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10號
原 告 劉素雅
被 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
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7,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8,000元(計算式:57,800元×12月×5年=3,46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事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69元(計算式:35,353元×2/3=23,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84元(計算式:35,353元-23,569元=1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