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BJ000-Z000000000(姓名住址詳卷)
BJ000-Z000000000之母(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陳毅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BJ000-Z000000000新臺幣20萬元、BJ000-Z000000000之母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BJ000-Z000000000、BJ000-Z000000000之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核屬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38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原告BJ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
首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
爰將原告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甲女之母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證物袋,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不露臉聊天」認識原告甲女,雙方互加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住所,持其所有之夏普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女表示「妳內衣脫掉」、「我看」、「我都要看」、「妳敢露臉揉奶嗎」、「妳沒穿內衣」、「不是說要給我看嗎」、「內褲呢?」、「也要脫啊!」、「我看看你現在的樣子」等語,誘使原無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之意之甲女,接續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下體,而屬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及影片等,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觀覽。
嗣因被告要求與甲女交往,甲女竟封鎖與其所有通訊軟體帳號,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搜尋查悉訴外人甲女同學BJ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即於111年1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接續傳送甲女前開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之其中6張數位照片與乙男。乙男
旋將上情報告學校老師,老師告知甲女後,由甲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甲女因被告
上開所為,身心飽受折磨,持續就診,並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保護及教養之
親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同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非行,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38條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準此,在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
身分權,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
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之職分之負擔。
三、查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成年,竟利用甲女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
臻健全成熟,引誘甲女拍攝裸露照片並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及將上開裸露照片散布他人,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
隱私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甲女身心發展,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已妨礙甲女之母對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情節重大,是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