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郭文彬
郭朝武
鄭祐
郭長吉
鄭淑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履行搬離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有為毀損系爭房屋內門板、樓梯踏階及廚房玻璃門之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一早已進入系爭房屋,對點屋況為無毀損狀態。後於
111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後,尚在現場時,上訴人立即以一鏡到底方式進入系爭房屋拍攝錄影,此可顯示系爭房屋上開受毀損部分,均是由斯時在現場之被上訴人所造成。又由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協議搬離系爭房屋之細節時,要求本院執行處限制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搬遷時進入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於搬遷完畢後拒絕與上訴人共同檢驗系爭房屋屋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於搬遷時毀損系爭房屋。原審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未加詳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逕行臆測系爭房屋毀損部分恐係因年代久遠、老化脫落所致,當有認定疏漏之處。 ㈡另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拍攝到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因遵守本院執行處向上訴人下達之「不得於被上訴人搬遷時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巡視」要求,本院執行處此一對上訴人之限制,著實已限制上訴人之舉證可能性,怎可反而要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舉止行為,原審就
本件舉證責任之歸屬認定,實有違背
法令之處。
㈢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
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民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加詳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釐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具有因果關係,逕行臆測系爭房屋之毀損部分,恐係因年代久遠、老化脫落所致,認定當有所疏漏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
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即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得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要件相合。 ㈢至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訴訟舉證責任之歸屬,因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受本院執行處之要求限制,不應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舉止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乙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10萬元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
抗辯上訴人就應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主張以於原審所提之光碟、照片及寶勝鋁門窗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其本件訴訟主張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93至194頁),並於原審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全案卷證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未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因本院執行處之要求受限制,致有蒐證困難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因素。而就原審判決理由認其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乙節,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見其具體論述。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違反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