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邱太賢
原 告 邱太能
共 同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追加原告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
邱太哲
邱雅津
邱太仁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
鄭明慧
鄭銀河
鄭銀煇
鄭瓊珚
鄭銀波
鄭銀標
鄭瑋萱
邱陸坤
邱太佑(即邱育坤之繼承人)
黃種德
黃照晴
黃紹書
邱鏡珠
邱燕珠
邱琡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郭碧伶
邱怡霖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陳文慧(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蔡岱霖(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梁仁德(即邱梨珠之繼承人)
梁聖彥(即邱梨珠之繼承人)
梁婉琪(即邱梨珠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兼 上一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大儒
上四人共同
陳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及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邱太賢、邱太能與追加原告邱太成等70人為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邱太賢、邱太能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7-3地號土地),編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7地號土地),未編定門牌號碼之香菇房1處(下稱系爭香菇房)受拆除毀損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同年7月17日以裁定命追加原告邱太成等70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前揭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追加原告邱太成等70人逾期未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邱太成等70人已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邱太成等70人為追加原告。 二、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實際賠償金額以聲請鑑價為準),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太賢等2人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
陳報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及追加被告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雷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為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所有。㈢追加被告雷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四第27頁),
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擴張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63萬2000元,並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後,將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追加被告雷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四第429頁),及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邱大儒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七第185至187頁)。經核原告邱太賢等2人追加被告雷利公司為原告,均係因系爭757-3地號土地、系爭5號房屋及香菇房之
所有權,及
上開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並上開房屋受拆除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衍生之爭議
,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及因系爭757-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大儒所有(見本院卷七第72頁),故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對象為被告邱大儒,業經被告同意變更;另
原告邱太賢等2人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邱太成等7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追加原告趙邱品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5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269頁),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邱太賢等2人主張:
㈠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前為日治時期苗栗三堡日南庄203番地。系爭757地號土地上,編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757-3地號土地上,編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系爭5號房屋,均為原告等輾轉繼承自祖先邱從德所有。被告邱夏坤、邱大儒明知系爭5號房屋為原告等所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僱工將系爭5號房屋拆除殆盡,屋內財產亦不知去向,並於拆除訴外人邱大宗之房屋及遮雨棚時,毀損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757地號土地上之香菇房(下稱系爭香菇房)屋脊,致系爭香菇房逐漸塌陷及牆壁龜裂。又被告邱夏坤為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之代表人;被告邱大儒為追加被告雷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連帶賠償重建系爭5號房屋之重建費用157萬2000元,及重建系爭香菇房所需之費用206萬元,合計363萬2000元。
㈡
系爭5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757-3地號土地,原告先祖邱傳萬及配偶邱曾氏生前,早在嘉慶甲戌年11月冬,請房族伯叔見證,依鬮書將名下財產土地建物分配予6子邱匡間(石妹)、邱匡儀(阿泰)、邱匡算、邱匡東、邱匡聰、邱匡廣各管各業,先祖邱傳萬過世後,後代子孫方才成立祭祀公業,而原告先祖邱從德係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大正6年),向他房親戚邱宜傳、邱氏花購買日南庄203番地地基及建屋,即系爭757-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足證系爭5號房屋不僅為原告祖先(邱匡聰一房)所有,並有權占有系爭757-3地號土地。又邱從德育有6子,分別為邱乾造、邱乾化、邱乾己、邱乾熙、邱乾派、邱乾卿,僅有四子邱乾熙長年侍奉邱從德在側,邱從德為感念邱乾熙之孝心,口頭允諾將系爭5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交由邱乾熙單獨繼承,又邱乾熙之獨子邱順坤早於邱乾熙死亡,故其死後系爭5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其孫子即原告邱太賢、邱太能代位繼承,此為邱乾造、邱乾化、邱乾己、邱乾派、邱乾卿等人之後人皆知,是追加原告邱怡霖等人,已出具協議書同意將系爭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割讓與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所有,故原告等人就系爭5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協議分割,由原告邱太賢、邱太能共同繼承,故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應為系爭757-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
系爭757-3地號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於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追加被告雷利公司所有,復於110年9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大儒所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邱大儒應將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⒈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邱夏坤、邱大儒及追加被告雷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被告邱大儒應將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追加原告邱太成等70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固有自邱從德繼承系爭5號、8號房屋,然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委託拆除公司,拆除系爭75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業經全部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未見系爭5號房屋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在系爭香菇房屋頂塌陷、牆壁龜裂等,或因年久失修或其他因素損壞,無法證明係被等人所為,且系爭75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委託拆除公司拆除,並委託被告邱夏坤、邱大儒及其他宗親代為執行、監工,原告等請求被告邱夏坤、邱大儒及追加被告雷利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已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所提清代鬮書等,僅能證明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設立前之情形,無法動搖土地登記之效力,追加被告雷利公司為善意
