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張喜美
債 務 人 朱益成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喜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3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益成,1分之1。
三、㈠債務人朱益成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張喜美為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
㈡案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朱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2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7日。
㈢案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朱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
㈣案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9日邀同債務人朱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1日。
以上借款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㈠民國113年3月5日㈡㈢㈣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㈠新臺幣10,000,000元㈡新臺幣622,7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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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3層 | 一層:59.59 二層:58.93 三層:43.38 合計:16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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