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聯合
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萬元,
詎兩造因延長工
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取遲延違約金。
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已
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拆除才能報竣工,且
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其間
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至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55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
適當,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量之計算,係
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算金額之3%,則
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1億2,456萬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
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
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視
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
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
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
難謂實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
而定。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
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
即屬有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
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因,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