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論原告等是否為系爭757-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邱太賢等2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邱大儒將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2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邱太賢等2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63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如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邱太賢等2人主張系爭5號房屋、系爭香菇房為邱從德之繼承人所有
等情,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並有系爭5號房屋之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堪信屬實。
惟參酌原告邱太賢等2人提出系爭5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航照圖、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擬分割圖、地籍圖騰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59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1、59、69至73、75、95至101頁),僅能證明系爭757-3地號土地,於航照圖拍攝日期109年10月28日之前,確實存在
地上物之情形,無從確實比對航照圖中所示之地上物,是否即為原告邱太賢等2人主張之系爭5號房屋;縱使得認上開航照圖紅圈或紅框標示處所示之房屋,即為原告邱太賢等2人主張之系爭5號房屋,且於拍攝日期110年6月2日之航照圖中,已未見系爭5號房屋之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5號房屋之拆除日期及係為被告等人所拆除
,亦無從為原告邱太賢等2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號碼一OㄧOㄧ、細目:木造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系爭5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5號房屋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6年1月,折舊年數為68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僅3,400元,系爭5號房屋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認系爭5號房屋折舊後已無殘值可言,原告邱太賢等2人就系爭5號房屋重建之費用1,572,000元,係以現在建材及工資計算,不僅與系爭5號房屋現值不符,更與系爭5號房屋已遠逾於耐用年限,已無殘值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邱太賢等2人主張系爭香菇房之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5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之平方(見本院卷一第59頁),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被告等已否認系爭香菇房,係因被告等拆除系爭7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受損,依原告邱太賢等2人提出系爭香菇房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尚不足證明
渠等主張被告等因拆除系爭7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而造成系爭香菇房之屋脊毀損之事實,原告邱太賢等2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實其說,是其等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香菇房之重建費用
云云,亦
非可取。
⒊
綜上所述,依原告邱太賢等2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5號房屋係由被告等人拆除,及被告等因拆除系爭7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造成系爭香菇房毀損之事實,原告等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此情,則原告邱太賢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邱太賢等2人及追加原告邱太成等70人重建系爭5號房屋及系爭香菇房所需之費用363萬2000元,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邱大儒將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並無理由:
⒈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57-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757地號土地,即
日治時期苗栗三堡日南庄203番地,並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系爭7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
嗣於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自757地號土地之系爭757-3地號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雷利公司所有,再於同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大儒所有,此有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卷七第72頁),
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自不得推翻追加被告邱大儒適法有系爭7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另依203番地台帳資料,系爭757地號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見臺中高分院112重上79卷三第35頁、本院卷七第163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⒊原告邱太賢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125頁),主張邱傳萬及其配偶邱曾氏,將名下土地
鬮分其6子(長男邱匡監、次男邱匡儀、三男邱匡算、四男邱匡東、五男邱匡聰、六男邱匡廣),並於各自分得地耕作,其後
原告先祖邱從德係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大正6年),向他房親戚邱宜傳、邱氏花購買日南庄203番地地基及建物,故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應非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云云。惟觀諸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臺中高分院112重上79卷三第43、59至64頁、本院卷七第171至177頁),其上載明祭祀公業邱傳萬約莫於明治20年(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
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傳萬,設立人則係邱傳萬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匡儀系之子孫邱阿近(即邱宜近)、邱阿修(即邱宜修)、邱宜德、邱昧(即邱宜為)、邱志(即邱宜志)、邱宜課、邱阿𥕥(即邱宜𥕥)、邱宜乾、邱阿木、邱晋(即邱宜晋)、邱宜進,與⑵乙房(五房)邱匡聰系之子孫邱蘭濱(即邱宜哖)、邱宜盛、邱宜尚、邱鼎綱,及⑶丙房(六房)邱匡廣系之子孫邱有成、邱阿吉(即邱宜吉)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日南庄202、305番地),共同設立等情,
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治年間即為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至757頁參照),
洵無不合。準此各情,可知前揭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757地號土地,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祭祀公業邱傳萬所有,則系爭757地號土地自設立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原告邱太賢等2人所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祭祀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然不得作為祭祀公業邱傳萬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75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佐證。
⒋從而,原告邱太賢等2人主張系爭757、757-3地號土地為邱從德所有,並經邱聰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原告邱太賢等2人所有,容無依據,原告邱太賢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大儒將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2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63萬2000元及本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大儒將系爭5號房屋所坐落系爭757-3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邱太賢2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