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浚鈺
再審
被告 林耀龍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林金進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楊欽堂
楊意成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楊福智
楊祖易
楊麗容
楊麗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 0弄00號
張榮賜
張榮順
張玄真
張秀莉
張莉淳
楊棋山
楊文仁
楊美玲
楊美麗
楊文頴
楊美鶴
楊文魁
曾欣儀
曾志瑋
林基礎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陳秀芸即林陳秀鳳
林啓田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林德龍
林靜宜
林沛潔即林淑慧
林根竹
林春瑾
紀林良蜜
林梅菊
王鈞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0號
王鈞頡
林秋霞
林冠每
林瑞澤
林三槐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林茂峰
林宏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林建宏
陳林淑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0 號
劉曉穎
劉穎蓁
劉諺儒
陳童阿雪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林童玟淇
童瑞連
林庠甫
林黃菜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林義明
林勝基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號
林勝吉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號
林勝貽
林國華
林國藩
林慶宗
林慶協
林慶昌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林添興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林添成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徐娜帝GINARTI
林丁鏞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林玉端
林慶峰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林慶平
林慶烈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林美枝
阮旭晟
阮紫媚
阮莉萍
阮政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林耀龍、林金進應就被
繼承人林木附;楊欽堂、楊意成、楊福智、楊祖易、楊麗容、楊麗美應就被
繼承人楊林珠之被繼承人林木附;張榮賜、張榮順、張玄真、張秀莉、張莉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滿之被繼承人林木附;楊棋山、楊文仁、楊美玲、楊美麗、楊文頴、楊美鶴、楊文魁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林祝之被繼承人林木附;曾欣儀、曾志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素吟之被繼承人林木附;徐娜帝GINARTI、林丁鏞、林玉端、林慶峰、林慶平、林慶烈、林美枝、阮旭晟、阮紫媚、阮莉萍、阮政瑋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沂集之被繼承人林木附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22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林瑞澤、林三槐、林茂峰、林宏昌、林建宏、陳林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江秩;劉曉穎、劉諺臻、劉穎蓁、劉諺儒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嫦娵之被繼承人林江秩;陳童阿雪、林童玟淇、童瑞連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秀花之被繼承人林江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2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配位置」欄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
訴訟費用,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判決,並於112年4月6日24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74頁),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
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林沂集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之訴繫屬前之112年3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其繼承人為徐娜帝GINARTI、林丁鏞、林玉端、林慶峰、林慶平、林慶烈、林美枝、阮旭晟、阮紫媚、阮莉萍、阮政偉等11人(下稱徐娜帝GINARTI等11人),亦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61-18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徐娜帝等11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江秩之繼承人陳林淑、
代位繼承人劉曉穎、劉諺臻、劉穎蓁、劉諺儒列為被告,且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楊林祝、林素吟、陳秀花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共有人林江秩之繼承人陳林淑、代位繼承人劉曉穎、劉諺臻、劉穎蓁、劉諺儒為被告,且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楊林祝、林素吟、陳秀花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各共有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分割共有物卷審閱無誤,查證屬實,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准予分割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無可維持,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有理由。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已分別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經法院宣告於41年7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惟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之繼承人於起訴時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林江烟之繼承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江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被繼承人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林木附、林江烟、林江秩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5至87、127至133、329至339頁、原審卷三第237至251頁)。
是再審原告請求林木附、林江秩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木附、林江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再審被告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茲未能
協議分割,再審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有理由。
⒈
系爭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於69年間陸套繪,惟無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紀錄,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間,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衛星現況照片、現場照片、原審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115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41、127至139、163至173、271至284頁、原審卷二第169至215、223、225、483至484頁)。 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場,其未能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非屬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建物使用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亦未能相合。從而,本院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大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不動產整體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再審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請求林木附、林江秩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命林木附及林江秩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准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