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呂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為父女關係,民國(下同)9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之妻呂許英因病逝世,呂許英之
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呂浩禾(舊名呂建德)均同意呂許英包含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0巷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分稱
系爭2號、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在內之全部遺產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兩造及呂浩禾並於95年3月28日簽訂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惟辦理繼承事宜登記之代理人漏未將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被上訴人,直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欲處分系爭房屋時,始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税納稅義務人竟於105年3月29日遭上訴人申請變更為其名義,令被上訴人無從處分系爭房屋。
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於105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㈢上訴人應將於105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95年間因協議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呂許英遺產,惟當時漏未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然於105年間被上訴人欲
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194-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避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
合意委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代筆遺囑等事宜,以繼承方式由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方發現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為呂許英。為便宜行事,逕由兩造與呂浩禾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呂許英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
核屬無據。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已辦妥稅籍登記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未將系爭房屋歸屬記載於代筆遺囑。又兩造當時係經地政士之建議,始就系爭房屋以繼承方式變更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被上訴人未選擇先辦理遺產分割,而逕辦理變更稅籍登記,應與常情無違,上訴人確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許英之名義。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64頁):
㈠呂許英於95年1月31日因病亡故,呂許英之
繼承人為兩造及呂浩禾三人。
㈡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屬呂許英之遺產。
㈢兩造及呂浩禾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呂許英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
㈣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5年4月15日之
認證書(壹零伍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003號)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範圍,尚不包含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呂許英之名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
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許英之名義,為有理由。其理由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㈡、㈢、㈤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已辦妥稅籍登記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始未將系爭房屋歸屬記載於代筆遺囑;又兩造係經地政士之建議,始就系爭房屋逕以繼承方式變更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上訴人確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查,依105年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當時之核定價額合計僅17萬6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並無贈與稅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如確有生前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且已委請專業地政士全權辦理此事,自可由地政士逕持系爭契約辦理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須透過呂浩禾再重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兩造而言,此種登記方式既不衍生其他稅負問題,亦毋庸另行請求與系爭房屋權益無關之呂浩禾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反可避免可能衍生之家產爭議,對兩造而言應屬更簡便且無爭議之登記方式。然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出具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則自該變更登記之過程以觀,已難遽信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參以系爭土地係以預立遺囑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於生前即贈與上訴人之意,亦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信被上訴人確已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而由上訴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通知證人莊莉燕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惟查,莊莉燕為被上訴人預立遺囑之見證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證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知得聲請莊莉燕到庭作證,卻捨此不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聲請,堪認此屬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且原審已通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與預立遺囑事宜之地政士陳品竹到庭作證,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生前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真意,陳品竹應最為了解,然自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預立遺囑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意,自難僅憑遺囑見證人莊莉燕之證詞,遽信被上訴人確有生前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真意。況本件上訴人於105年間用以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依據,為兩造及呂浩禾於105年3月29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贈與契約,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虛偽製作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有無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真意,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無再開辯論通知莊莉燕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8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許英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須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