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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鳳蘭 
被      告  樂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7日止受雇被告,經派駐臺中市東勢區富宇山河匯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休息時間為中午12點至1點,月休8日,起初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後幾經調整,於1112年1月起工資為每月30,5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2年4月及5月工資共38,650元,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紀錄、112年11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580271號函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泰緯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31至37、51至53、67至71頁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及5月工資共38,650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