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OZTEPE CENAP(歐家那)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新臺幣58,333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0,4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及自各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3 元其中357,000 元部分,利息分別自各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其餘9,333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受僱被告,任職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7萬元,
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通知原告將歇業,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3至4月工資;此外,被告尚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再者,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至7月工資35萬元(計算式:7萬*5=35萬)、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利息,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均無意見,然系爭契約已於113年4月25日兩造前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經原告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13年5至7月工資等語。
㈠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專業工作之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尚有特休未休工資未付,及退休金差額未經被告提繳至系爭專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繳退休金52,416元至系爭專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13年3至7月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終止,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等語。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另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查「勞方主張:勞方今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均有在場,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參(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本卷第41頁),準此,既本件原告
乃自行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在場參與調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告且經被告瞭解,揭諸前開規定,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是日終止,即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原告當日係以調解成立為條件,方同意系爭契約於是日終止,上開調解既未成立,則原告否認有前開終止行為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非經委員或法官勸導所由,而屬原告
聲請調解時之主張,即非屬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自不受前開規定之
拘束,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
4.依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以128,333元(計算式:70000+70000÷30×25=1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五、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25日止之工資7萬元、58,333元,而被告於次月10日給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分別自113年4月11日、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前開日起負遲延利息,即屬可取。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38第1、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66元,及其中7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58333元自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