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原名:陳○○)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對於
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年00月00日生)。然被告於109月中突離家未回,經原告多次聯繫無果,已構成
惡意遺棄。
嗣原告聽聞被告故意犯罪被判刑6個月以上,目前通緝在逃中。又兩造事實上分居已3年,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自109年中即未曾再回家,未再給付過
家庭生活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
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
裁判參照)。
經查:
1.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有戶籍資料、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111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9頁)。觀之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前於109年2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9罪)、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
期間3年)、1年4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幾經尋找未果,嗣經被告朋友轉述被告遭判有期徒刑一事後,原告聲請
鈞院調取被告前案資料,始知悉上情,
乃於112年7月5日(
參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
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㈠
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定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
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自無不合。再被告長期離家
迄今未回
一節,已如前述,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現正被通緝中。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就兩造
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
略以:「
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評估原告現階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安排、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故本會認為原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原告外公、外婆照顧狀況穩定。另就原告所述被告被通緝中,若未來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意見,按照繼續性原則,宜繼續由原告方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並不清楚被告對於本案意見,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被告部分則因:「本會社工於112年9月8日寄出訪視調查說明書至被告戶籍住址…,後於112年10月2日本會社工至被告戶籍住址探訪,並投遞訪視未遇單,並請被告10日內回覆,但超過10日仍無回應,故本會無法針對被告進行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112年10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82號函檢附之回覆單
附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依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現逃亡通緝中,
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
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
養育者角色,
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
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