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楊張千鈴
張千黛
張志宏
張彥哲
張娥紅
張俊郁
劉麗平
劉蕙芸
劉登雲
陳淑娟
陳淑吟
陳靜櫻
陳靜俐
陳暖惠
張和壁
張和璋
張集程兼張李月秀之繼承人
張集忠兼張李月秀之繼承人
張惠憶兼張李月秀之繼承人
林廷翰
林芳華
林萃華
林景熙
林景碩
林嫩碧
林光淳
林濬毓
林豐毓
林美鶯
林美智
林美照
林佳美
林胤志兼張佩英之繼承人
林胤佐兼張佩英之繼承人
林筱倩兼張佩英之繼承人
張松桓
張宣宣
張琬琬
張真真
張焴堯
張光徹
張志卿
張珮盈即張彥碩之繼承人
張豪群即張彥碩之繼承人
張豪睦即張彥碩之繼承人
林則吳即林京鳳之繼承人
林光輝即林京鳳之繼承人
林明玉即林京鳳之繼承人
林惠鈴即林京鳳之繼承人
張如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張雪花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張美蓉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張愃甯即張和琦之繼承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彥碩、林京鳳、張珮英、張和琦、張李月秀所遺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
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
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
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張彥碩、林京鳳、張珮英、張和琦、張李月秀遺產之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上述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自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