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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禁止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則承租同路32號房屋居住(下稱被上訴人租屋處),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抽菸所生二手菸毒害等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後,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事件(下稱3810號事件)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故意以每日48支次以上,在距離上訴人房屋周界10公尺以下吸菸,密集製造大量濃烈二手菸飄入上訴人房屋內,總計1,152支次以上,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可能1天抽48次煙,且不是在公共場所抽菸,上訴人房屋裝設高級氣密窗,菸味不可能飄進上訴人房屋內,上訴人自109年迄今,對被上訴人夫妻提起多達18件告訴,明顯有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且未提出受損害之證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鄰00號房屋,另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抽菸所生二手菸毒害等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後,兩造於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禁止被上訴人將二手菸氣侵入上訴人房屋範圍。被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吸菸,且應距上訴人房屋範圍10公尺以上等情,有3810號事件和解筆錄為證(補字卷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在被上訴人租屋處門口抽菸,二手菸飄入上訴人房屋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另案筆錄為證(本院卷53頁、69至119頁、273至275頁),經本院勘驗光碟內110年2月8日錄影檔案結果,畫面顯示6時14分44秒許,有人手持香煙伸出被上訴人租屋處門外,嗣自6時14分50秒許至6時16分6秒許,被上訴人租屋處多次從門內飄出煙霧,另於6時14分52秒許至58秒許,被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租屋處門內向外探頭後再將頭縮回門內,又於6時16分1秒許,被上訴人手持香煙伸出被上訴人租屋處門外並抖煙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28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2月8日上午6時14分44秒許至6時16分7秒許,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內靠近門口處抽菸,該範圍並非兩造於3810號事件同意被上訴人抽菸之範圍,且抽煙之煙霧亦飄散至門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此煙霧為拜拜的煙云云,不可採信。另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租屋處門口抽菸時,上訴人房屋門前及開窗後之屋內,均可聞到菸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5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內靠近門口處抽菸,飄散至門外之煙霧確實會侵入上訴人房屋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房屋係裝設高級氣密窗,菸味不可能飄進上訴人房屋內云云,不可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7日在被上訴人租屋處抽菸,菸味侵入上訴人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被上訴人於上段時間抽菸之影像,另案筆錄中,被上訴人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每天在被上訴人租屋處抽10根菸等語,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每次抽菸時,煙霧均飄散侵入上訴人房屋內,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實在。
 ㈣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對肺臟、尿道、口腔(包括唇和舌頭)、鼻腔和鼻竇、鼻咽、食道、咽喉、胃、肝臟等部位之組織,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同時亦與子宮頸、血癌、大腸癌、胰腺癌、膀胱癌、攝護腺、子宮內膜等病變有關。目前已知菸草及其煙霧中約有7,000多種化學物質,約93種致癌物質及有害物質,另世界衛生組織亦曾發布衛生教育宣導海報,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abacco Body)。其中公開宣導使用菸品以後及接觸菸草煙霧所導致之各種疾病及影響,例如:吸菸會損害心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並導致心臟疾病;吸菸及接觸二手煙霧皆會增加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肺癌、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其他呼吸道疾病和肺功能減退;生育能力下降、嬰兒出生缺陷、懷孕婦女死胎或更高流產風險、胎兒低出生體重和早產;免疫系統削弱;增加罹患各類其他癌症(喉癌、頭頸癌、食道癌、腎癌、肝癌等)之風險,有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函復菸害對於人體之影響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127頁),而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內抽煙,致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飄散侵入上訴人房屋,足以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對上訴人生活確實造成干擾,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健康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兩造各自陳報學經歷(本院卷352頁),及本院調閱兩造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至被上訴人租屋處現場履勘,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8日,故意以每日48支次以上,在距離上訴房屋周界10公尺以下吸菸,製造大量濃烈二手菸有無飄入上訴人房屋內(本院卷51頁),核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