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鄔○○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兩造未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且聲請人現大約1、2個月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1次,但沒有過夜。
爰請求
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方案參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提出之
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我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夜,因為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資為
抗辯。
參、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大約1、2個月會面交往一次,但未過夜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夜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置辯。
惟聲請人之感情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無必然關係,並
非相對人拒絕、拖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夜之正當理由。
是以,相對人
上開辯詞,均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於111年12月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須共同負擔
扶養費,聲請人亦有探視權,據聲請人所述,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起初尚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於112年5-6月後,相對人開始拒絕會面探視並封鎖聲請人聯絡方式,故聲請人向法院提出
本案,於112年7月後才恢復聯繫,惟聲請人仍僅能依相對人之意願決定是否可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且未成年子女們也僅能偷偷打電話聯繫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希望由法院裁定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方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及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要求會面,於112年5-6月後,聲請人才開始經常要求會面,惟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外遇對象會面接觸,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身心發展,故相對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經常見面,若未來要會面交往,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僅隔週週末會面1天,不可過夜。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且相對人對會面探視之意願及規劃較消極、排斥,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行,而聲請人則希望積極安排一般隔週過夜的會面方式,雖相對人稱聲請人目前交往對象有所擔憂,但就本會了解,目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們應尚無嚴重不利益之情形,因此為了維繫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建請鈞院裁定以一般隔週過夜的會面方式為宜。」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7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現因情感因素而無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礙難、無法自在及穩定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又
本件現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措,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
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參以聲請人已一段時日未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式會面交往,宜先於短期內以不過夜方式為之,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更加熟悉後,再安排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為較可行的方式。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
非訟性質,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
拘束,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連續3個月):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時起至子女滿14歲以前):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
翌日(星
期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相對人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並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
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㈡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㈤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㈥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