惟 觀諸原告所提施作檢驗金額與浮報請款金額表(即附表二),可知明惠公司仍有提供原告診所檢驗服務,金額為1,995,097元,是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應為如附表二「浮報請款金額」與「施作檢驗金額」間之價差,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18,936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價差」欄合計結果)、得請求吳家億、彭國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139,919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3「價差」欄合計結果)。 ⒉又按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前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返還8,972,015元予原告,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 自承其有同意以8,972,015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堪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就前開應賠償金額10,258,855元(計算式:3,118,936+7,139,919=10,258,855)其中1,286,840元(計算式:10,258,855-8,972,015=1,286,840)之債務,是前開免除金額應按被告、吳家億與彭國展分別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比例扣除,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727,706元(計算式:3,118,936-1,286,840×3,118,936÷10,258,855=2,727,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家億、彭國展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244,309元(計算式:7,139,919-1,286,840×7,139,919÷10,258,855=6,24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彭國展固辯稱其已依和解內容給付 2,186,580元予原告,然此部分既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逕為有利彭國展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難堪採。 ⒊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陸續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應連帶賠償之2,727,706元、吳家億與彭國展就前開應連帶賠償之6,244,309元,併連帶給付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7,706元、吳家億與彭國展連帶賠償6,244,309元,及均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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